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791民初667号
原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南京路三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国,系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龙栖湾辽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诉被告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61281.98元及延期利息11491.34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到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起诉日到给付日利息按同一标准另计);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为被告监理其开发的锦州市开发区龙栖江南一期项目。合同监理费391281.9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监理费累计付款230000元,未付款161281.98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财务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所欠监理费用的确认单。综上,被告拖欠监理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未付监理费用数额有误,应调整为144237.23元。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对答辩人开发的龙栖江南小区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高层部分每平方米9元,多层部分每平方米8元。2016年12月1日,答辩人原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河北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答辩人原股东与新股东所做的审计报告,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答辩人欠付原告监理费144237.23元。二、原告无权就尚未进行的监理工作主张监理费用,应在未付监理费用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监理费20%,基础完工后支付10%,主体完成50%时支付20%,主体完工时支付30%,工程完工后支付20%。”实际建设过程中,原告进行监理的龙栖江南1#、2#等共12栋楼均尚未完工,前述楼因答辩人原股东原因停建,停建后原告也立即中止了监理工作,原告对未进行的监理工作无权主张监理费,待原告履行全部监理工作后,再按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关监理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延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且无法律明文规定应对逾期支付监理费支付利息。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监理合同,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23日支付监理费。在2014年5月23日付款后,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提供有效财务发票,也未再向答辩人主张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5月22日届满,且不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龙栖江南;工程地点为锦州龙栖湾新区;工程规模为约110000平方米(以施工图面积为准)其中一二期工程各5.5万平方米;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高层部分每平方米9元,多层部分每平方米8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监理费20%,基础完工后支付10%,主体完成50%时支付20%,主体完工时支付30%,工程完工后支付20%;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如果工程量增加:额外工作量×单价=额外监理费,如果工期延长:延长天数×合同总额/合同天数=额外监理费;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本项目分两期工程实施,其中一期工程占5.5万平方米,二期工程的实施日期由委托方另行确定,如二期工程的建设内容及规模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商定;如监理方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应征得委托方同意;关于监理费的支付,据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监理费的支付按一期工程实际开工面积及本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的单价及付比例执行;合同还约定其它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章。2018年3月14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出具龙栖江南一期项目监理费确认单,载明龙栖江南一期项目监理合同金额为391281.98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累计付款230000元,未付款161281.98元。
另查明,2016年8月6日,秦皇岛卓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应付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144237.23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监理费用确认单、监理合同、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被告公司财务人员为原告龙栖江南一期项目监理费确认单已载明欠付监理费的数额为161281.98元,原告此据确认单要求被告给付监理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按审计报告载明的应付监理费的数额给付原告监理费,因该审计报告系公司内部审计所使用,对其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该审计报告不能产生对原告的约束力,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2015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追索监理费,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未进行监理工作的监理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161281.9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8元,由被告锦州万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