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1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东新区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向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金地明珠H栋1801室。
法定代表人:杨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麻阳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在监狱服刑。
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麻阳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阳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金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麻阳人社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作为单位法人,在收取和退付资金时只是违反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虽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刘勇的损失有一定的关联,但不能认定系帮助行为。二、上诉人相关人员虽然涉嫌犯罪,但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而,受害人的财物,应当由被上诉人***退赔。三、一审法院认定刘勇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金夏公司,混同了受害人与金夏公司的身份,忽略了金夏公司和刘勇的过错,金夏公司和刘勇,违背了不能借用和挂靠资质等禁止性规定,金夏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金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给刘勇支付的17万元为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给刘勇支付的17万元,有生效的(2020)湘12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利息。工程保证金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直接打到麻阳人社局账户,麻阳人社局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麻阳人社局长期占用资金不退给金夏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计算利息。
金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麻阳人社局、***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麻阳人社局、***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金夏公司原名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现名。2018年9月,***因还债急需,产生通过单位账户虚假过账占用他人资金的想法,遂与麻阳人社局时任局长郑发佳联系,问郑发佳“有没有单位账户可以过一笔300万的资金?就是建筑公司转到单位,然后授权再转出来”,郑发佳表示单位没有什么名义可以过账,***说资金名义为履约保证金,郑发佳称风险巨大,但仍然帮***联系单位过账,无果后,想到借用麻阳人社局的消防工程过账,并将这一想法告诉***。麻阳人社局领导集体研究后,郑发佳在***询问是否可以打钱了时同意其打钱。***遂联系熟人刘勇,让刘勇交纳80万元保证金报名麻阳人社局消防工程项目,如果未能成功,则由***按照月利率3%给刘勇付息,***并将其知道的麻阳人社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账号告诉刘勇。刘勇与鲁班公司联系,由刘勇出资80万元,鲁班公司报名麻阳人社局消防工程。2018年10月17日鲁班公司通过本公司账户将刘勇实际出资的80万元转入麻阳人社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麻阳人社局收到款项后,财务记账凭证摘要为“收保证金”,明细科目为“湖南鲁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8日,***持其伪造的鲁班公司授权委托书、鲁班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到麻阳人社局申请退还80万元保证金,授权委托书载明退款到***个人账户,麻阳人社局领导签字同意退款。同年10月22日,麻阳人社局按照***伪造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将80万元保证金从麻阳人社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转账至***的个人账户,财务记账凭证摘要为“退付保证金”,明细科目为“***”。
2019年2月,刘勇发现项目没有进展,遂要求***退还保证金,***谎称钱退不出来,仅分次向刘勇支付利息共计17万元。后鲁班公司派员与刘勇一起到麻阳人社局询问,得知***早已将保证金取出,刘勇要求***退钱无果,遂于2019年5月30日以***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9年12月2日,***亲友退还刘勇20万元,并就剩余60万元钱款的赔付达成口头协议,刘勇出具刑事谅解书,但此后***亲友未再向刘勇退还钱款。2020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判决没有退赔财产的判项。
麻阳人社局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系为防止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设立的专户,其资金由施工单位存入,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并提交资料,经劳动监察大队审查后,再走财务审批手续,直接发放给农民工,若无拖欠农民工工资,则退还施工单位,而案涉80万元资金的退还未经麻阳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金夏公司向麻阳人社局交纳工程保证金,其目的是与麻阳人社局订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麻阳人社局实际上并没有与金夏公司订立合同的本意,而是其法定代表人郑发佳借消防工程之名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收款、退款,帮助他人完成资金流转,而***自始存在非法占用他人资金的故意,之后通过麻阳人社局的收退款过程完成其整个侵权行为,故本案不是合同或者准合同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案涉资金的实际出资人虽然是刘勇,但系通过鲁班公司账户交款,麻阳人社局的财务记账凭证记载为收鲁班公司保证金,后来也是凭***伪造的鲁班公司授权委托书办理退款手续,且诉讼中金夏公司认可刘勇就麻阳人社局消防工程与***联系、收取***利息退款等行为均系金夏公司行为,刘勇在本案立案后接受法院询问时也称其知道金夏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并无异议,故刘勇在本案中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金夏公司,金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自始存在非法占用他人资金的故意,实施了一系列侵权行为,并最后占用了他人钱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麻阳人社局时任局长郑发佳在***向其寻求帮助时,虽然不知道全部实情,但其对单位帮人虚假过账属于违规是明知的,对收退款使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的管理使用规范也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却仍然违规办理。麻阳人社局收取、退付原告资金时均已做单位财务记录,退款单据经过单位领导审批签字同意,故帮助他人完成资金流转是麻阳人社局的单位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单位承担。麻阳人社局在收付款过程中,不明知***的真实意图,没有与***共同侵权的意思,但其违规进行资金流转,过错明显,客观上帮助***完成了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麻阳人社局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非法占用原告80万元资金后,已经给付实际出资人刘勇利息17万元,该项利息虽然有双方的口头约定,但***一开始即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其与刘勇约定利息是其实施违法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该利息约定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案涉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同时也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退赔,***的民事赔偿与刑事案件中的退赔被害人财物同一,其数额应当仅限于本金,***已经支付刘勇的17万元利息应当抵充本金,原告主张后续利息同样不应当支持。***诈骗案发后其亲友代为退赔刘勇20万元,***应当继续赔偿43万元。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万元;二、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麻阳人社局允许***借用其账户出入资金,导致***骗取他人资金成功,麻阳人社局属于共同诉讼人,亦是共同侵权人,一审判决由麻阳人社局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夏公司与刘勇二者之间系内部关系,不论二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均不能否认金夏公司将案涉资金以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打入麻阳人社局账户并最终导致资金损失的基本事实,不影响麻阳人社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金夏公司所诉,因其在二审中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麻阳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申沁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