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

7499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1民初7499号
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兴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02818。
法定代表人:孙如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宏,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083196812053911,汉族,住兴化市中堡镇沙湾村一
组42号。
被告:***,男,1991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28119910228395X,汉族,住兴化市中堡镇沙湾村一
组42号。
被告:夏美琳,女,1992年1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28119920129518X,汉族,住兴化市兴东镇北贺村八
组435号。
被告:陈华英,女,1968年6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281196806273940,汉族,住兴化市中堡镇沙湾村一
组42号。
被告: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居
委会香港城铜锣湾A幢18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81MA1N122U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华居
委会明珠城朝东由北向南第一间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28179383059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注册号321281000060037),住所地兴化市中堡镇龙江村南宋。
投资人:李锦山。
被告:李锦山,男,1974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1083197402203897,汉族,住兴化市中堡镇龙江村一
组19号。
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受让的代偿款433001.27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被告***与贷款人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原名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担保人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9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其余各被告对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发放贷款49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2月25日以缴存在银行的保证金向银行代偿了***所欠本息计523001.27元,扣减保证金50000元,实际代偿473001.27元。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因对原告负有债务,又将对各被告的追偿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被告,但各被告至今仅偿还40000元,下欠代偿款433001.2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未答辩。
围绕本案诉请,原、被告双方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从苏州农商行兴化支行(原名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取得贷款490000元,委托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在反担保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2、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该行贷款49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7.6125%,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
3、反担保合同三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余各被告对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代偿次日起两年,还约定了发生代偿应承担的利息、违约金等。2020年1月10日因被告捷达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又向银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
4、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银行代偿的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偿523001.27元,扣除担保保证金50000元,实际代偿473001.27元,再扣减夏美琳已偿还的40000元,下余433001.27元至今未还。
5、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各一份,邮寄回执3份,证明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对原告负有债务,将对于被告享有的代偿款追偿权于2020年10月20日转让给原告,并邮寄通知了各被告。
6、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各被告的送达地址已由各被告予以确认。
7、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工商登记证明(或通知)各一份,证明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变更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夏美琳系夫妻关系,***、夏美琳系***、陈华英的儿子、媳妇。2018年6月7日,被告***与贷款人苏州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原名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兴化支行)、担保人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49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7日,其余各被告对原兴化市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发放贷款49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所欠本息,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2月25日以缴存在该银行的保证金代偿***所欠本息计523001.27元。后被告夏美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6月10日偿还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000元、10000元、10000元,该款均汇入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原告账户。2020年10月20日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对各被告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次日以双挂号信的方式告知各被告。
又查,被告***在委托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时缴纳保证金50000元。另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反担保人)保证在甲方代偿后五日内向甲方清偿已代偿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等。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逾期不能偿还银行借款,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523001.27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被告***在委托担保时支付50000元担保费用,应予扣减,故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为473001.27元,后被告夏美琳仅偿还40000元。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兴化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精品商城有限公司代偿款433001.27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夏美琳、陈华英、兴化市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兴化市双湖矿山液压机械厂、李锦山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96元。
审判员  陈英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