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0621A。

法定代表人:敖思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山,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龙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8799077。

法定代表人:辛振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1民初3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依据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是仅指“借款合同纠纷”,只有借款合同的标的才是“货币”,而买卖合同的标的是“货物”,属于该条款规定中所称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巿九龙坡区。本案无论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其管辖法院均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以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账单》等为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根据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有争议的合同义务即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负有的支付货款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接收货币一方的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庆市龙台山陵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碧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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