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4946号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5091250M,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杉湖西路9号香樟园门面房108、109室。
法定代表人:梁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85056842F,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任俊成。
委托代理人:任粉宁,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西安市桥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135597668K,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集镇。
法定代表人:劭连娣。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任俊成,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任粉宁,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西安市桥区。系任俊成妹妹。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公司)与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耀丰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桥梁三公司)、任俊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策、被告精耀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粉宁、被告桥梁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琴、被告任俊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精耀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欠付利息629902.8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73800元;2、被告桥梁三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任俊成对全部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精耀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精耀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桥梁三公司、任俊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精耀丰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由精耀丰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5‰。被告精耀丰公司将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号的土地(证号宁栖国用(2012)11967号)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任俊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精耀丰公司未按约还款,梁桥三公司、任俊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精耀丰公司辩称,被告之前一直按期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没有开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希望能分期偿还;因为被告开发了新产品、原告的利息也高、现被告经营困难已无力偿还利息;对原告诉称的两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支付到去年年底,;对律师费被告无力承担。
被告桥梁三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以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桥梁三公司与精耀丰公司私下协商好由精耀丰公司来偿还。
被告任俊成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无异议,对于任俊成承担责任无异议,但是尽量由精耀丰公司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精耀丰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金翔农贷借字第320113003201400129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精耀丰公司(债务人)以及被告桥梁三公司(保证人)、任俊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金翔农贷保字第3201130032014009712号),约定:为确保精耀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201130032014001291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精耀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2015年1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精耀丰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金翔农贷借字[2015]第1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精耀丰公司(债务人)以及被告任俊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金翔农贷保字[2015]第1号),约定:为确保精耀丰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金翔农贷借字[2015]第001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2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担保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精耀丰公司发放了120万元贷款。
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精耀丰公司未能依约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精耀丰公司至今共支付利息492230.5元,本金至今未付。其中就涉案20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精耀丰公司于2014年支付利息167458.5元,于2015年1月支付利息48000元,共计215458.5元;2015年1月之后被告精耀丰公司又支付了276772元,其中按照借款总额比例区分,就涉案200万元借款部分支付的利息为172982.5元,就涉案120万元借款部分支付的利息为103789.5元,因此就涉案200万元借款部分,被告精耀丰公司支付利息共计388441元,就120万元借款部分,支付利息共计103789.5元。
2016年9月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担任代理人并与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38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向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支付1万元律师费。2016年9月6日,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2017年1月3日,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又向原告开具了两张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38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2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但原告自行主张合同到期后直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仍按照合同期内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8月3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涉案12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但原告自行主张合同到期后直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仍按照合同期内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至8月31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精耀丰公司就200万元借款部分应付原告利息748333.33元,已付利息388441元,未付利息为359892.33元;就120万元借款部分应付原告利息373800元,已付利息103789.5元,未付利息为270010.5元。
被告精耀丰公司主张,其还通过任俊成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精耀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和12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付息、也未能于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6年1月5日前偿还本金120万元,故应当依约承担偿还本金3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故原告现主张就200万元借款部分,2016年8月12日之前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24%计算;就120万元借款部分,2016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仍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罚息年利率24%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而言,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精耀丰公司应付未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0万元,利息为629902.8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精耀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62990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精耀丰公司支付律师费,因涉案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精耀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律师费,但对于律师费的金额173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也仅支付了1万元,故本院酌定被告精耀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为1万元。
被告任俊成自愿为被告精耀丰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精耀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任俊成应当依约对被告精耀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桥梁三公司自愿为被告精耀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精耀丰公司就200万元借款部分欠付原告本金200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359892.33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桥梁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精耀丰公司辩称,其还通过任俊成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629902.8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任俊成对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3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对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偿还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359892.33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任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2元,减半收取18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46元,由被告南京精耀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桥梁建筑工程总公司三公司、任俊成负担(此款原告南京市栖霞区金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臧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