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势合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常州工元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强势合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初字第03302号
原告常州工元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1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焰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锋,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晓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势合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院内研发中心三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震,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力铱,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工元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强势合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京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常州工元展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晓军,被告北京强势合力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震、刘力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初订立3份《展示工程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制作安装业务。同年5月14日,双方签署《工程执行说明》,确认被告欠款金额为70万元,因被告尚欠3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至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两份展示工程制作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工程执行说明书,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和未支付的款项;3、律师函,证明我方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我方不得不另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原告有义务对售货亭进行维护,原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世博会之后拆除售货亭,原告没有履行拆除义务,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三项义务,我方不得不找其他公司做上述工作,上述三项我方共支出了62.1907万元,故我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展示工程制作合同,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售卖亭的维护及拆除包括在服务内容中;2、工程执行说明,证明:原告未能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有些合同内容未执行,有些执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3、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接受天津铭元的委托完成伊利售卖亭的制作安装维护拆除等服务,由于原告没有完成上述义务,天津铭远自行找其他公司完成了维护及拆除;4、天津铭远公司与上海坤澜公司签订合同及天津铭远的内部报销单,证明:伊利售卖亭的维护、维修保洁等服务有上海坤澜公司完成,上述服务支出共20万元;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5、天津铭远与上海申通公司签订的拆除工程合同及内部报销单,证明售卖亭的拆除义务由申通公司拆除,拆除支出共计20万元,原告未履行拆除义务;6、被告内部借款申请单、内部报销单、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违约逾期未能完工,被告派人补救抢修支付费用22.1907万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此外,被告在二次庭审中补充证据6、《上海世博会施工人员工作证件(维护期)、天津铭远付款回单、上海坤澜出具的维护费用发票》,证明:1、2010年5月25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期间是世博园工程的维护期间,该工作证件具有唯一性及特定性,在此有效期内的工作证件执行的工作为工程的维护工作。2、伊利售卖亭维护工作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坤澜广告有限公司完成;7、《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维护时发现问题照片》,证明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坤澜完成的,也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导致成本增加;8《上海世博会施工人员工作证件(拆除期)、车辆通行证、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进度表、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人员安排》,证明2010年1月1日到12月31日在此有效期内进行工程拆除工作,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工作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申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非原告完成、;9、《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进度表及方案、上海世博会售卖亭拆除人员安排》,证明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工作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申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而非原告完成;10、《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前照片、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现场照片、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拆除后照片》,证明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工作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申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并未履行约定的售卖亭拆除义务;11、《伊利世博园物资登记表、接收单》,证明被告委托天津铭远完成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后与伊利集团进行交接。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工作由被告委托天津铭远拆除,天津铭远委托上海申通完成;12、《天津铭远付款回单、上海申通开出的拆除费用发票》,证明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亭的拆除工作由天津铭远委托上海申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原告并未履行约定的售卖亭拆除义务;13、《被告内部差旅费报销单、强势合力记账凭证(公费)、北京赴上海抢修乘坐飞机人员名单、强势合力记账凭证(机票)》,证明原告违约逾期未能完工,被告从北京派人补救抢修支出费用22.1907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安装8个(面积36平米)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店,施工时间自同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日,维护时间自同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报价为138万元;此外,双方针对制作、安装、装修、日常维护及拆除进行了约定。
同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安装8个(面积为9平米3个、16平米1个、18平米4个)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店,施工时间自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5日,维护时间自同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报价为93.8万元。
被告庭审中提交《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上海世博会世界轴伊利特许售卖店(中国馆)工程,合同总价为186675元。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部分工作量进行调整,针对该问题于同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执行说明》,主要内容为:原3份合同总金额为2504675元,委托搭建地上海世博园区内,结算方式为单价依据附件中的基准报价清单标准执行,具体金额根据实际用量结算,最终以实际现场测量验收单为准,现场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原标准中已有的按照原单价标准执行,原标准单价中未出现的,单价经双方协定确认单价,未达成一致的按照上海市定额执行,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30%,施工工程量过半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30%,施工结束后,经甲方验收通过,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维护期满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尾款;双方确认工程增减后合同总金额为2375400元;除已付部分3份合同核算金额差额为70万元,双方确认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乙方支付40万元,在乙方提供与其供应商结算清单文件(即合同原件、材料订购明细单后)支付10万元,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2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
另查,2010年5月27日,被告与天津铭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铭远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因供应商常州工元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拖延工期,不履行约定伊利售卖店的维护及拆除服务,有关维护及拆除工作由铭公司负责,并扣除被告维护费20万元,拆除费2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同时,铭远公司与上海坤澜广告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约定:铭远公司将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店维护及保洁工作交上其完成,总费用20万元。有关拆除工作铭远公司委托上海申通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金额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份《展示工程制作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据此委托原告完成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店的制作、安装、装修,日常维护及拆除工作,2010年5月14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执行说明》就上述3份合同工作内容进行了部分增减,并确定尚欠的金额为70万元,现被告除支付40万元后未支付余款30万元。为此当事人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已如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售卖亭工作后,未履行展示期间日常维护工作且亦未于上海世博会闭幕后完成售卖店拆除及将售卖亭运送至上海仓库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委托承揽上海世博会伊利售卖店的制作、安装、装修,日常维护及拆除工作,在合同履行中未提供售卖亭的日常维护和拆除运输工作,其未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被告作为定作人可以要求其减少报酬,经查,为完成日常维护和拆除运输工作被告已间接损失相关合同利益40万元,结合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并参考被告间接利益受损金额,现被告要求少支付原告30万元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州工元展览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常州工元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京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