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54857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东工业区13栋。
法定代表人:席青,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纪检审计法制处副处长,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以下简称航天二〇八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二〇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航天二〇八所向我支付:1、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200元;2、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90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3227元;3、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42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10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1年3月15日入职航天二〇八所,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建立人事关系。我于2016年10月31日退休,在职期间,航天二〇八所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我支付工资,但并未足额向我支付,应当向我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航天二〇八所辩称,***的第一项与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单位没有拖欠***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航天二〇八所为事业单位,1981年3月15日***入职航天二〇八所,双方均确认***为事业编制,航天二〇八所(甲方)与***(乙方)签订有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的聘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航天二〇八所曾安排其至下属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1日***自航天二〇八所退休。
本案中,***主张航天二〇八所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应予以补足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主张构成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存在工资差额2025元,其中1965元是岗位津贴,为正处级人员享受的津贴;60元是通讯津贴,为部门负责人享受的津贴。***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其自航天二〇八所下属的燕峰公司至另一下属公司奥克公司工作,不再担任经理职务,因其向公司领导报告了他人挪用资金的情况,其每月工资即少了2025元,奥克公司、燕峰公司的员工工资均由航天二〇八所发放。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燕峰公司与奥克公司均为其单位全资子公司,燕峰公司于2003年12月底注销,人员并入奥克公司,***不再任经理职务,奥克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单位代为发放。航天二〇八所另表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因时间太久,其单位没有保存。
二、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仅发放70元的保密费,后上涨为100元,但其工资标准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5449元,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7688元,因航天二〇八所对其打击报复而均未发放。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已安排下属公司向***补发工资,并提举了以下证据:1、《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载明北京航天鳞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鳞象公司)一次性补发***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档案基本工资84866元,协议落款处显示加盖航天鳞象公司公章及***签字,2011年1月19日。2、劳务费发放表及报销结算凭证。显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分别向***现金付讫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866元,***在劳务费发放表中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收到相应钱款。
三、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存在工资差额1800元,因航天二〇八所进行工资套改,但未对其本人的工资进行套改,致使工资存在差额。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工资套改后***的工资系正常发放。
***就其上述主张提举了航天二〇八所文件、银行对账单(2006年7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对账单打印件(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12月25日)、工资发放签名表(2006年3月、2007年9月)、工资发放申请(2008年1月2日)、收条(2010年12月17日),航天二〇八所不认可对账单打印件与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7年8月17日***以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32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航天二〇八所同意裁决结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航天二〇八所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及报销结算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所已通过下属公司一次性补发***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档案基本工资”84866元,对***所持其并未收到上述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提举的对账单打印件与工资发放签名表均为打印件,并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航天二〇八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仲裁,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中的部门负责人津贴6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周期,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以证明工资未足额支付之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进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后其曾主张上述权利,亦未举证证明此后至其提起仲裁时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航天二〇八所所持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综上对于***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系航天二〇八所事业编制人员,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96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职级认定而引发的争议;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工资套改而引发的争议。上述两项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本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余下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琰
人民陪审员*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