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632号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凌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候立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住济宁市。
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古城新街路南0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7MA77GYHX4T。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和赵永刚、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4000元(包括压车费用204000元、重新租赁履带吊增加的租金100000元,增加的进退场费150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400吨履带吊1台,用于荣成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模块吊装工作,租金每月35万元,租期自2019年11月15日起,暂定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进退场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到达施工现场。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单方毁约并退回了25万元进退场费用。为减少损失,原告无奈下紧急另寻淄博力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重新租赁履带吊设备,约定月租金45万元,进退场费40万元,导致履带吊租赁费成本增加10万元,进退场费增加15万元,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增加的租赁成本共计25万元。另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现场运输锅炉模块的车辆无法卸车,原告被运输单位江苏诚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追究压车费用2040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54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第8.1条:“若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能不能达到厂家性能表要求或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设备,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和8.2条:“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明确约定,被告(即乙方)应承担对原告(即甲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了《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25万元进退场费用。合同第2.1条规定租赁期限暂定为1个月,预计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传真)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进场书面通知。故原告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到达现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合同2.3条规定乙方无法按期交付租赁设备应提前5日通知甲方。因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12日,如按照原告要求2019年11月15日进场,被告无法交付设备应提前5日通知原告,通知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合同未签订就通知原告无法交付设备是不成立的,所以被告在2019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是合法合理的,也是及时的。三、原告另行租赁500吨履带吊,租金45万元(差价10万元),进退场费40万元(差价15万元),压车费20.4万元。被告为了减少双方经济损失,于2019年11月22日退还原告进退场费25万元。2019年11月28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另行租赁500吨履带吊,约定租金及进退场金额,被告并不知情。400吨履带吊可以满足项目卸货要求,但原告租赁的是500吨履带吊(市场上400吨履带吊非常多),而且进退场费40万元远高于市场行情,原告所租赁的500吨履带吊属于山东淄博地区,从淄博运输到原告荣成市项目所在地距离约500公里,根据市场平均价格10元/公里/车运输费价格,运输500吨履带吊约15车运输车辆,合计运输费为15*10*500=7.5万元,与原告所说的进退场费40万元相差32.5万元,原告租赁被告400吨履带吊进退场费是25万元,是从湖南长沙运输至荣成市项目所在地,运输距离约1600公里,由此可作为500吨履带吊运输价格计算参考,是符合市场行情的。原告明知400吨履带吊暂时无法进场,仍没有通知设备运输车辆进场暂停运输,导致6车运输车辆继续运输至项目所在地无法卸车,产生巨额压车费,同时原告所计算的压车费用高出市场价格一倍,市场价格为每辆车每天押车费为500-1000元,而原告按照2000元计算。压车费20.4万元、进退场费40万元,两项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严重违背企业经营理念,造成企业经济损失,所有损失都是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当所导致。原告称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差价、运输差价以及压车费都是被告所导致,此种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严重违背市场规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起提供400吨履带吊一台给原告用于荣成市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施工。2、合同8.1条约定:若乙方(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能不能达到厂家性能表要求或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设备,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合同8.2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出具的收据、发票。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25万元进退场费。证据3:原告联系人苗小超与被告工作人员邓刚电话录音、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证明目的:被告承认违约,不能按约定安排原告租赁的机械设备进场,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证据4: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退回25万元进退场费的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退回原告25万进退场费用,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证据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目的: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书面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淄博力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及付款记录。证明目的:被告单方毁约后,原告为减少损失与淄博力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履带吊租赁费每月45万元,进退场费40万元,相比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原告重新租赁履带吊增加租赁费10万元,增加进退场费15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1:设备到货确认单。证明目的:由江苏诚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荣成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所需三组锅炉模块,分三个批次,每批次两辆运输车辆,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1月22日、11月30日到达施工现场,等待履带吊卸车。证据2:监理通知单。证明目的:监理单位因吊装模块的履带吊未按时到场,影响施工、造成经济损失,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出了《监理通知单》,解决现场模块卸车吊装事宜,并将对原告进行经济处罚。证据3:江苏诚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请款函、发票、收据及付款回执。证明目的:1、证实因被告的履带吊不能按时到场卸车,导致原告被运输方索要压车费用,每车次每天2000元;2、证明三批次共计6辆车的压车费用总额22.2万元,经原告协调,江苏诚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将压车索赔额降至20.4万元。原告均已支付上述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5日起提供400吨履带吊一台不符合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具体履带吊的进场时间以书面通知为准,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通知。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400吨履带吊暂时无法进场是因为原告没有书面通知具体的进场时间,被告没有违约。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原告没有确定最终的进场时间。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未经被告同意,是原告违约。对于第二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的是400吨履带吊,而原告另行租赁500吨履带吊,租赁费为每月45万元,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对500吨履带吊40万元进退场费有异议,500吨履带吊运输到现场需要多少台板车,从哪里运输到哪里,总共运输了多少辆车都没有明确说清楚,40万元的进退场费计算毫无依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400吨履带吊暂时无法进场,证据中显示2019年11月15日有两辆运输车辆,第二批和第三批运输车辆是在被告告知原告400吨履带吊暂时无法进场之后才进场,原告明知400吨履带吊暂时无法进场,却没有阻止第二批和第三批车辆进场导致产生压车费属于原告过失行为。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压车费每车每天2000元超出市场价,压车费的市场价格为每车每天500到1000元,六辆压车费总额22.2万元远远超出市场价格,属于原告单方行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荣成市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租赁期限暂定为1个月,不足1个月按1个月取费;预计从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具体进、退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传真)为准。甲方变更上述约定交付时间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乙方无法按期交付租赁设备应提前5日通知甲方。因未能及时通知对方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租赁方式按月租赁,不计小时数。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5万元含税。乙方负责起重机进退场运输工作,甲方承担进退场费人民币25万元(含税)。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进退场费后,乙方负责起重机发车进厂。若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能不能达到厂家性能表要求或未能按约定时间提供设备,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毁约,否则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进退场费25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安排吊装设备进场。2019年11月22日,被告将进退场费25万元退还原告。2019年11月28日,原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无故违约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2019年11月25日,原告与淄博力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荣成市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租赁期限一个月,预计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5万元含税,进退场费40万元含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支付进退场费4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该公司支付租赁费45万元。500吨履带吊设备于2019年12月1日进场使用。
另查明,江苏诚博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的“荣成市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相关模块到达现场后因无法及时卸货,原告向该公司支付压车费204000元。其中,2019年11月15日到达现场的两辆运输车辆压车,原告支付压车费6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到达现场的两辆运输车辆压车,原告支付压车费8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到达现场的两辆运输车辆压车,原告支付压车费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对于2019年11月22日与被告工作人员邓刚电话录音、被告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退回进退场费25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上看,原告虽然没有书面通知设备进场,但合同同时约定“甲方变更上述约定交付时间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从对邓刚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已通知被告履带吊设备进场,邓刚承认系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原告与邓刚沟通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进退场费25万元的事实也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重新租赁履带吊增加的租金及进退场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500吨履带吊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时,原告仓促间租赁500吨履带吊设备,并为此支付了超出《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的租赁费和进退费,这是原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造成的超出原合同的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压车费损失204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件,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因履带吊设备未能及时安装造成了压车,并为此支付压车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00吨履带吊于2019年12月1日进场使用,距《400吨履带吊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的使用日期2019年11月15日延误16天,延误使用期间造成的压车费用是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从原告提交的请款函看,2019年11月15日、2019年11月22日和2019年11月30日到达项目现场的车辆造成的压车,2019年12月1日前的压车损失是因被告原因造成,应由被告予以赔偿。2019年12月1日之后的压车费,因500吨履带吊进场后需要先对2019年11月15日到达项目现场的车辆进行卸货,这势必会造成其他车辆的压车,压车时间应向后适当顺延,但其他非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压车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压车的情况,酌情认定压车损失为100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因没有明确具体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原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0元,由被告新疆中天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