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郑某、贺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经商,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某,北京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经商,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曾用名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住四川省金堂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北京市盈科(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某、德某,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金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藏0104民初19号判决书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某与金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郑某提交的欠条上没有金夏公司的盖章,故判令金夏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本案系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庭审中贺某主张其与金夏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关系,金夏公司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贺某,一审法院在庭审上也未核实金夏公司与贺某之间的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决金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在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五页中载明贺某提交的《审计报告》可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286.549567元,判决书第七页中载明贺某收到的工程款为918.8万元,金夏公司虽对转账的事实认可,但提出并非全部转账记录,并对工程款提出异议,但对此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及实际向贺某转款的具体金额。金夏公司主张与贺某因收取管理费等存在争议,导致至今未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郑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贺某辩称,对郑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金夏公司辩称,一、本案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之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二、贺某应承担支付所欠各上诉人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5件系列案,郑某等5人与贺某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贺某为郑某等5人出具了欠条,故贺某向郑某等5人承担支付所欠劳务费及资金占有利息之义务。三、金夏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贺某出具欠条并载明“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但该欠条系贺某单方出具,未经金夏公司盖章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夏公司拖欠郑某等5人劳务费的事实,故金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贺某与答辩人的纠纷,自当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金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等5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贺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1)藏0104民初19号判决书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金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郑某与金夏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郑某提交的“欠条”上没有金夏公司的盖章,故判令金夏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本案是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贺某与金夏公司之间是违法转包关系,金夏公司尚欠贺某50多万工程款,贺某尚欠郑某等5人劳务费是因为金夏公司未向贺某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不返还保证金。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鉴于金夏公司不向贺某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贺某实在无能力支付民工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贺某的上诉请求。
郑某辩称,对贺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金夏公司已付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可。
金夏公司辩称,对贺某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郑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致。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郑某劳务费9.3万元(玖万叁仟元整)及资金占有利息损失2.2087万元(贰万贰仟零捌拾柒元整),以上两项共计11.5087万元(壹拾壹万伍仟零捌拾柒元整);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贺某雇佣郑某班组在拉萨市××区干部职工周转房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对劳务单价进行了约定。项目于2016年1月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贺某进行了结算,被告贺某尚欠原告劳务费9.3万元(玖万叁仟元整)。2016年1月30日,被告贺某向原告郑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电工组郑某德庆镇周转房人工工资款9.3万元(大写玖万叁仟元整)”。落款处有被告贺某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时还有“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未加盖公章。自2016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支付劳务费,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连带支付劳务费9.3万元(玖万叁仟元整)?3.二被告是否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087万元(贰万贰仟零捌拾柒元整)?
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郑某受被告贺某雇佣从事工程电工工作,原告受被告贺某管理,并对其负责,双方即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被告金夏公司与原告郑某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向被告贺某提供了劳务,并且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的落款是被告贺某和金夏公司但金夏公司并无公章,并且在庭审当中被告贺某也自认自己单方把金夏公司的名字写在欠条上,也无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金夏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故应认定被告贺某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被告贺某应当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9.3万元(玖万叁仟元整)。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贺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郑某向被告贺某提供了劳务,被告贺某理应严格履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2087万元(即93000×4.75%×5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某主张的金额及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共计9.3万元(玖万叁仟元整)、资金占有利息2.2087万元(贰万贰仟零捌拾柒元整),以上两项共计11.5087万元(壹拾壹万伍仟零捌拾柒元整);二、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601.74元(贰仟陆佰零壹元柒角肆分)(原告郑某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由被告贺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孜县支行,银行账户为×××,若逾期未交纳将移送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贺某、金夏公司未提交证据,郑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打印件一份、《剩余工程款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金夏公司至今下欠贺某工程款139.61万元。贺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金夏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三性及证明金夏公司已支付216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剩余工程款情况》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夏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工程款情况》系贺某单方制作,无法证明金夏公司下欠工程款139.61万元,故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明细表》原件一份、《拨款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金夏公司从业主处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0415586.19元,扣除金夏公司已向贺某支付的918.8万元,仍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贺某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金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贺某单方制作,故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金夏公司与贺某均认可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郑某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2016年12月25日,发包人达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承包人吉首市金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达孜县德庆镇2015年乡镇干部职工周转房的增加土方、挡土墙、围墙、水泵房及配电站、变更工程量等承包于金夏公司。金夏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于贺某。贺某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电工劳务部分交由郑某完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郑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将其劳动成果交付于贺某,并经双方结算,贺某向郑某出具了欠条,贺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向郑某支付劳务费。对此一审法院判令贺某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有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贺某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金夏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本案,金夏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承包于西藏红润公司,西藏红润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金夏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但对此金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西藏红润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而经本院查实贺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认定金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于贺某。金夏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贺某,而贺某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金夏公司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贺某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金夏公司提出其与贺某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依据该公司出具的核算不存在下欠贺某工程款的事实,但对此金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对金夏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金夏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金夏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支付劳务费共计93000元、资金占有利息22087元,以上两项共计115087元;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中不承担责任;
三、改判为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对贺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贺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74元(郑某已预交),由贺某、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03.48元(郑某已预交2601.74元,贺某已预交2601.74元),由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601.74元,由贺某负担260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  朗  卓  嘎
审 判 员          拉 姆
审 判 员         白 央 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次仁央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