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

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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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89号



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8组张家兜30号。




经营者:李明康,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新埭镇鱼圻塘村张家兜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忆,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中路20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沈勇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杰,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与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8日开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76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9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97.91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申康广场”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井架,并对租赁井架价格、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井架,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2月1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本金共计64920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对尚欠原告租金6492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日期实际晚于约定的时间,应扣除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实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2.《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井架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3.律师函、委托书、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但实际租赁开始的期限晚于2020年11月1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依法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6份,用以证实设备安装日期实际为2020年11月21日,该期限晚于合同约定的2020年11月1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规定,可以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进行登记,对日期有异议,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井架,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租期计算为租赁物调试之日算至归还当天,井架调试好后付10000元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井架使用结束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1月16日,被告的员工在《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井架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载明检测日期、结算日期、使用天数等,并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64920元。




另认定: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井架结算单》,上述证据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被告亦认可尚欠原告租金64920元,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492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以54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为实现合同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亦提供了律师函、委托书、发票等证据,故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安装时间晚于约定的时间造成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且未提出反诉,如被告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租金649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2020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492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起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律师服务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新埭镇明康五金机械经营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64元,合计1713元,由被告浙江臻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宗明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景廷

书记员周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