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

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桥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406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21774241G,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77号。 法定代表人:**,水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7668K),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桥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桥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电公司、桥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本人系电工,经被告桥梁公司职工***的招聘至被告单位工作,负责安装电路设备等。2016年5月20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单位工作,当原告在梯子上安装设备时,梯子突然倒下,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249595.1元(其中医疗费32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桥梁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的职工,也并非受其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的工作也并非其公司的工作范围,原告受伤的工地系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其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水电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其公司承接的工程,涉案工地也是其公司的工地,但原告***与其公司并无关系;2、其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分包与被告桥梁公司有过协商,但并未达成分包协议;3、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桥梁公司出具声明称,原告受伤由其公司负责,与被告水电公司无关;4、其公司对被告桥梁公司作出的撤销声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受案外人***的雇佣在被告水电公司的工地上从事照明安装工程,并由***的妻子负责给原告扶持梯子,后***的妻子离开梯子拿取物品,导致扶梯不稳,原告***因此跌落摔伤。 原告伤后被送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6年12月19日,南京东南***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8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2380元。2016年5月,被告桥梁公司向被告水电公司出具声明称,其公司在瓯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配电房内一名工人意外摔伤,此事故导致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公司负担,与南京太平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1月19日,被告桥梁公司向被告水电公司作出关于撤销2016年5月“声明”的通知,要求撤销其公司于2016年5月作出的声明。后被告水电公司对该声明不予认可。 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1784.87元(其中案外人***垫付407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180天)、护理费11040元(100元/天×6天+60元/天×174天,其中案外人***垫付360元)、误工费34552.47元(误工期限为212天,***从事水电工工作,按照行业工资标准58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291305.34元。 审理中,被告桥梁公司**,其在书面声明中载明的一名工人即本院原告***。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嘱记录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声明、撤销“声明”通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桥梁公司向被告水电公司出具声***原告***的损失由其公司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桥梁公司辩称其已经撤回该声明,但原告***及被告水电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桥梁公司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具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资质,且在从事安装工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桥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损失291305.34元,应当由被告桥梁公司赔偿203913.74元(291305.34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桥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3913.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4028元,由被告桥梁公司负担2820元,由原告***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