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

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521民初7603号
原告: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强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泉州市集祥石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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