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地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11525号 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大院自编四号楼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488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为484306.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南国大酒店扩建有关工程进行施工监控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12个月,合同总价暂定为29988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服务费。该项目实际开始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于2015年12月4日停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款项为284886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证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项目提供施工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服务期限暂定为12个月,合同总价暂定为2988800元;如项目工期少于12个月,则服务费相应减少,减少的服务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减少的服务时间×(2988800÷12个月)。 3、《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编号:(2015)001],证明原告开始为该项目开展保护监控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 4、《关于暂停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的事宜》,证明被告确认该项目暂停开展保护监控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 5、《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基坑与地下室工程地铁设施保护监控实施方案》、《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发文本》、《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地铁保护监控周报》、《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月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地铁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并每周、每月地将监控情况汇总成周报、月报呈报给被告。 6、《催款函》(2016年5月4日)[穗铁监理函(2016)12号]、EMS邮件改退批条、《催款函》(2017年9月28日)[穗铁监理函(2017)53号]、《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穗轨建地保监控南国联[2018]1号、穗轨建地保监控南国联[2018]2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77573号、(2018)粤广广州第177574号]、邮寄妥投证明,证明项目保护监控工作于2015年12月暂停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备客观性,且和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6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就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事宜签订《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范围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0.00以下的基坑工程(包括本项目的基坑一、基坑二,含围护结构、止水帷幕、土方开挖、内支撑安装和拆除、基坑回填等)、桩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等工序涉及到地铁保护方面的工程施工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二、工作内容及服务期限1.工作内容:本项目的±0.00以下的基坑工程(包括本项目的基坑一、基坑二,含围护结构、止水帷幕、土方开挖、内支撑安装和拆除、基坑回填等)、桩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等工序涉及到地铁保护方面的工程施工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2.服务期限:暂定12个月【从地铁结构监测布点开始至完成±0.00以下结构并完成基坑回填的施工时间,暂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的通知为准,服务结束时间以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地铁公司’)确定的日期为准。三、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二)乙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1.负责编制《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实施方案》,上报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及甲方备案。2.按照现行的国家、省、市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经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审批的本项目基坑支护方案,组织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完成现场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工作。3.乙方在地铁保护监控工作中,如发现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操作与广佛地铁公司审批的本项目基坑支护方案不符或违反地铁保护的相关规范和要求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并督促甲方向相关单位提出修改和整改意见,并重新申报广佛地铁公司;乙方如发现监测数据到达警戒值、或施工状态可能危及地铁安全的、或施工过程未落实地铁安全保护措施的,有权签发《暂时停工令》先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立即通知甲方和广佛地铁公司。妥善处理并确认地铁结构安全并落实地铁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复工。4.乙方有权对地铁保护范围内的施工质量、安全进行抽査、抽检,各参建方须无条件配合,并对涉及地铁安全的监测数据、重要试验检测数据应及时上报乙方。5.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甲方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服务,**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6.乙方按合同约定派出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工作需要的机构及人员,向甲方报送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其服务机构主要成员名单、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实施方案,完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内的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乙方应在所监控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抽查、巡视、检查、监督等形式,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甲方及广佛地铁公司书面报告监控服务工作。7.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甲方的财产。在服务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移交给甲方。8.服务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整理与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有关的资料并移交甲方及广佛地铁公司。四、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一)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99.88万元(大写:贰佰玖拾万捌仟捌佰元整)。2.如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则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相应增加,增加的服务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的服务时间×(299.88万元÷12个月);如项目工期少于12个月,则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相应减少,减少的服务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减少的服务时间×(299.88万元÷12个月)。(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合计:肆拾肆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整(299.88万元×15%=44.982万元)。2.乙方编制的《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实施方案》,上报广东广佛轨道交通有限公司备案通过并取得正式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计:**玖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299.88×20%=59.976万元)。3.工程进度款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乙方填写付款申请送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其中该时段共需付款6次,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每次付款贰拾玖万玖仟捌佰捌拾元整(299.88万元×10%=29.988万元)。4.剩余5%款项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且提交项目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批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算并支付给乙方……6.每次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支付。五、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在乙方无违反合同条约的情况下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已进行工作的,甲方应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乙方服务费用,甲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无监控状态下的后果。……3.在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乙方有权停止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工作,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无监控状态下的后果……” 2014年10月8日,原告编制了《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基坑与地下室工程地铁设施保护监控实施方案》。 2014年12月8日,原告派驻涉案项目的监控工程师正式进场开始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 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载有:“我司派驻该项目的监控工程师已于2014年12月8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请贵公司给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予以确认。 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的事宜》,上载:“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求和现场三轴搅拌桩钻进遇阻处理方案尚未确定,故项目暂时无法施工,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也无法继续推进,故现通知贵司,自2015年12月4日先暂停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待项目复工之时再通知贵司继续提供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现明确2015年12月4日至我司再次通知贵司开工之日期为暂停服务期。” 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出8份《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分别就监控工作所需相关材料、三轴搅拌桩设备试运转、地质超前钻施工安全注意、监控服务进场日期确认、三轴搅拌桩钻进遇阻处理方案、加强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现场管理、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增加超前钻施工、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后续施工方案确定及报批等事宜向被告通报相关情况和提出意见、建议、要求。期间,原告还向广佛城际地铁保护办公室等单位通报上述有关情况。 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先后制作《地铁保护监控周报》68期(每周1期),并发送给被告,每期均记录有施工情况简述、地铁监控主要工作综述、监测情况综述、存在问题及下周工作重点和建议等内容。原告还自《地铁保护监控周报》第62期开始确认2015年12月15日起暂停发送监测数据。 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先后制作《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月报》16期(每月1期),并发送给被告,每期均记录当月施工情况简述、当月监测情况、当月监控综述、风险分析、存在问题及建议、下月监控工作的重点、监控现场照片等。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穗铁监理函(2016)12号],要求被告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2848860元及利息。被告拒收。 201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编号分别为穗铁监理函(2016)12号、穗铁监理函(2017)53号],要求被告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2848860元及利息。被告于次日签收。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284886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咨询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南国大酒店扩建工程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的诉请。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故工期实际应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但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停工,项目何时复工另行通知。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负有依约按时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其主张被告拖欠该时段的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因被告既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时段费用金额284886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核算所得金额,视为其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284886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依约按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其应以2848860元未付部分为本金向被告支付利息。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时间,双方于合同约定为按进度付款,因涉案项目暂停后双方并未及时结算且被告对原告要求付款至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主张以实际停工之日2015年12月4日后的10个工作日届满之日即2015年12月18日开始起算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地铁保护监控及地铁保护技术咨询服务费2848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8860元未支付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3元,由被告佛山市南国商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