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宣诉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14号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
委托代理人***(原告姐姐),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铁道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0219※※※※※※※※※※。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XX,该研究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委托代理人XX、**,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电大毕业分配到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从事技术工作。2007年12月到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交付原告人事档案和技术档案各一份;同时被告协助下属部门经理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原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当原告找到新单位想续缴社会保险时,发现档案里没有任何保险手续(因个人不能私拆档案,是拿到被告单位拆开的),面对档案中没有社保手续的事实,被告却不承认丢失拒绝补办,甚至将责任推给社保机关。由于原告的社保关系不翼而飞,原告不能缴纳五险一金,因此七年来所求职的用人单位均无法录用原告。原告多次索要社保关系无果,直到2014年6月被告才将找到的保险手续交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对原告权利的漠视,致使原告中断社保关系及公积金待遇七年。而且失业期间,由于设计院从不给任何人员办理失业手续,造成原告没享受到法律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和失业医疗补助费。所拖欠工资原告已追讨多次,被告至今一分未付。被告未及时将社会保险手续交付给原告的行为,以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及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3年至2007年12月27日)的工资20899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36526.88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40656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医疗补助费28459.2元。4、判决被告补交从2007年7月-2007年12月份6个月的养老保险2947.56元。5、判决被告给付2007年7月份-2007年年底工资10164元。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从未将原告的保险手续丢失,原告的保险手续一直存放在被告处。正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的人事关系和档案由其自行办理,各种保险和公积金办理停缴,原告将人事关系拿走,但没有将保险手续拿走,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和其姐姐将保险手续取回,但原告从未露面,而不是原告所说其多次索要保险手续。如果真如原告所说,被告将保险手续弄丢,怎么会在原告索要的时候又将保险手续交给原告。从被告已将保险手续交给原告的事实可以看出,并不存在保险手续丢失的情形,被告也没有任何必要扣押原告的保险手续。而且即使保险手续真的丢失,单位也可以协助原告到市社保局补办,只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即可。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要保险手续,因此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故原告诉求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关系,二者在人事、经济上全部结清。即二者已经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依据向被告主张上述损失,其应向其服务的用人单位主张。而且在和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各种保险及公积金办理停缴,根据本人要求和政策规定办理手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而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又置之不理。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按照和解协议书取走各项保险手续,可以缴纳各种费用,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不得而知,即使有损失也是由于原告怠于办理保险手续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再次,原告是否失业无证据证明。根据和解协议书记载,原告是调出,调到民用建筑设计院,是现在的锦州市城市建筑设计院,有原告在该单位的工资单可以证明,而不是失业。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提供相关手续,所以可以看出原告不存在失业的情形,也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医疗补助金。最后,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领取失业金应由原告本人提出,被告协助其办理,二原告本人从未提出过相关申请。在诉状中,原告也只是陈述索要保险手续,并未提过让原告帮助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因此,可以看出,原告实际上并不存在失业的情形,也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3、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违背了和解协议书的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并非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只是敦促监理公司及承包人礼为正、冷玉国尽早收回应收款项,并给原告等监理公司职工兑付。具体是在其二人的进账款项中支付,此二人至今未有款项进帐,也就无法支付工资。经双方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按照当年的最低生活标准计算,数额是6919元,拖欠的工资是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劳动时拖欠,故应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所说的07年下半年的工资不应支付,因为双方有和解协议,明确从6月份开始所有经济问题一并解决,劳动关系解除。4、原告提出经济补偿金及6个月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从程序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200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在2007年6月份,原告应该在2008年7月1日之前进行仲裁,仲裁申请时效是一年,要求经济补偿金,经过两次庭审,原告也说了,从来没有找被告要过,故从时效上说已经超过。从实体上说,本案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的法律法规也就是当时的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根据劳动法第24条、28条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的,才属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本案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用人单位让其走的,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形成了和解协议,写的很清楚,经济问题一并解决,这才同意他调走,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这份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三)第10条规定,经济补偿金不能给付。且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在人事、经济上已经全部结清,将各种保险办理停缴纳,停缴时间是2007年6月,即在原告脱岗的三个月时间内,被告仍代原告缴纳保险。补交养老保险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5、从程序上,劳动争议案件应该仲裁前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申请时效是一年,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仲裁院已经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其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承认就本案事实已经进行过仲裁,而且也认可和解协议书的效力,现在又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补充一下,欠的工资因为原告是在监理公司从事劳动,所以工资由监理公司承担,不需要设计院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01年3月原告被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分配到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劳动关系还在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系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6月14日,原告告知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7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从2001年一直拖欠申请人工资、加班费、取暖费为由申请仲裁,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人事档案正常调转。仲裁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12月3日关于“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1、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同意***同志调出,***的人事及技术档案等材料由其本人办理手续,院有关部门及人员配合办理。2、从和解之日起,设计院与***解除关系。设计院及监理公司与***在人事、经济上全部结清。(人事关系由***本人在2007年12月19日前办理完毕,逾期不办后果自负)。2、将各种保险及公积金办理停缴,停缴时间均为2007年6月底,根据本人要求及政策规定办理手续。二、其他补充事宜:***在礼为正、冷玉国承包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期间,仍有部分工资拖欠,具体解决方式如下:礼为正、冷玉国两位经理在任职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及取暖费,由院方督促尽早收回应收款项,每次入账收入额扣除应缴税金后余额以实际拖欠当时监理公司人员的工资多少同比例支付。设计院积极敦促监理公司在院改制前及时收缴到帐,并给***等监理公司职工兑付。三、和解后仲裁费由***负担200元,其余由院负担。四、和解后双方均不能做出损害对方荣誉的事情。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08年2月到锦州市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到2012年。
2014年6月25日,原告因本案部分争议事项作为申请人以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内容为1、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40000元;2、支付2003年至2007年期间拖欠的工资44400元;3、赔偿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应享受的两年失业保险金20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公积金损失20000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锦劳仲不字(2014)第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于2007年12月3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做不予立案处理。另外,公积金损失不在劳动争议调整范围内,亦不予立案处理。
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如下:2001年1月份拖欠555.2元,2月份欠280元,2003年拖欠1959元,2004年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4月份支付600元,10月份支付1500元,其余未付。就此,原告陈述2004年7、8、9月做工程师,其余时间工地没有活,在单位呆着。被告陈述10月份发放的1500元是7、8、9月份的,所以是欠原告8个月的工资,同意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80元支付8个月。2005年欠1-3、9-12月份,共7个月的工资,当时没有活。被告同意按照最低生活标准发放,1-3月每月280元,9-12月每月4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2007年12月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此期间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亦未为原告发放工资。
另查,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6月12日将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停止缴纳养老保险金报告单1张、帐户信息表2张交接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014年6月25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条工资存折,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告知、停止缴纳工作人员养老保险金报告单、养老保险手册、帐户信息表、工资表,原、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双方一直未履行,现原告请求履行,二被告对拖欠工资的行为亦表示认可,应予给付,因原告系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2001年3月分配到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保留在锦州市建筑设计院,所欠工资系原告在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工作期间所欠,故2001年3月之后拖欠原告工资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此前拖欠工资由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给付。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经双方核对,双方对拖欠2001年、2003年的工资数额无争议,按此履行,双方争议的拖欠的2004、2005年的工资数额问题,虽然在此期间工地没有活,但原告此期间一直在上班,其属于被告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二被告未提供应付工资数额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03年度已发工资标准给付,予以支持。关于2007年6月至12月3日之前的工资,因双方协议解除的时间是在2007年12月3日,原告此期间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应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关于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7年已解除,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2001年工资835.2元;
二、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拖欠原告***2003年、2004、2005年工资22086.78元(1959元+1066.34元/月×17个月+400元/月×5个月=22086.7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锦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被告锦州市建筑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