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3执9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5091250M,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5056842F,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7668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劭连娣。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29902.8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3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对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9892.3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谈话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复。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5月2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极少,三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诉讼阶段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轮候第四位,上述房产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按和解协议履行,对三被执行人解除银行保全措施,申请本案进入终结程序。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本院执行措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现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准许申请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113民初4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猛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号

(2018)苏0113执92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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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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