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5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东工业区13栋。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纪检审计法制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以下简称航天二〇八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二〇八所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航天二〇八所自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向***支付劳动报酬,有银行对账单为证;2、《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只是针对档案基本工资,并未对档案基本工资以外的其他工资进行补发;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请求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未过时效。
航天二〇八所辩称:***的第一、三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第二项请求中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且这个请求已过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航天二〇八所向其支付:1、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200元;2、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90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3227元;3、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1242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航天二〇八所为事业单位,1981年3月15日***入职航天二〇八所,双方均确认***为事业编制,航天二〇八所(甲方)与***(乙方)签订有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起的聘用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航天二〇八所曾安排其至下属公司工作,2016年10月31日***自航天二〇八所退休。
本案中,***主张航天二〇八所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故应予以补足并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主张构成如下:
一、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存在工资差额2025元,其中1965元是岗位津贴,为正处级人员享受的津贴;60元是通讯津贴,为部门负责人享受的津贴。***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起其自航天二〇八所下属的燕峰公司至另一下属公司奥克公司工作,不再担任经理职务,因其向公司领导报告了他人挪用资金的情况,其每月工资即少了2025元,奥克公司、燕峰公司的员工工资均由航天二〇八所发放。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燕峰公司与奥克公司均为其单位全资子公司,燕峰公司于2003年12月底注销,人员并入奥克公司,***不再任经理职务,奥克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单位代为发放。航天二〇八所另表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表因时间太久,其单位没有保存。
二、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仅发放70元的保密费,后上涨为100元,但其工资标准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5449元,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7688元,因航天二〇八所对其打击报复而均未发放。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已安排下属公司向***补发工资,并提举了以下证据:1、《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载明北京航天鳞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鳞象公司)一次性补发***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档案基本工资84866元,协议落款处显示加盖航天鳞象公司公章及***签字,2011年1月19日。2、劳务费发放表及报销结算凭证。显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分别向***现金付讫21000元、21000元、21000元、21000元、866元,***在劳务费发放表中签字。***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收到相应钱款。
三、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存在工资差额1800元,因航天二〇八所进行工资套改,但未对其本人的工资进行套改,致使工资存在差额。就此,航天二〇八所表示工资套改后***的工资系正常发放。
***就其上述主张提举了航天二〇八所文件、银行对账单(2006年7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对账单打印件(2003年4月22日至2003年12月25日)、工资发放签名表(2006年3月、2007年9月)、工资发放申请(2008年1月2日)、收条(2010年12月17日),航天二〇八所不认可对账单打印件与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17年8月17日***以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132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航天二〇八所同意裁决结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航天二〇八所提举的、***认可真实性的《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劳务费发放表及报销结算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该所已通过下属公司一次性补发***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档案基本工资”84866元,对***所持其并未收到上述钱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提举的对账单打印件与工资发放签名表均为打印件,并未显示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航天二〇八所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仲裁,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中的部门负责人津贴6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周期,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以证明工资未足额支付之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进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1年后其曾主张上述权利,亦未举证证明此后至其提起仲裁时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法院对航天二〇八所所持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并综上对于***的上述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系航天二〇八所事业编制人员,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96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职级认定而引发的争议;其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工资套改而引发的争议。上述两项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畴,法院缺乏受理依据,故均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7-2008年度公积金对账单,用以证明***2007年的工资总额;证据2,收入证明,证明***2007年工资收入为65100元;证据3至证据6,2007年8月8日律师委托代理合同、2007年8月23日律师函、2013年4月10日申诉书、申诉举报书,以上证据均证明***从未放弃主张权利;证据7,交款收据,证明***上交利润航天二〇八所也不发工资;证据8及证据9,《关于做好民品公司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二〇八所经济考核工作专题会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拖欠工资这件事的原因和过程。二〇八所质证意见为:证据1公积金账户户主为李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至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及证据9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航天二〇八所拖欠***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908元,本院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在二审期间陈述,“其在奥克公司工作到2007年,之后到航天二〇八所经营开发处,工作内容是自己找活干,然后上交利润,但航天二〇八所还是不发工资”。
2、《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载明,“航天鳞象公司补发***工资后,***与航天鳞象公司的上级单位航天二〇八所的工资问题暂按上述条款解决。如***对该协议未涉及内容存在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2025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职级、职务认定而引发的争议;***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9日期间每月工资差额18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因事业单位工资套改而引发的争议,上述两项争议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72908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3227元一节,首先,根据《关于补发***工资的协议》,航天鳞象公司一次性补发***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档案基本工资84866元;其次,***在二审期间陈述“工作内容是自己找活干,然后上交利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上交利润的数额及工资发放的标准,现***主张其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5449元,2007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每月工资标准7688元,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工资,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周期,***未能提举有效证据以证明工资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