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号XXX幢部分556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花,女。
上诉人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良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6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骁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与被上诉人良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骁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骁啸公司与良朋公司签订的《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良朋公司不具备官方授予的代办资质,亦不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资质,其在合同中将“代办事宜”偷换概念为“提供全程咨询服务”,违背了骁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良朋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以不法方式骗取骁啸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二)涉案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由良朋公司申报办理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二级资质,但骁啸公司领取的证书为《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证书;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骁啸公司与良朋公司就合同性质、效力、是否实际履行等方面均存在巨大争议,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良朋公司辩称,不同意骁啸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合法有效。良朋公司属于合法注册的正规公司,具备签订涉案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良朋公司从未自称具备官方授予的代办资质,官方亦从未授予过任何代办资质的许可,根本不存在该项资质。(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良朋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骁啸公司也已经承诺付款,其从未就良朋公司办理的证书提出异议,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二、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本案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简单民事案件。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良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骁啸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5,000元及滞纳金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良朋公司(乙方)与骁啸公司(甲方)共同签订《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组织资质团队为甲方申报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二级资质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并制作资质申报材料,代为递交原件审核。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基础服务费15,000元,乙方收到费用后开具发票,准备申报材料并及时递交。资质获批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45,000元。自资质公示期满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费用。如延迟支付,按日3‰支付滞纳金。如甲方客户未能取得上述资质证书,乙方退还所收有费用。
2019年4月4日,骁啸公司向良朋公司支付15,000元。同日,骁啸公司还向中国展览馆协会支付会费2,000元、评审费8,000元。
良朋公司陈述,其指导骁啸公司准备申报材料,并帮助良朋公司前往北京向中国展览馆协会提交了申报材料。2019年5月7日至13日,中国展览馆协会对于2019年度第一批展览工程企业暨展览场馆工程部门资质等级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其中二级资质公示企业中包括了骁啸公司。2019年5月7日,良朋公司方人员通过微信通知骁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资质评审结果公示的情况,并于次天向骁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马成于2019年5月24日确认收到了证书,并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款,但骁啸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中国展览馆协会网站曾发布通知,提醒公众警惕不法分子利用疫情实施诈骗,该协议郑重声明从未指定任何企业或个人作为代办机构,除评审费外,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请大家务必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切勿给陌生人转账汇款。
良朋公司另陈述,其主张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5月计算至2020年5月,因骁啸公司逾期付款给良朋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等财务损失,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同意法院依法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良朋公司与骁啸公司签订的《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的效力。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足以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此外,亦无证据证明良朋公司曾自称其系中国展览馆协议指定代办机构,故骁啸公司主张良朋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况,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良朋公司主张骁啸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骁啸公司应自资质公示期满后三日内向良朋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公示期于2019年5月13日届满,骁啸公司已取得资质证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且骁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同意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现骁啸公司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良朋公司主张其支付剩余服务费45,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良朋公司主张骁啸公司支付滞纳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骁啸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日3‰支付滞纳金,现骁啸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良朋公司主张骁啸公司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鉴于良朋公司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为良朋公司主张违约金畸高,酌情调减违约金为5,000元。
骁啸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咨询服务费45,000元;二、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滞纳金5,000元;三、驳回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是否正确;2.骁啸公司与良朋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及审理情况,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骁啸公司对于适用程序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骁啸公司与良朋公司签订的《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骁啸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由良朋公司为骁啸公司申报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二级资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良朋公司已经为骁啸公司成功办理该项资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骁啸公司主张的办理资质错误的情形。资质公示期已于2019年5月13日届满,骁啸公司亦确认取得资质证书,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骁啸公司在与良朋公司的微信沟通中并未对资质证书提出异议,并且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现骁啸公司逾期未付违反了涉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骁啸公司向良朋公司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骁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