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4433号
原告:***,男,193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81469252416C,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新泽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宽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梅,江苏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938305993,住所地兴化市新华居委会明珠城朝东由北向南第一间3-4层。
法定代表人:王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戴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戴南医院)、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玉,被告戴南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顾春梅,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798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在戴南医院护理住院的妻子,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取完药准备乘电梯回八楼病房。当原告走到二号电梯口,发现电梯门敞着,就跨进去了,谁知这时电梯厢已经升到高层,原告一脚踏空,掉进电梯井致左右腿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到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戴南医院支付了60000元医药费和护理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系捷达公司在对该电梯进行维修过程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维修电梯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对相关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戴南医院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戴南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事发当日即2020年5月26日捷达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没有对相关区域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首先,事发当日捷达公司没有派员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电梯属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存在需要放置警示标志的情形;其次,戴南医院已与捷达公司签订了《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由捷达公司负责对电梯予以专业的定期维护保养。事发前两日即2020年5月24日,捷达公司已经为案涉电梯进行了每半月的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进行了记录,记录显示各项维护保养项目均正常,无需要调整项目。捷达已经对电梯进行了保养维护,则戴南医院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均依赖于捷达公司维护保养的反馈意见。因此,在捷达公司对案涉电梯检查正常的情况下,戴南医院对所属电梯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2、捷达公司对案涉电梯维护存在过错。针对案涉事项,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兴化市监局)已经查明,捷达公司在对案涉电梯维护保养时未能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保养,未按要求进行调整和更换材料说明记载,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兴化市监局于2020年9月10日对捷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捷达公司未能对电梯检查尽到维护保养单位的谨慎义务。3、原告对自身受伤经过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戴南医院对于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存疑。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电梯门在打开的状态不可能上升。原告陈述,电梯门敞着,待其跨进后电梯厢却升到高层,导致一脚踏空掉进电梯井。原告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电梯正常运行原理,且不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受伤原因存疑,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戴南医院认为,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就电梯运营的维护保养已委托专业的机构予以维护,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戴南医院第一时间对原告出资予以救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捷达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并非捷达公司的维护保养日,故原告陈述不实,本起事故与捷达公司无关。关于事发的具体情况,戴南医院作为电梯使用单位可调出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以查明事发的具体原因。戴南医院虽委托了捷达公司,但并不能因此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及的行政处罚决定针对的是2020年6月23日即事发之后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不能代表事发时捷达公司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之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被告捷达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称戴南医院与捷达公司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维护保养合同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保合同内容不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提交的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支出医药费46565元的事实。经质证,戴南医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捷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与治疗自身疾病相关的用药,本院认为,捷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异议部分及数额作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反驳,故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4400元的事实。经质证,戴南医院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对应的护理公司、护理人员、护理期限及支付凭证,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护理费;捷达公司质证认为住院费用中包括陪护床费用,即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对该护理费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戴南医院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证明戴南医院将案涉电梯交由捷达公司维护保养,事发前两日即2020年5月24日维保记录显示电梯一切正常,戴南医院基于对维保意见的信赖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互相印证,证明两被告对电梯的维保均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捷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维保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电梯保养属于正常状态,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捷达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戴南医院提交的兴化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兴化市监局针对案涉事故查明捷达公司未按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故对捷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捷达公司对电梯维保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戴南医院在捷达公司维保电梯过程中存在疏忽,未尽到应尽的谨慎管理义务;捷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主要针对维保记录不完整,并不能证明捷达公司的维保行为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戴南医院住院部一楼欲乘坐电梯前往八楼病房,其走到二号电梯口时发现电梯门没有完全关闭,便侧身走电梯间,却一脚踩空,跌入电梯井(一楼掉落到负一楼)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戴南医院摄右胫腓骨下侧位片示: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正侧位:未见外伤性改变。其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Ⅲ级(高危)。2020年6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右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长短肌错位;两上肺××、肺气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Ⅲ级(高危)。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共支付医疗费用46565.56元、护理费4400元。戴南医院已给付原告60000元。
另查明,捷达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电梯)》(编号:TS3332556-2020),获准从事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安装、维修A级;液压驱动电梯安装、维修A级;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安装、维修A级;其它类型电梯:杂物电梯安装、维修C级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8日。2019年9月28日,捷达公司与戴南医院签订了《产品保养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捷达公司为戴南医院内10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每15天1次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戴南医院的工艺要求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2020年7月6日,兴化市监局对案涉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案涉电梯维修保养记录不清,存在安全隐患。兴化市监局认为捷达电梯公司涉嫌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遂根据相关规定立案。兴化市监局审查后认为捷达公司未按照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遂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兴市监案字【20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捷达公司处罚如下:处罚款1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66.67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将鉴定材料退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戴南医院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负有电梯场所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以保障乘梯人员的安全,因戴南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乘坐电梯过程中跌落电梯井中受伤,故戴南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捷达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负有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因捷达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存在安全隐患,故捷达公司亦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其应该能够预见到进入电梯门已部分关闭的电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因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疏于自我保护,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戴南医院承担60%的责任,捷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565元,有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第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两被告认为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第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考虑到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主张护理费40040元(12个月×3000元/月+404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和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伤情,酌定护理期限120天,该项损失酌定为100元/天×(120天-21天)+4040元=139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考虑到需要进行第二次手术,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6个月×600元/月),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该项损失酌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及适宜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3525元。按照上述赔偿范围和责任比例的划分,戴南医院需要向原告赔偿:63525元×60%=38115元,捷达公司需要向原告赔偿:63525元×20%=12705元。
事故发生后,戴南医院垫付原告60000元,故戴南医院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戴南医院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捷达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7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承担368元,被告捷达公司承担132元,捷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故捷达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 判 员 颜莉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锦程
书 记 员 林清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