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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14880号 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大院自编四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70号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726000元及利息75116.80元(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72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726000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为75116.80元,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以下称为“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商住楼项目”提供地铁保护监控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8个月,服务费总额为528000元。如项目实际工期超过8个月,则服务费相应增加,增加的服务费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的服务时间*(52.8万元/8个月)=增加的服务时间*6.6万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义务,出具了《***商住楼项目地铁设施保护监控实施方案》,并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被告的***商住楼项目提供了地铁保护监控服务,且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由于***商住楼项目提供了地铁保护监控服务的实际需要,该项目的实际地铁保护监控服务一直到2018年3月截止,实际增加了2018年1月、2018年2月、2018年3月共计三个月的服务时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2017年5月总第1期至2018年3月总第11期“***商住楼项目地铁报告监控月报”。因此,合同合计增加的服务费用应当为6.6万元*3个月=19.8万元。2018年2月23日被告收到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同意停止监测的复函后,201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最后一个月的监控报告,并完成了监控服务。原告依约严格履行义务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监理服务后,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均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函向被告进行催款无果后,于2020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再次催款,被告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律师函。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项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违反了服务合同和《合同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金额为528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经双方竣工验收并结算确定涉案项目的实际工期为8个月,结算价格为528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并确定了结算金额,应当按照该结算金额进行支付。关于本案的利息,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工程款528000元,因为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4月12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YMX-2017-0302《***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合同载明地铁保护监控范围:***商住楼项目±0.00以下的基坑工程(含围护结构、止水帷幕、土方开挖、内支撑安装和拆除、基坑回填等)、桩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等涉及到地铁保护方面的工程施工监控;工作内容及服务期限:1.工作内容:本项目的±0.00以下的基坑工程(含围护结构、止水帷幕、土方开挖、内支撑安装和拆除、基坑回填等)、桩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等涉及到地铁保护方面的工程施工监控;2.服务期限:暂定8个月【从施工单位进场或监测单位进入隧道布置监测点或实际工作开始时(三者在前的时间)时开始至完成±0.00以下结构并完成基坑回填的全过程施工时间,暂定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服务结束时间以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公司”)地保办确定的日期为准;合同约定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价款即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2.8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圆整),在合同工期8个月内含税总价包干;如项目工期超过8个月,则服务费相应增加,增加的服务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的服务时间×(52.8万元+8个月)=增加的服务时间×6.6万元/月;(二)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乙方填写付款申请送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其中该时段共需付款4次,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23.75%,即每次付款人民币玖万玖仟圆整(52.8万元×23.75%=12.54万元);剩余5%款项在乙方完成本顼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工作并提交甲、乙双方同意的项目结算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并支付给乙方;如本项目发生超期服务,则超期服务进度款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乙方填写付款申请送至甲方审批,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超期服务进度款,每次支付超期服务费用总额的95%。超期服务费用总额的5%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工作且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次性结清并支付给乙方;每次付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本合同依法解除后失效等。附件为***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费用报价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开始进场提供监控服务,并编制了监控实施方案,同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监控月报。原告称其为被告提供监控服务至2018年3月,为此提供了2018年1月至3月的监控月报。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监控服务是至2017年12月,为此被告根据了一份有原告**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合同造价528000元,合同工期8个月,实际工期8个月,承建工程名称“***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实际完成情况:已完成,参加评定的单位及人员有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等。 2018年2月23日,广州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向被告作出穗铁地保字[2018]12号《广州地铁集团地保办关于***商住楼申请停止相邻地铁结构检测意见的复函》,其中载明:***商住楼项目实施期间,贵司对影响范围内的运营地铁一号线“公元前—农讲所”区间隧道结构变形实施检测。目前,该项目完成了地下室主体结构施工超过一个月。检测报告显示,地铁结构变形监测点的最大累计变化量为-2.80mm(垂直方向,监测点为Y15A),所有测点累计变形量均未超过报警值,且各测点最近30天变形速率最大不超过0.04mm/d,满足规范要求。……,鉴于以上情况,我司同意停止该项目临近地铁结构变形监测等等。 监控服务结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监控服务费。2018年7月13日,原告以其地铁保护监控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作出穗铁监理地监***联(2018)1号《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及时支付***拖欠监控合同款项的事宜”,内容主要是原告已履行了案涉合同,合同款项为52.8万元,其已向被告提供了监控合同费用的95%的发票,但截止2018年7月13日仍未收到合同款,要求被告就拖欠款项的支付事宜进行答复等。 2018年11月15日,工程(项目)经办人与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确认案涉工程验收情况已经通过,合同及图纸内容已完成,无变更内容等。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一审审批表、(班组)结算审定表、工程结算款申报审批表,其中(班组)结算审定表载明最终结算价为528000元,原告在施工单位(班组)确认处**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一审审批表在载明合同金额528000元、承包单位送审结算金额528000元,发包单位核定结算金额528000元,原告在该表承包单位签名、**:“同意”一栏处予以签名**。同时,被告的地区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也在审批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一份有原告**确认的案涉项目合同结算承诺书其中记载:“1、本项目结算资料已经在提交结算申请书时,经仔细核查包括了全部资料,二级审核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包括图纸、签证单、价格凭证等。如有遗漏,本方自愿承担该资料涉及的工程费用。2、在送审结算书中项目的工程量、价格、取费如与合同或实际情况不符,可做调整;若项目有遗漏,承包单位均让利给发包单位,不做增加调整。”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监控服务费。 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穗铁监理地监***联(2019)2号《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及时支付***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款项的事宜”,内容:2017年5月1日,贵我双方签订了《***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我司为贵司提供地铁保护监控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8个月,在合同工期8个月内总价为52.8万元;如项目实际工期超过8个月,则服务费相应增加,增加的服务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的服务时间×(52.8万元+8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司己严格履行合同,为贵司提供了地铁保护监控服务。该项目进场时间为2017年5月1日,合同工期至2017年12月31日。在原合同期限结束后,贵我双方确认,监控费用结算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原合同相关条款计算,合同款项应为52.8万元。2018年4月4日我司已向贵司提供监控合同费用的95%的发票:(即52.8万元×95%=50.16万元)。但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我方仍未收到已开具发票合同款额。我司曾多次与贵司迸行联系,催促支付***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款项的事宜(详见2附件1、附件2、附件3),但均未得到正面回复。请贵方本着友好、诚信、互惠互利的原则尽快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诚望贵方就拖欠款项的支付事宜给予书面答复,尽快给予支付。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收了该联系单,但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202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作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合同项下的服务费528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在2020年8月12日签收了该函,但仍旧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住楼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系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地铁保护监控的服务,享有收取相应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负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在完成提供监测服务的义务后,已向被告申请结算审批,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528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28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并无约定逾期付款需计付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 至于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地铁保护监控服务至2018年3月,实际多出了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的服务费总额应为726000元的问题。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的内容显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实际工期8个月。同时,原告申请结算的金额和被告核定的结算金额亦为528000元,前后相符,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结算承诺书有载明“在送审结算书中项目的工程量、价格、取费如与合同或实际情况不符,可做调整。”但同时亦载明“若项目有遗漏,承包单位均让利给发包单位,不做增加调整。”因此,即使原告确实有增加3个月的地铁保护监控服务,但原告在被告审核结算过程中,从未申请调整,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服务费总额为528000元亦从未提出过异议,且此后一直以此金额向被告进行追讨。故即使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提供了3个月的监控服务,通过原告的承诺和行为,可视为系让利给被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服务费总额按726000元计算支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28000元; 二、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2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款项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 三、驳回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6元,由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13元,被告广州粤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