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1425号
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4535418G,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明村新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苍中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城、茹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05993,住所地兴化市新华居委会明珠城朝东由北向南第一间3-4层。
法定代表人:王邦辉。
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装潢款6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装潢服务。双方对2017年1月11日前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电梯装潢款9.6万元,已诉请贵院处理。2017年1月11日之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业务,经计算被告尚有装潢款64710元未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对上述款项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拟写的双方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8日止的业务明细单,证明双方具体业务往来明细;
2、原、被告微信记录37张,证明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洽谈业务达成合作,联系装潢工作事宜,被告亦通过微信发给原告项目对账单,对原告所列的业务项目中除东方商厦电梯轿门、中兴电器有异议外,对于其余业务项目是确认的,只是认为装潢价格不同;
3、(2019)苏1281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对截止2017年1月11日之前的业务在法院涉诉以及法院判决结果。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与被告的微信录屏记录,并附录屏时间节点说明,证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洽谈业务并达成合作等相关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装潢服务,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对2017年1月11日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电梯装潢款9.6万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9)苏1281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之后通过微信联系洽谈,又发生多笔业务,被告支付部分装潢款,但双方未最终结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8日双方项目往来明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项目对帐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分述如下:
1、药监局装潢(电梯轿厢装潢)、厅门含小门套(厅门改包,含小门套)、泰丰厅门(厅门改包安丰泰丰酒店)、泰丰轿厢(泰丰酒店装潢)等四个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装潢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对四个项目无异议,对总金额有异议,并备注泰丰轿厢后壁到现在都没有完成,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2、天宝吊顶项目,原、被告对项目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原告自认同意按被告确认的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3、兴化工厂项目,原、被告对项目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28原告语音:连门大概在9000块钱;2017年12月25日下午15:41原告:门800一组,轿厢9000;被告语音:总共是多少钱,怎么价格不同了;原告:你上次没说门啊;被告语音:说的,还把门发给你的;原告:几组门;被告语音:也就是四组,四层;原告:上次好像只谈一组,我算一下成本;被告语音:价格跟人家都签下来了,你这还在好像;原告:9000,四个门,我要亏死了,当时说的一个门。之后,双方微信记录中对该项目价格未再有争议,且原告还继续在承接被告提供的其他项目,据此,本院确认该项目价格为9000元。
4、中兴电器项目,原、被告对项目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被告对账单中认定该项目价格为5000元。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4月7日下午16:33被告支付5000元(汇款单截图);2018年5月5日下午13:40原告语音:王总啊,你把上次那个货梯的钱尾款先给我嘛;被告:货梯是吧;原告:今天有吗;2018年5月29日上午9:08原告:不可能一分都没有吧,那个货梯说做好给钱,那么忙都想办法去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尾款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项目价格为5000元。
5、泰州别墅项目,原、被告对项目无异议。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3日下午15:48原告:我现在去泰州,那两家是哪一栋,我去量尺寸;2018年9月25日下午13:04原告:大理石、不锈钢全部好了,安排人去安装;被告:今天吗,还是明天;2018年11月23日下午13:22被告:两款各多少钱;下午13:32原告:16000,19000。从双方对话来看,该项目已经完工,原告主张按照双方承诺书中约定的28000元结算该项目,且被告在另案上诉中亦作为证据提供,故本院予以采信。
6、吊顶项目,原、被告对项目无异议,原告自认该项目价格为10000元,已结清,本院予以确认。
7、东方商厦轿门项目,原告主张该项目数量共3组,单价1017元,总金额3050元,被告对帐单中未涉及此项目。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5月25日18:20被告:东方商厦北观光梯门需要重新做一套,那门你看下多少钱,重新做下;原告:重新做1500,需要把门发给我们;2019年6月25日8:19被告:快,今天必须发;原告:我打过电话,争取让他今天送来;6月26日9:27原告:折弯尺寸还是一样吗,等下做好了,材料钱转给我;6月27日原告:微信转给我啊;被告:我老婆转你卡上了;原告:还没付,你催一下吧;6月28日10:36原告:板子的运费450。考虑到因双方存在微信交易习惯,依据双方微信中的对话,本院对该项目予以认定,并确认项目价格为1500元,连同运费450元,共1950元。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微信联系洽谈业务并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电梯装潢安装义务,被告理应给付装潢款。经核算,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8日项目往来总金额应为13895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91540元,应属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电梯装潢款47410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电梯装潢款47410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负担519元,原告负担19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4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员 奚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葛 平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