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民初7718号
原告:苏州安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何山路时代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徐赛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清,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新埭镇新中路20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勇昊。
原告苏州安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催告原告苏州安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安踏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邹 懿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