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0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3070568F。
法定代表人:黄绍清。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93931A。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黄智坚、黄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在(2017)闽05执853号一案中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银聚祥邸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在(2017)闽05执853号执行一案中,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银聚祥邸的房产,该房产已在2014年10月出租给异议人,租期20年。异议人在2016年3月1日已将租金1500万元转入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异议人的承租行为在本案抵押合同订立之前,据相关法律规定,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为维护异议人的权益,请求中止对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银聚祥邸房产的执行。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2、2016年3月1日华澄公司出具的指定收款函一份(复印件);3、2016年3月1日中信银行转帐客户回单一份(复印件);4、2016年3月1日代付租金委托协议一份(复印件)。
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称,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能公司)与华澄公司涉嫌虚假租赁,涉案房产在抵押前不存在租赁关系。在本案借款发贷前,华澄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涉案房产无其他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负担;若华澄公司出租涉案房产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告申请执行人并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否则出租或处置房产行为无效。另,申请执行人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闽能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505室为华澄公司无偿提供给闽能公司使用,使用面积为327.72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华澄公司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房屋无偿使用证明;2、华澄公司2016年5月10日出具给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承诺函;3、华澄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黄智利任华澄公司监事职务;4、闽能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表,黄智利为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职务为执行董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新展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澄公司)、黄智坚、黄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中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闽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1月25日,华澄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2014)泉津银信高抵字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中利新展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合同而负担的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8室、409室、410室、411室、412室、413室、414室房地产(土地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厦国土房证第00765765号、00765769号、00765768号、00765767号、00766669号、00766667号、00766664号、00766665号、00766666号、00765291号、00765271号、00765260号、00766694号、00766693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本金人民币1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59439号)。在判决主文中判决:一、确认编号(2016)信银泉津贷字第8111380089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6)信银泉津贷字第811138009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2017年1月16日到期;二、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0、截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复利合计2487997.41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复利,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本金135000000元按编号(2016)信银泉津贷字第8111380089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本金15000000元按(2016)信银泉津贷字第811138009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四、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401室、402室、403室、404室、405室、406室、407室、408室、409室、410室、411室、412室、413室、414室房地产(土地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厦国土房证第00765765号、00765769号、00765768号、00765767号、00766669号、00766667号、00766664号、00766665号、00766666号、00765291号、00765271号、00765260号、00766694号、007666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湖里工业园73号101单元、201单元、301单元、401单元、501单元房地产(土地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厦国土房证第01066434号、01066482号、01066480号、01066532号、010664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在编号(2014)泉津银信高抵字第004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黄智坚分别对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8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黄智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黄荣龙对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龙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闽05民初6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中信银行泉州公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闽05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黄智坚、黄荣龙的银行存款150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福建中利新展新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黄智坚、黄荣龙相应价值的财产”,对本案抵押物进行评估及公开拍卖。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5日,华澄公司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2014)泉津银信高抵字第004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已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59439号)。华澄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涉案房产无其他抵押权、承租权等权利负担。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的第三条对租金的支付约定为:“第一笔租金人民币柒优佰伍拾万元整在办理完成交接后60日内付清;第二笔租金人民币柒佰万元在202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在合同第十条对定金约定为:“人民币伍拾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支付3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定金直接转为租金)”。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应在2014年10月10日支付定金50万元,在2014年12月13日前应支付第一笔租金750万元,但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合同的定金及第一笔租金。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分两期支付,异议人提供的2016年3月1日的银行客户回单的支付时间、金额、支付方式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相符,该支付凭证无法证实是支付本案标的物租金。故异议人提供的与该支付凭证相关的指定收款函、代付租金委托协议,亦无法证实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涉案标的物的抵押权,其主张诉争房屋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址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589号房产予以查封、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闽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福建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梅影
审判员 陈建家
审判员 陈建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异议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