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8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东工业区13栋。
法定代表人:李啸龙,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雨,女,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以下简称航天二〇八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航天二〇八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雨、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航天二〇八所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资差额95 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
890元;上诉费由航天二〇八所承担。事实和理由:航天二〇八所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证据确实充分,毋庸置疑,**的证据工资卡及工资发放转账记录显示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航天二〇八所未向**支付工资,之后虽补发但仍然额度不足;航天二〇八所2015年2月与**达成补发工资口头协议,现有书证证明内容为查证所交款项能够覆盖工资差额即补发,2017年6月22日查证所交款项足以支付工资差额,在航天二〇八所仍然拖延不付的情况下2017年8月17日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查证期间属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航天二〇八所所持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航天二〇八所辩称,**主张的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早已经过了;**实际的工作单位是北京航天奥克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公司),是航天二〇八所的下属单位,**2006年9月1日到2010年7月31日的工资均由奥克公司发放且已发放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天二〇八所支付其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95 562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 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2年11月1日入职航天二〇八所,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聘用合同书》,为人事关系。**于2015年1月退休。
2006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曾在航天二〇八所下属的奥克公司工作。双方均确认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600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670元,2009年1月至7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700元。航天二〇八所主张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工资按每月2261.3元发放,**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均存在差额。
**主张其退休后曾与航天二〇八所协商解决工资差额问题,曾向航天二〇八所提交过反映问题的书面材料,航天二〇八所一直未予解决,其认可并未到其他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航天二〇八所主张**退休后至本案仲裁前**从未向该单位主张工资差额一事。
另查,航天二〇八所现名称为北京航天情报与信息研究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二研究院二〇八所系该单位军工代号,现仍对内使用。一审庭审中,航天二〇八所同意应诉。
2017年8月24日**以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2017]第132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5年1月自航天二〇八所退休,其与航天二〇八所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差额发生的争议,**应于双方终止人事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主张退休后曾向航天二〇八所提交过反映工资差额问题的书面材料,但未能就主张权利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足以确认**自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至其提起仲裁时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法院对航天二〇八所所持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对于**要求航天二〇八所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航天二〇八所原经营开发处处长杜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岗位津贴不足部分给予补发;证据2.奥克公司原呼吸机事业部负责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来所在的奥克公司原呼吸机事业部上缴到航天二〇八所的收入;证据4.杜某书写的收条两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5.记账凭证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3;证据6.徐某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同证据3。航天二〇八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于2015年1月31日自航天二〇八所退休,其与航天二〇八所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资差额发生的争议,**应于双方终止人事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虽**主张2015年2月航天二〇八所与**达成补发工资口头协议,如查证**所在部门创收能够覆盖**工资即予以补发,2017年6月22日查证奥克公司创收额足以支付**工资,查证期间属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证明上述主张的证据航天二〇八所原经营开发处处长杜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奥克公司原呼吸机事业部负责人李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均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杜某、李某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主张退休后曾与航天二〇八所协商过解决工资差额问题并向航天二〇八所提交过反映工资差额问题的书面材料,但未能就主张权利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确认**自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至其提起仲裁时存在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航天二〇八所所持时效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治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