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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4号大院自编四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17号60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轨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鸿晖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服务费32400元;3.鸿晖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324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鸿晖公司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5日,暂计为8014.32元);4.鸿晖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超期服务费用1036800元;5.鸿晖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10368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鸿晖公司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5日,暂计为256458.25元);以上金额合计1333672.57元;6.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轨道公司从未停止过催缴,轨道公司的诉求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013年5月24日监控工作完工后,轨道公司一直对鸿晖公司进行催促,要求其支付相关服务款项。轨道公司是直接对鸿晖公司的副总经理***进行催缴,原因是轨道公司的员工初期上门拜访时,被鸿晖公司的保安拒之门外,轨道公司多次请求与鸿晖公司进行现场协商,鸿晖公司均拒绝推脱,不肯接见。此外,鸿晖公司对轨道公司报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不予接收。2.退一步说,根据鸿晖公司的陈述,按照合同约定,原定服务费的剩余5%的尾款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按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原定服务费的剩余5%的尾款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应当是对于轨道公司已按约定提交过双方同意的结算资料进行认定,否则无法得出诉讼时效已过的结论。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任何认定,而直接得出了原定服务费的剩余5%的尾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结论,依据不足。3.另外,对于超期服务费服务合同未就支付期限进行约定,亦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市场惯例背景,双方在设置合同条款时,仅约定超期服务费用可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但实际上如何计算、如何支付需要按实际超期情况才能确定。鸿晖公司连超期服务费的存在都不予承认,更不要说对超期服务费支付时间的确认,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支付时间形成的合意不符合事实。4.诉讼时效的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也非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所以人民法院适用诉讼时效应当谦抑。5.轨道公司已全面履行监控服务,不存在鸿晖公司所谓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该驳回守约方轨道公司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违约***公司的不诚信主张。综上,在轨道公司已完全履行监控服务,且诉讼时效未过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保障轨道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轨道公司的请求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维护轨道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晖公司辩称,不同意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已经对诉讼时效问题查明。轨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轨道公司有关5%尾款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案涉监控服务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7项的约定,尾款的结算要求在监控服务工作结束后2个月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轨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在监控服务结算后2个月,尾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轨道公司主张的超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超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按照轨道公司的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状第四点是对诉讼时效立法意义的错误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就是要求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权利,以保障社会经济顺利运行。鸿晖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轨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服务费32400元;2.判***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324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鸿晖公司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5日,暂计为8014.32元);3.判***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超期服务费用1036800元;4.判***公司向轨道公司支付逾期支付10368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鸿晖公司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5日,暂计为256458.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轨道公司(受托方、乙方)***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鸿晖大厦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鸿晖大厦项目±0.00以下的基坑工程、桩基础、地下室结构工程等的施工质量和步序涉及到地铁保护方面的工程施工监控;服务期限暂定8个月;乙方负责编制《鸿晖大厦项目地铁保护监控实施方案》,上报地铁保护办公室审查确认后,并报送甲方备案;乙方按合同约定派出地铁保护监控工作需要的机构及人员,向甲方报送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及其服务机构主要成员名单、地铁保护监控实施方案,完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内的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限,乙方应在所监控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抽查、巡视、检查、监督等形式,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甲方及地铁保护办公室报告监控服务工作;服务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乙方整理与地铁保护监控有关的资料并移交甲方及地铁保护办公室;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为64.8万元,在合同工期8个月内(含第八个月)该总价包干;2、如项目工期超过8个月,则服务费相应增加,增加的服务费按以下方式计算:增加的服务时间×(64.8万元÷8个月);3、项目工期起始时间以施工单位进场或监测单位进入隧道布置监测点或实际工作开始时(三者在前的时间)之日起计算;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合计(64.8万元×20%=12.96万元;2、工程进度款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乙方填写付款申请送至甲方,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其中该时段共需付款4次,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18.75%,即每次付款64.8万元×18.75%=12.15万元);3、剩余5%款项在乙方完成本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工作并提交甲、乙双方同意的项目结算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并支付给乙方;4、超期服务费用可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5、每次付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发票。 合同签订后,双方的《地铁保护监控工作联系单》(编号2011-002)显示,轨道公司的监控工程师于2011年9月1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 2013年5月24日,鸿晖公司向轨道公司发函《关于鸿晖大厦北侧地铁设施停止保护监控的函》,载明:现决定,该地铁隧道可不再继续进行监控工作,特通知贵司从即日起,停止该项目的监控工作。 2016年4月19日,轨道公司出具《催款函》,内容是***公司催收106.92万元的工程款。***公司表示该函件没有收到,轨道公司也未能提供鸿晖公司是否有送达该函件的证据。 2017年1月18日,轨道公司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给鸿晖公司,内容也是催收服务费106.92万元。同日,该律师通过ems邮寄了该《律师函》至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68号3***地产集团和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17号609房,收件人均为“吴总”。2017年1月22日,ems妥投证明显示他人收。 另,鸿晖公司提交由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内容载明±0.000结构工程施工工作,贵司应在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以及《工程计量申报表》,由监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5日结束。轨道公司对此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轨道公司、鸿晖公司签订的《鸿晖大厦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轨道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故8个月的合同期至2012年4月30日结束,该时间段对应的服务费64.8万元按合同约定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即2012年6月30日支付。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超期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可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即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虽然超期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中有约定“可”字,但合同签订后轨道公司、鸿晖公司并无形成新的合意,约定新的支付方式,故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亦符合案涉合同的支付习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超期服务费最后的支付时间也应是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即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至轨道公司2017年1月18日寄出《律师函》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的《催款函》,没有任何送达的证据或签收的证据,无法证明曾***公司主张。因此,对于服务费和超期服务费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保护。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而是服务费以及超期服务费的孳息,由于服务费以及超期服务费已不予保护,由此产生的孳息当然也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轨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3元,由轨道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轨道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催款函》被拒收的退件证明,拟证***公司对轨道公司报送的任何书面文件均不予接收,所以2013年至2016年期间只能电话、短信催款;2.《鸿晖大厦项目地保监控结算资料》邮件(2018年8月31日),拟证***公司一审的庭审意见,鸿晖公司主张轨道公司未提交过结算资料。因此,按照鸿晖公司的说法,服务费的5%尾款诉讼时效应从本邮件发送之日起算。鸿晖公司质证认为: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鸿晖公司不同意质证。轨道公司一审中是有时间寻找支持其诉请的证据的。轨道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没有盖邮戳。证据2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无收到鸿晖公司不清楚。即使鸿晖公司确有收到,轨道公司现在才发送结算资料要求结算尾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鸿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广州市越秀区和荔湾区EMS快递网点详情单,拟证明广州市越秀区和荔湾区共设EMS快递网点23个,连通越秀区和荔湾区的东风西路上没有设EMS快递网点,根本不存在“东风西”这个网点邮戳。因此,轨道公司在二审当庭提交的所谓拒收EMS快件上盖有“东风西”邮戳是伪造的,并且该份快递信封的生产日期显示是2018年1月,该信封不可能在2016年4月寄出。轨道公司质证认为:对鸿晖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1.该证据为鸿晖公司网上打印,而且来源于不知名的民间网站“爱查快递”,有关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或者参考依据。2.广州市越秀区、荔湾区区域大,需要收件的大厦、公司繁多,如果仅仅只有该网站记载的网点,显然无法覆盖全区的邮政投递业务,从逻辑推理来看,该网站记载的数据显然也不全面。3.鸿晖公司主张快递信封生产日期是2018年1月,是歪曲事实,因为该信封明确显示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轨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于2013年8月6日提交了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轨道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轨道公司与鸿晖公司双方签订的《鸿晖大厦项目地铁保护监控服务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轨道公司于2011年9月1日正式进入现场开展地铁保护监控工作,根据轨道公司提供的鸿晖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其发出的《关于鸿晖大厦北侧地铁设施停止保护监控的函》记载:该地铁隧道可不再继续进行监控工作,特通知轨道公司从即日起,停止该项目的监控工作。即案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8个月应至2012年4月30日结束,此后至2013年5月24日为超期服务。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8个月对应的服务费64.8万元按合同约定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即2012年6月30日支付。而超期服务费,合同约定“可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即按每2个月(公历月)支付一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超期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中有约定“可”字,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无形成新的合意,约定新的支付方式,故确认按照工程进度款方式支付亦符合案涉合同的支付习惯,超期服务费最后的支付时间也应是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即2013年7月24日前支付,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轨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其于2013年8月6日提交了结算资料,即轨道公司在此时已***公司主张权利,轨道公司主张服务费的尾款及超期服务费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轨道公司并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的二年内***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轨道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主张,一审认定轨道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轨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3.05元,由上诉人广州轨道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