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7929号
原告:九度虚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959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唐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方浜中路199弄1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提安·齐默曼(ZIMMERMANNCHRISTIANSTEF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静,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安琪,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度虚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玉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再次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静、秦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拍摄费用232,4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餐饮费、机票费等额外支出费用合计10,152.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违约金72,789.1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欺诈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名誉损失1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15,41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月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协商2020华某共克时艰大会的拍摄事宜,2020年7月13日双方确定合作关系,原告于当日将已盖章确认的直播拍摄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拍摄合同)向被告寄送,但是被告未盖章。其后,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在深圳为华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提供拍摄服务,除去拍摄合同中确定的服务费用170,000元外,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增量服务,服务费合计232,478元,但是被告未支付。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对原告产生的机票、餐饮费等予以支付。拍摄合同中约定了如果原告违约将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因为被告未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对等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是一家以AR虚拟增强现实技术为核心的公司,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拍摄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华某公司的真实需求,以低标准促使原告以较低价格达成合同,但是以高标准要求执行合同,造成了原告成本增加和名誉受损。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的服务价款为170,000元,对于原告所称增量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机票、餐饮费等费用,属于原告的成本,被告未同意予以报销。关于违约金,被告未签署拍摄合同,即使拍摄合同成立,合同中也没有相应的违约条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拍摄项目结束后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服务费结算事宜,只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拍摄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双方结算完成且被告收到发票后120天内,但是结算未完成,被告亦未收到发票,故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拍摄服务中有部分素材质量不合格,根据拍摄合同应当从服务费170,000元中扣除38,65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及原告员工罗娴与被告员工李莎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将盖章的销售合同向被告寄送,但是被告未寄回。2、签收确认单,证明原告按销售合同要求交付了合格的素材。3、原告员工利俊杰与被告员工孙怡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机票凭证、餐饮费凭证,证明被告同意报销原告的机票、餐饮费用。4、2020年7月21日原告员工蒋卫忠向被告员工李莎莎发送的电子邮件及两份附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送2020年6月16日提前测试的费用明细。5、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2020年6月19日原告员工蒋卫忠向被告员工李莎莎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员工吴仲伟表示先按照高清标准拍摄,所以原告认为高清是双方拍摄的标准,如果要变更为4K标准需要增加费用,增量费用以原告向被告邮件告知的费用为准。6、2020年7月20日原告员工蒋卫忠向被告员工李莎莎于发送的邮件以及附件,证明增加了一天的拍摄费用,金额为24,685元。7、原告员工蒋卫忠与被告员工李莎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7月16蒋卫忠向李莎莎发送的邮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增加提词器等设备费用13,110元以邮件形式告知被告。8、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员工李莎莎在2020年7月18日确认跟焦器等设备、跟焦员增加费用为每天3,000元,原告实际提供了一天服务,费用为3000元。9、合同未盖章事由说明书,证明因为被告原因,没有寄回原告发送的合同原本。10、案涉摄像机型号说明、佳能白皮书、4K剪辑高清、6K压高清的网络说明截图,证明拍摄使用的机器型BMDURSAMINIPRO,它可以更换不同卡口的镜头,如果用B4镜头,只能拍高清,如果用EF镜头,可以拍4K,画质差别较大。11、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以及李莎莎和蒋卫忠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没有对华某公司的问题如实回复,还证明原告收到北京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反馈称,华某公司认为此次拍摄是B公司进行的,但实际由原告拍摄,故原告认为被告向华某公司透露了虚假信息,对原告造成名誉损失。证据12,拍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现场有光圈设备,并配备了调光员,被告主张的相应扣款不成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没有盖章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合同及附件,无法确认是哪一份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显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素材,但不能说明素材质量符合被告要求;对证据3中关于餐饮费、机票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机票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餐饮费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报销餐饮费,然后由原告和被告进行最终结算,不代表被告认可报销上述餐饮费,对于机票费用被告只是承诺部分机票由被告预定,对于未预定的机票被告未承诺报销;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前测试日期是2020年6月16日,而双方就服务价款达成合意是7月份,所以关于提前测试费用应当包括在服务总费用170,000元中,被告也从未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提前测试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在拍摄结束后的报价中突然增加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从未要求原告采用4K模式拍摄,只是因为原告拍摄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提高拍摄质量,双方就4K模式拍摄无合意;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关联邮件,关联邮件显示被告确认增加一天拍摄的费用是20,5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确认过原告的报价;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没有同意增加跟焦器等设备的方案,该方案经测试后出现新的问题,故未被实际采用;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说明是原告单方陈述,其中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就实际情况已经和华某公司解释清楚,不存在欺骗行为,至于B公司的反馈,被告已如实向华某公司告知实际拍摄方,被告不清楚B公司为何会反馈称拍摄方为该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现场的人员是谁,也无法证明其职务。
本院认为,除证据1中的拍摄合同、证据3中的餐饮费凭证、证据9、证据10中的相关说明外,被告对证据1-1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1中的拍摄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但是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中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拍摄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3中的餐饮费凭证,原告未提交能与该凭证截图核对一致的原始数据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9、10中的相关说明,其中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非证明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说明作为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20年7月10日被告员工李莎莎向原告员工蒋卫忠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确认的拍摄报价为170,000元。2、“STAYTOGETHERHW-UNI”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拍摄服务存在视频模糊、晃动等瑕疵,不符合最终华某公司的要求。3、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4、2020年8月25日被告员工徐姗姗向原告员工蒋卫忠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原、被告一致就最终价款结算进行沟通。5、原告最初提供的视频素材以及原告改良后的视频素材,证明原告最初的视频不清晰,无法满足客户华某的要求。6、被告员工李莎莎向原告员工蒋卫忠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对原告报价追加费用24,285元不认可,根据现场的情况,被告要求扣减灯光费用、摄像机费用(两天/两台)和透明通道费用,共计4,099元。7、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主张的4K拍摄增量费用,跟焦器等设备从来没有使用,透明通道费用3,500元应当从服务费170,000元中扣除。8、成片视频及部分拍摄素材,证明原告提供的有三个机位在广角镜头上有明显的对焦模糊,其中摇臂机位的拍摄手法非常不专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无法核实被告与华某公司的聊天记录;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未达到4K清晰度不是因为原告提供服务质量瑕疵,而是因为约定的拍摄模式就是高清拍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已经将提词器等设备费用、跟焦器等设备费用、提前测试费用、餐饮报销费用等单独发给对方,被告不支付服务费属于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拍摄的是远景,所以高清拍摄模式下,这种清晰度是正常的;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邮件中提到的运费等费用不应扣减,原告认为应当按照7天费用170,000元减去透明通道的费用3,500元,再除以7计算单天的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原告没有实际使用索尼4300的4K摄像机,但是原告将B4广角镜头更换成为了4k拍摄的EF镜头,而更换镜头以及录制视频,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关于跟焦器等设备费用3000元,原告在2020年7月18日晚,根据被告的要求已经准备了相应的跟焦器等设备和跟焦员,并且预支了相关费用,虽然最后经过测试没有使用跟焦器等设备,但是费用已经发生,被告应当承担,关于透明通道的费用,原告同意在170,000元中予以扣除;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在广角的模式下,视频远端的每一个像素,分辨率确实不高,这是高清拍摄模式决定的,符合高清的拍摄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证据3-8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2,被告提供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将另行阐述。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7月,原告签署拍摄合同,合同第一条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为2020华某共克时艰大会提供直播拍摄服务。第二条载明直播拍摄项目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20日,其中7月14日为彩排日。第三条载明合同总金额170,000元,含6%增值税,若合同金额发生变化,以双方确认的最终实际金额为准,并签订补充协议。活动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被告基于原告提供的合格的、可用的发票,在12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即170,000元整。任何追加费用需经被告项目经理书面确认后,被告采购部方可发放补充协议予以确认。第四条载明被告有权对原告的制作提出建议和思路,以使原告制作的作品更符合被告要求。第五条载明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拍摄及制作,并积极配合被告按时沟通反馈,并给到机位图、灯位图以及镜头脚本等信息,且成片各项技术指标均需达到播出要求。第七条载明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目成果,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被告一切损失和费用。
合同附件报价单显示,拍摄时间7天,总价款170,000元,其中与案涉争议内容相关的报价为:摄像机4台,费用为1,285元每台每天,合计35,980元。摇臂设备8m一套,费用为1,285元每套每天,合计8,995元。导播1人,费用2,145元每人每天,合计15,015元。导播助理1人,费用858元每人每天,合计6,006元。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设备1套,费用500元每套每天,合计3,500元。拍摄灯光设备6套,费用500元每套每天,合计21,000元。灯光师1人,费用529元每人每天,合计3,703元。备注显示,为工作方便,被告提供住宿,交通费由原告负担。
签收确认单显示,2020年7月19日至7月21日期间,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拍摄的素材。
关于双方协商签署合同的过程,2020年7月10日,被告员工李莎莎向原告员工蒋卫忠发送电子邮件称:“确认附件报价单,最终报价170,000元含税,附件是修改后的合同,请一式两份,签字盖章。”2020年7月13日,原告员工罗娴与被告员工李莎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罗娴称:“我们财务会发两份过去,到时候盖章回给我们一份吧。”李莎莎回复:“好的,没问题。”罗娴回复:“财务已经安排快递,明天注意查收。”2020年7月18日,罗娴称:“合同有快递出来吗?还没有收到。”李莎莎回复:“在财务那边,等盖章,我们流程比较长,好了会寄给你们。”
关于被告主张扣减的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用,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1日,被告员工李莎莎称:“追加的21号的报价单,除了减去运费以外,我们和项目确认了下,透明通道视频播放,500元一天。这个设备从头到尾没有用,所以也请去减去这部分,今天给到我们一个报价清单谢谢。”原告员工蒋卫忠回复称:“对的,透明通道播放,这个需求现在没有这个要求了,没有执行这个操作,虽然我们也准备了这个设备,这部分费用取消吧。”
关于原告主张的4K拍摄增量费用以及拍摄内容的清晰度问题,正式拍摄前,双方就拍摄模式进行了沟通,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5月30日,原告员工蒋卫忠称:“如果做4K,因为涉及到指标,整个系统变化挺大,包括音频加嵌,要考虑到预算因素。”被告员工吴仲伟回复:“先按照高清的来,明白了。”2020年6月19日,蒋卫忠称:“我们做了一个5机位,电影机拍摄4K,达芬奇调色剪辑的方案,请查看邮件。”同日,蒋卫忠向孙怡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报价单显示,拍摄及视频制作总价236,500元,其中摄像机型号为BMDURSAMINIPRO4.6K电影讯道机,费用为2,000元每台每天,合计5台5天共50,000元。后期剪辑制作为达芬奇调色,4K剪辑,费用为40,000元。孙怡静回复称:“不是对画质要求高,客户对机位的合理性提出的问题,希望我们给出解决的方案。”
拍摄过程中,双方对视频清晰度问题再次进行沟通,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7日,被告员工吴仲伟称:“拍摄画面模糊(以图片形式反映),你们先找到原因,看看是对焦还是别的问题。”原告员工蒋卫忠回复:“摇臂如果拍摄4K,需要跟换4K电影镜头,12MM定焦UP镜头,加无线跟焦器,跟焦员,3,000元每天。”2020年7月18日,被告员工孙怡静称:“我们现在摇臂不能跟焦?没有跟焦那我们拍的这几天是在拍啥……拍出清晰的画面不是最基本的吗?现在是什么情况,谁来跟我update下?”蒋卫忠回复:“摇臂可以对焦,这个和摇动中跟焦是两个概念。”被告员工李**飞称:“我建议你们自己看下你们拍完的素材,冷静下再过来和我们解释,现在晃动和对焦的问题,我们已经被客户骂死。”2020年7月19日,被告员工徐媛称:“那现在现场出现的问题,九度给我什么方案?让我多付钱给其他供应商解决?……”蒋卫忠回复:“现在升级4K的方案,财务说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同意垫资,所以我没有权限垫资。”徐媛回复:“可以不升级啊,给我解决问题就好了……”蒋卫忠回复:“抱歉,你做决定吧。”徐媛回复:“我一直很耐心的跟您沟通寻找解决方案,您一直不正视问题所在,九度要补救的拍摄质量问题,为什么要我Uniplan出钱买单?……”
华某公司员工和被告员工的“STAYTOGETHERHW-UNI”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5日,华某公司员工蒋某(TinaJiang)称:“郭总,所有出特效的背景都不清楚,还有他的人。这个地方的镜头有一点往上,不稳。”华某公司员工冯某称:“这两个原始素材都录糊了,脸是模糊的。”
被告提供的成片视频及素材显示,在部分广角视角下,成片及素材存在边际模糊的情况,在人物特写视角下,成片及素材是清晰的。审理中,原告称2020年7月15至16日拍摄完成后,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了两台摄像机拍摄的画面存在模糊的情况,所以原告在2020年7月18至21日四天中将两台摄影机原来使用的佳能B4镜头换成了4k模式的佳能EF镜头。被告称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提出了拍摄画面存在模糊的情况,原告在2020年7月20日至21日两天拍摄中更换了镜头,但是被告不确定镜头的型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费用,2020年7月20日,原告员工蒋卫忠向被告员工李莎莎发送电子邮件称:“21日增加拍摄日程的费用,以现场相同的设备,按合同总额除以7天计算单日费用,则单日费用含税为24,285元。”李莎莎回复电子邮件称:“我们评估了一下21号增加的费用,按照合同总额除以7天计算单日费用,单日含税费用:24,285元,这个逻辑不对。原始报价单中的17万,要去除运费,安装,现场调试等费用,因为这些我们额外的一天是包含的,举例如下(附举例表格),请对应更新报价清单。”蒋卫忠回复电子邮件称:“费用按照你的计算,21号工作的人员已经按计划安排。”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1日李莎莎称:“谢谢安排,除了减去运费以外,我们和项目确认了下,透明通道视频播放,500元一天。这个设备从头到尾都没有用,所以也请减去这部分……”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6日,被告员工孙怡静称:“提词器今天我知道到位了,你能给我一个单价的报价吗,我更新给客户。”原告员工蒋卫忠回复:“增补提词器摄像机费预算已经发了邮件。”被告员工李莎莎回复:“收到。”同日,蒋卫忠向李莎莎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优尼公关华某深圳AR服务提词器增补”显示,摄像机费用7,710元、摄像机提词器费用3,600元、无线图传费用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1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跟焦器等设备增量费用,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8日18时57分,被告员工李莎莎称:“摇臂如果拍摄4K,需要跟换4K电影镜头,12MM定焦UP镜头,加无线跟焦器、跟焦员,3,000元每天,这个设备,先准备起来吧,今天晚上可以到位吗?”原告员工蒋卫忠回复:“马上安排。”2020年7月18日22时14分,被告员工吴仲伟称:“蒋老师,刚刚我说现在更换的镜头是不能推拉的,就是一个定焦,一点推拉都没有,我觉得没有解决问题,问题又增加了。”2020年7月19日8时16分,被告员工吴仲伟称:“电影定焦镜头客户确认不能用。”蒋卫忠回复:“还是还回原来的B4广角镜头,是吧?”吴仲伟回复:“是的”蒋卫忠回复:“上午还是用原来的人员拍摄不变,等中午人员对接后再确定更换摇臂手问题,才确定不用电影镜头,还是用回B4镜头。”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6日提前测试费用,2020年7月21日,原告(发件人名称为“九度虚拟科技”)向被告员工李莎莎发送电子邮件称:“您好,这个是之前我们提前去华某公司为做测试的费用明细,交通费用。请核对,谢谢!”邮件的附件中包含名为“华某深圳项目提前测试”的表格,其中载明导播及摄影摄像器材设备费用1,285元,工作人员(摄影师)费用2,570元,交通食宿费用636.20元,上述费用合计4,491.20元。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1日,原告员工罗娴称:“麻烦回复一下6月16日提前测试费用和报销的邮件。”被告员工李莎莎回复称:“请发邮件给我们所有人,包括项目人员,我们需要一起评估。”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报销费用,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4日,被告员工孙怡静称:“今天帮你们订饭了,已经到了。”原告员工利俊杰称:“好的。”利俊杰与孙怡静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5日,利俊杰称:“嗨,Rita,这是这次活动14号-21号的餐饮费用,总数3,366.70元。什么时候可以报销一下?”利俊杰还发送了餐饮费报销的表格,其中显示合计费用3,366.70元。孙怡静回复称“好的,等我回上海处理。”2020年8月12日,利俊杰再次询问餐饮费报销情况。孙怡静回复称“我们采购在约蒋老板过来我们公司整体聊一下整个项目问题,我们要跟客户做展后汇报,他现在一直没空要到下周……你别急,我们等跟蒋老板聊完这不是问题,钱会跟你结的。”2020年9月7日,利俊杰再次询问餐饮费报销情况。孙怡静回复称“你们老板还是没回消息呀,最后这个钱你向你们公司报销,我们跟你们公司谈最后总价。”利俊杰回复称:“嗯好的,我就直接汇报一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飞机票、打车费报销费用,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6日,被告员工孙怡静称:“广州到深圳是怎么过去?包车的话你们自己算费用吧,华某不负责包车的费用,你把广州同事包车的费用给到Eliza。”原告员工蒋卫忠回复:“广州、深圳的交通运输费用,我们自己承担?”孙怡静回复:“好”2020年7月8日,孙怡静称:“然后关于上海飞过去人的机票,你空了把订票信息发给我,我们会帮着一起定掉的。”2020年7月11日,蒋卫忠称:“……第二个问题我不知道怎么安排,就是路程的费用……”孙怡静回复:“你名字是蒋卫中对不对?”蒋卫忠回复:“蒋卫忠和罗娴。”孙怡静回复:“证件和住宿都给你订好了,机票我没办法在华某渠道给你订了,你只能报给eliza了,从我们的账上走;罗娴这边我就真的没有办法了,多加两个人我这边对客户那边也说不过去了。”蒋卫忠回复:“好,先确保进场证件有安排。”原告提供的机票订单显示,2020年7月13日,蒋卫忠和罗娴从上海虹桥机场飞深圳宝安机场,两人机票合计690元。2020年7月18日,蒋卫忠和罗娴从广州白云机场飞北京首都机场,两人机票合计700元。打车凭证显示,罗娴在上海、深圳、广州、北京期间,产生机场和住宿地的打车费用合计401.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原告合同欺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华某AR直播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日,被告员工孙怡静发送的截图显示,华某公司员工高某称:“Rita,上次我咨询为什么咱们的视频特效没办法在导播台实时看效果是什么原因,今天我们开会后给我解答下哈。”被告员工孙怡静回复:“就是实时AR,如果拍摄前提前做好了AR,在拍摄上加一个vistz(正确名称为vizrt)系统就能实现,系统贵。”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欺骗华某公司,因为增加透明通道视频播放就可以实时AR,跟所谓的vizrt系统无关。另外,蒋卫忠与孙怡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0日,蒋卫忠称:“今天上善的人向我询问,说你们报给华某说是上善执行的这次拍摄。”孙怡静回复:“不会,传错了吧。”蒋卫忠回复:“华某P40项目,上善是我们的客户,我们是负责AR拍摄,我们与上善是怎么样的合作关系,是和你们实话实说的。”
关于被告主张其一直与原告积极结算服务费总价的观点,2020年8月25日,被告员工徐姗姗向原告员工蒋卫忠发送电子邮件称:“David你好,我是Uniplan的Daney,由于Eliza(李莎莎)离职,我这里暂时代为接替她手头的工作。我看到目前展后费用双方还未确认,有部分细节我需要电话和你沟通,你是否可以电话我。”蒋卫忠回复邮件称:“此时刚看到邮件,你电话没人接,估计你下班了,明天联系你。”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拍摄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主张的透明通道费用等扣减费用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提词器等设备增量、4K拍摄增量、跟焦器等设备增量等合同外增量费用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提前测试费用、餐饮费报销费用、机票及打车报销费用;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五、被告是否构成合同欺诈,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没有在拍摄合同中盖章确认,但是从双方关于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推断,被告将合同的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原告盖章确认后回寄被告,被告收到合同后表示盖章正在走流程,但是最终被告没有正式盖章。所以,被告已经收到合同且未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双方已经通过原告提供拍摄服务的事实行为确立了合同关系,故拍摄合同成立,合同及附件报价单对双方均有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了服务费价款232,478元的报价单,原告称该报价单是其增加了各种拍摄服务增量后统计的表格,诉讼前并未向被告提交,原告向法庭递交是为了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构成。本院认为,因为双方并未对该价格达成合意,所以本案应当在双方均确认服务费170,000元的基础上,以增量减量的方式确定最终的服务费价格。
关于被告主张应当扣减的服务费38,659元。被告认为因为2020年7月15日至7月16日拍摄的视频在广角视角下存在模糊的情况,所以应当扣除2台2天摄影机费用5,140元,另外,摇臂设备费用8,995元、导播费用15,015元、导播助理光圈师费用6,006元、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用3,500元也应该扣除,原因是上述设备及人员均未实际参与拍摄。本院认为,虽然部分成片和素材在广角视角下存在模糊的情况,但是该情况与被告提出扣减2台2天摄影机费用5,140元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已经将所有成片向华某公司交付,且被告未举证证明部分成片和素材存在模糊的情况对被告造成了何种损失。再者,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被告也从未提出过扣减摄影机费用5,140元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扣减2台2天摄影机费用5,1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扣减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用3,5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且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此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扣减摇臂设备费用8,995元、导播费用15,015元、导播助理光圈师费用6,006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人员和设备未参与拍摄,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费用24,285元,双方均确认2020年7月21日的拍摄并不属于拍摄合同范畴,被告应该额外支付服务费。纵观双方关于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费用的讨论,原告首先提出170,000元除以7计算的24,285元的观点,被告不同意,认为还应当扣除运费、安装、现场调试费、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等。但是,报价单中并没有载明运费、安装、现场调试费,所以被告提出扣减上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费用应当是合同总价170,000元除以7再减去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用500元,计算得23,785.7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13,110元,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通过邮件形式告知被告,但是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所以双方未达成合意。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作惯例,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的某项报价不合理,会通过微信或邮件等方式向原告告知,但是被告在收到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的报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断被告已经对负担上述费用予以默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13,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4K拍摄增量费用12,800元,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称在2020年7月18至21日四天中将两台摄影机原使用的佳能B4镜头换成了4k模式的佳能EF镜头,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低价签约高价执行的模式诱导原告签署拍摄合同,而既然原告早就坚持认为合同价款较低,更应该在合同中定性定量地约定拍摄模式、摄像机及镜头的型号等条款,但是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反之,合同第五条载明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拍摄及制作,并积极配合被告按时沟通反馈,且成片各项技术指标均需达到播出要求。所以本院认为,在部分素材视频出现模糊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提高拍摄质量的要求是合理的,且原告不应就提高拍摄质量额外提出费用要求。3、原告主张4K拍摄增量费用应当按照2020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中的报价单计算,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报价单中载明的达芬奇调色剪辑技术等在案涉拍摄中使用,所以原告主张的增量费用12,800元并无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跟焦器等设备增量费用3,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20年7月18日晚,因为变更使用跟焦器等设备的方案在当晚的测试中产生了新的拍摄问题,所以该方案没有在2020年7月19日起的拍摄中被实际采用。原告称为了准备相应设备和人员,其已经向第三方预支了费用,但是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再者,实际拍摄一天的费用显然不等同于测试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跟焦器等设备增量费用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拍摄合同总价170,000元,扣除透明通道视频播放费用3,500元,增加2020年7月21日拍摄增量费用23,785.71元,增加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13,110元,上述费用合计203,395.7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测试费用4,491.20元,被告认为提前测试的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而双方确认正式报价单的时间是2020年7月,所以提前测试费用已经包含在170,000元服务费之内,被告无需额外支付。另外,被告仅收到了原告关于提前测试费用的报价,并未同意支付。本院认为,首先,拍摄合同以及报价单的价目表中无提前测试费用这一项,说明双方并未在170,000元服务费范围内对提前测试费用达成合意。其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提前测试费用的报价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推断被告已经就负担提前测试费用4,491.20元予以默认,理由同本院关于提词器等设备增量费用的论述。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测试费用4,49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报销费用3,971.20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无法提供餐饮费凭证的原件,但是原告员工利俊杰已经将部分餐饮费表格3,366.70元发送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报销,额外费用604.50元是原告重新统计后增加的费用。被告认为餐饮费报销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在沟通过程中虽然表示可以与总费用一起评估,但只是为了促进双方的合作关系,如果涉及纠纷,被告没有同意支付餐饮费报销费用。本院认为,因为拍摄合同及报价单中均未载明原告员工餐饮费的负担方式,所以应当根据双方在合作中的意思表示进行推断。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餐饮费报销费用3,366.70元后,并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表示将在双方服务费总价中综合评估,并向原告员工利俊杰承诺结清餐饮费3,366.7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餐饮费报销费用3,366.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额外费用604.50元,原告并未在诉讼前向被告告知,且原告无法提供餐饮费报销的原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机票报销费用1,390元、打车报销费用401.20元。报价单备注中载明交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所以除被告明确表示负担原告的某项交通费外,其余的交通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纵观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蒋卫忠、罗娴往返拍摄现场的机票费用。被告表示蒋卫忠的前往拍摄现场的机票费用可以报给被告,从被告账户支出,罗娴的机票费用被告无法负担,并且被告未同意支付蒋卫忠、罗娴返程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凭证,蒋卫忠前往拍摄现场的机票费用为34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他机票费用1,04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车费用401.20元,双方并无另行约定,所以根据报价单的备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前测试费用4,491.20元、餐饮费报销费用3,366.70元、机票报销费用345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202.90元。该费用加上争议焦点二对应的拍摄增减量费用,计算得案涉服务费总金额为211,598.61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审理中,原告确认目前未开具发票,原因是双方未明确服务费总价,原告不确定开票金额,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延结算时间,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双方一直就服务费结算事宜进行沟通,只是因为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因服务费用尚未最终结算且被告未收到发票而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拍摄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20天之内,但是原告并未开具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恶意拖延结算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但是2020年8月25日被告员工徐姗姗向原告员工蒋卫忠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证明,被告曾经主动向原告提出结算服务费的请求。再者,即使原告认为服务费开票金额不确定,也应当及时就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服务费向被告开具发票并且要求被告付款。原告陈述开票金额不确定的观点,也印证了被告陈述的服务费结算尚未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观点。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拍摄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华某公司的真实需求,以低标准促使原告以较低价格达成合同,但是以高标准要求执行合同,所以被告的行为涉嫌合同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孙怡静与华某公司员工高淑娟聊天记录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骗华某公司的行为。再者,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对订立拍摄合同具有审慎注意义务,如果原告认为服务费标准较低,对应的服务质量也不应过高,原告更应该在合同及报价单中定性定量地约定拍摄模式、摄像机及镜头的型号等条款,但是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纵观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只是对于拍摄质量、增量费用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从未提出被告的行为涉及合同欺诈。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向华某公司告知B公司才是实际拍摄方,被告欺骗华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观点只是原告的推测,被告员工李莎莎已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欺诈导致的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名誉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度虚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11,598.61元;
二、驳回原告九度虚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45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28.27元,由原告九度虚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41.19元,由被告**优尼博览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8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岑 祺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逸帆
书 记 员 吴 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