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6民初1616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贤、李其林,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11号11层110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国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广龙,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与被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鑫公司)、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以下简称山亭城乡水务局)、刘广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贤、李其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告坤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被告刘广龙、被告山亭城乡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8000元及利息(以26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枣庄市山亭区城乡水务局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将承包的山亭区北庄镇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70000元,工程地点为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原告随即组织施工,现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坤鑫公司、山亭区城乡水务局之间不存在承包、转包合同的事实,被告转包的工程是系刘广龙转包来的,被告与被告坤鑫公司、山亭区城乡水务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涉及的招标工程量为624686.25元的工程量,以此招标工程量为比例,如果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应得的施工工程款为47万元,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为331352.81元的工程量,最终以审计报告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证。鉴于上述事实和内容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为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1750元,共计25175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的发票费用,费用为39762.33元,以上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共计291512.33元,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331352.81元计算,仅欠39840.48元,结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导致被告的差价款154686.25元无法取得,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或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坤鑫公司辩称,一、被告坤鑫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与被告坤鑫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坤鑫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被告坤鑫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按审计后的价款进行结算,建设方按审计后的价格与被告坤鑫公司结算价款,被告坤鑫公司支付了材料、机械、人工费用,被告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三、本案诉争的工程审计价格为331352.81元,该价款也是诉争工程全部的施工量,诉争工程在审计时并未对工程量予以审减即施工多少审计认可多少。综上被告坤鑫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其无付款义务,工程款被告已结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坤鑫公司的诉请。
被告城乡水务局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城乡水务局不知情,被告城乡水务局只是与被告坤鑫公司有合同关系,是经过正常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后,经投标被告坤鑫公司中标。
二、施工过程中被告城乡水务局已经依照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共计772751.11元,目前只是因为质保期未到,还欠23899.51元质保金。
被告刘广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我并不知晓。二、我与被告坤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责任承包,工程款已经结清,有相关证据。三、我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有相关证据。
原、被告各方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山亭区城乡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坤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枣庄市山亭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施工4标,投标总价为1125800元,总工期为60天,之后,坤鑫公司与刘广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书》,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刘广龙施工,2019年3月12日,被告刘广龙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山亭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2019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三道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2019年11月25日,发包方委托枣庄建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枣庄市山亭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施工4标段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三道峪水库的工程价款为331352.81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欠款证明载明:“***与***,因2019年山亭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一期4标(三道峪水库施工段),双方约定按照招标范围内所有项目施工(详见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比例为47万元,现已支付252000元,下欠218000元,阴历年后正月内算清所有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于农历二月份前全部付清。”2020年4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于2020.1.21所写的证明少付给***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万元,被告山亭区城乡水务局并不欠付被告坤鑫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多少;三、应由谁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万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关于固定价款的条款约定并非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其次通过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完成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31352.81元,故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工程价款331352.81元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多少,庭审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40000元,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750元及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的发票费用39762.33元,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91352.8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应由谁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是被告***,被告坤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坤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庭审查明,被告城乡水务局并不欠付被告坤鑫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山亭区城乡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52.81元及利息(以91352.81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保全费1860元,共计4520元,由原告***负担2544元,由被告***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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