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6811号
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花。
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马成,总经理。
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5,000元及滞纳金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申报中国展览馆协会资质提供申报咨询服务,服务费60,000元,其中基础服务费15,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资质获批成功后支付剩余45,000元,在资质公示期满后三日内支付。如延期支付,按日3‰支付滞纳金。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基础服务费15,000元。原告依约提供了咨询服务,并协助被告成功取得相应资质。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声称能够为被告代办《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使被告误以为其具有代办资质许可,被告因此而与原告签订了《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但此后,被告登陆中国展览馆协会网站,发现中国展览馆协会在网站上声明,从未指定任何企业或个人作为代办机构。被告由此得知原告并不具备代办中国展览馆业务的资质。由于原告利用被告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以隐瞒和欺骗的方式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及滞纳金。而且原告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共同签订《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组织资质团队为甲方申报中国展览馆协会展览工程二级资质提供全程咨询服务,并制作资质申报材料,代为递交原件审核。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基础服务费15,000元,乙方收到费用后开具发票,准备申报材料并及时递交。资质获批成功后,甲方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45,000元。自资质公示期满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费用。如延迟支付,按日3‰支付滞纳金。如甲方客户未能取得上述资质证书,乙方退还所收有费用。
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同日,被告还向中国展览馆协会支付会费2,000元、评审费8,000元。
原告陈述,其指导被告准备申报材料,并帮助原告前往北京向中国展览馆协会提交了申报材料。2019年5月7日至13日,中国展览馆协会对于2019年度第一批展览工程企业暨展览场馆工程部门资质等级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其中二级资质公示企业中包括了被告。2019年5月7日,原告方人员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成资质评审结果公示的情况,并于次天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000元的咨询费发票。马成于2019年5月24日确认收到了证书,并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
中国展览馆协会网站曾发布通知,提醒公众警惕不法分子利用疫情实施诈骗,该协议郑重声明从未指定任何企业或个人作为代办机构,除评审费外,不收取任何额外费用。请大家务必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切勿给陌生人转账汇款。
原告另陈述,其主张滞纳金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自2019年5月计算至2020年5月,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贷款利息等财务损失,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同意法院依法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的效力。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资质认定咨询服务合同书》依法成立,且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足以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自称其系中国展览馆协议指定代办机构,故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情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资质公示期满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公示期于2019年5月13日届满,被告已取得资质证书,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同意并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服务费4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日3‰支付滞纳金,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鉴于原告同意由法院依法调整,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畸高,酌情调减违约金为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咨询服务费45,000元;
二、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滞纳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元,由被告宁夏骁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原告上海良朋信息科技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凌玉
书 记 员 戴凌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