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7386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经营地蒙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ZIMMERMANNCHRISTIANSTEFAN,董事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24,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艺术品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发了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艺术品保险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7日。根据保险单约定,保险费为24,735元,于保单止期前全额支付,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开具了相应的保险费发票,但至今未收到相应的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希望得到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XXXXXXXXXXXXXXXXXXX0),证明保单由被告自愿进行投保;证据2.保险单(XXXXXXXXXXXXXXXXXXX5)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及条款,原、被告保险关系成立;证据3.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曾向本院就本案涉诉标的起诉,但因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被告向原告进行投保,原告据此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了保险责任,完成了相应的保险义务,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原告诉请,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4,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吕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