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

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新华居委会明珠城朝东由北向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王邦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龙园路****东起第三间/div>
法定代表人:毛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东,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陈华英,女,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王邦辉,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夏美琳,女,199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亚平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平公司)、原审被告***、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亚平公司要求捷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亚平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捷达公司因疫情影响等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亚平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代理费税票已经认证。因此,亚平公司要求捷达公司支付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亚平公司二审辩称,2019年12月9日捷达公司与亚平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就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已约定由捷达公司承担,该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该约定,捷达公司对逾期还款将产生的律师费是明知的,而其仍然第二次违约,因此对本案一审过程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具有明显的过错。捷达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20日,也就是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批次的还款时间,当时全国范围内尚未发生新冠××的疫情,其按约履行义务并不存在客观障碍,因此捷达公司称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还款不能成立。且疫情基本于2020年3月4月解封,而捷达公司至今分文未还,通过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捷达公司违约不还款实质与疫情无任何关联。
原审被告***、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未答辩。
亚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捷达公司偿还借款100.3955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捷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3万元;3.判决***、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对捷达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由捷达公司、***、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亚平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亚平公司出借163.32万元给捷达公司用于泰州市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资金周转。自该款项打款之日,暂借期限为180天(如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借款人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手续费)。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亚平公司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633200元转账给捷达公司。当日,夏美琳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亚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亚平的妻子蔡小萍133200元。2019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亚平公司起诉捷达公司及案外人泰州市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2019年12月9日,甲方(出借人)亚平公司、乙方(借款人)捷达公司、丙方(担保人)***、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2019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因承揽泰州市药城项目电梯工程所需向甲方实际借款150万元(甲方已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借款期限180天,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8%,逾期还款年利率为27%(甲方依法实际按24%主张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乙方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9月17日、12月3日分别偿还款项20万元、5万元、27万元,合计52万元整。本着优先偿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经结算,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12月5日,乙方实际欠甲方借款本金123.07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3.07万元及利息和赔偿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乙方分四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具体还款本息和期限如下,第一期:乙方于2019年12月9日前偿还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6.6216万元(法院案件受理费1801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借款本金6.3784万元,合计13万元,并以123.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期间内的利息;第二期:乙方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8216万元,并以116.691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内的利息;第三期:乙方于2020年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8.8万元,并以106.8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内的利息;第四期:乙方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07万元,并以48.0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内的利息;二、若乙方有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或者未足额支付的,甲方可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并向乙方主张权益要求乙方偿还。届时,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承担。三、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上述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协议书还约定了送达地址,以及撤诉、撤销诉讼保全等。协议书签订当日,亚平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起诉,捷达公司则通过夏美琳的银行卡向亚平公司还款13万元(该款转入蔡小萍的银行卡)。2020年1月22日,亚平公司收到捷达公司通过兴化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20万元。其余所欠本息捷达公司未能支付,***、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作为捷达公司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亚平公司催索未果,委托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万元。诉讼期间,亚平公司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亚平公司因此向该公司缴纳了保费2400元。庭审中,亚平公司主张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当天捷达公司偿还了13万元,优先支付了上次诉讼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66216元。扣除该费用后,剩余可偿还本金为63784元,截止2019年12月9日捷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166916元。2020年1月22日捷达公司偿还了20万元,该20万元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后还本金。应当扣除的利息包括:1、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9日共计4046元的利息(1230700*24%/365天*5天);2、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共计3.2993万元的利息(1166916*24%/365天*43天)。20万元扣除上述两项利息,剩余可偿还本金为162961元,截止2020年1月22日捷达公司尚欠亚平公司欠款本金10039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亚平公司与捷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甲方(出借人)亚平公司、乙方(借款人)捷达公司、丙方(担保人)***、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捷达公司向亚平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则捷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捷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亚平公司要求捷达公司就剩余全部欠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承担偿还责任、要求***、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对上述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亚平公司主张截止2020年1月22日捷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3955元,应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还款利息加收50%,即27%。现亚平公司自行下调利率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且下调后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定上限,应予以准许。捷达公司辩称亚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保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对此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捷达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亚平公司借款本金1003955元及相应利息(以欠付本金1003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亚平公司律师代理费2.3万元,保全担保费2400元;二、***、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义务后就其代偿部分向捷达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6元由捷达公司、***、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共同负担(亚平公司已预交,捷达公司、***、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亚平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9日,捷达公司与亚平公司就之前的借款达成还款协议,***、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为捷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协议约定,若捷达公司违约,亚平公司为实现债权形成的律师费由捷达公司承担,四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捷达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债务,其主张系因疫情影响等原因不能按原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所涉协议系还款协议,系双方对于如何归还借款的安排,双方习惯使用的支付手段并不必然受到疫情的影响,故捷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亚平公司聘请律师并支付了相应费用,该律师费不违反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亦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发票佐证,故应由捷达公司负担,***、陈华英、王邦辉、夏美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晓龙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