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

1177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05993,住所地兴化市新华居委会明珠城朝东由北向南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王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064535418G,住,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新明村新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苍中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城,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多笔装潢承揽业务,而且账目上具有关联性,尚未全部结算。目前被上诉人承揽的泰州市两个别墅电梯装潢已经逾期,被上诉人承诺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其中一笔账目单独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明显有误,况且东方商厦的装潢确实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损失数十万元。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佳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达公司支付电梯装潢款9.6万元;2、捷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捷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佳彩公司、捷达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佳彩公司为捷达公司提供电梯装潢服务。2017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捷达公司共结欠佳彩公司电梯装潢款9.6万元。后佳彩公司多次向捷达公司催讨上述款项,但捷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捷达公司不支付加工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佳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支持佳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达公司辩称,从往来明细看没有问题,数额不错。东方商厦的电梯是由佳彩公司装潢,由于质量问题,东方商厦扣了我40万元,要求佳彩公司承担20万元。合同是我与东方商厦签订的,是由佳彩公司实施装潢的,最后扣的我的款。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捷达公司又称对账后已付装潢款9万余元,不欠佳彩公司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彩公司、捷达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佳彩公司为捷达公司提供电梯装潢服务。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结算,捷达公司确认共欠佳彩公司电梯装潢款9.6万元。又查,2017年1月11日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捷达公司支付部分装潢款,但双方未最终结算。为索款佳彩公司于2019年9月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佳彩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捷达公司尚欠佳彩公司2017年1月11日前的电梯装潢工程款9.6万元,有佳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捷达公司应偿还上述欠款,同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佳彩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捷达公司抗辩不欠案涉装潢款,前后陈述矛盾,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11日后捷达公司虽有付款,但双方存在新的业务往来,且捷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提出质量问题,故不能认定是案涉付款。捷达公司抗辩电梯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其工程款被扣,对此,捷达公司未能举证,不予采信。从捷达公司陈述看,东方商厦电梯装潢结束的时间为2013年年底,双方结帐的时间在2017年,如果东方商厦电梯装潢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佳彩公司的责任,结账时捷达公司应该提出交涉,而捷达公司无任何表示有违常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前的电梯装潢款9.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无锡佳彩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捷达公司提供:1、2018年9月2日佳彩公司向捷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泰州两台别墅电梯于9月17日前材料、安装人员进场,逾期一天,每天罚1000元。预付20000元,合同总价28000元。拟证明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结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2、东方商厦电梯照片九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装潢存在质量问题。佳彩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承诺书中的两台别墅电梯业务并非本案涉及的装潢业务,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就该别墅电梯业务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另案中提出请求或者另案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东方商厦的电梯装潢已经使用七年了,施工时,上诉人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动扶梯侧板的材料由铝板换成铝塑板,铝塑板的施工单位也是上诉人自己找的,和我方没有关系,我方只能指导施工工艺。现在业主已经使用七年了,没有在造型上提出任何异议,且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我方表示由于东方商厦自动扶梯装潢有问题而扣我方的钱。所以上诉人陈述的质量问题与我方无关。电梯装潢中,只有不锈钢是我方制作的,其他不是我方制作。法律程序上,上诉人应当在本案一审中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其在一审能够举证的情况下不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电梯装潢项目于2013年完工,上诉人到现在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出了质保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捷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彩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进行结算,确认捷达公司未付清货款工程款96000元。虽然捷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7年1月11日后仍有新业务往来,双方账目并未最终结算,而且佳彩公司承揽的东方商厦电梯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承诺书一份和照片九张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所涉及的两台别墅电梯装潢业务发生在2018年9月2日,与2017年1月11日结算清单上的业务无关,该证据不具有证明目的。捷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17年1月11日结算清单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捷达公司认为东方商厦电梯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款被扣,对此,捷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捷达公司支付佳彩公司电梯装潢款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强
审 判 员 顾连凤
审 判 员 潘贻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 艳
书 记 员 季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