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8027号
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东湖塘镇东湖塘社区大屋湾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特别授权),湖南金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杏锋,湖南金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特别授权),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工业)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杏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夏工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22年7月22日经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36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宁劳人仲案字[2022]36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庭审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金夏工业承建的幸福里住宅小区工作时受伤,后在宁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手部损伤:1、T7椎体骨折;2、右肺下叶小结节,考虑LU-RADS2类;3、脂肪肝肝功能异常;4、支原体肺炎;5、高尿酸血症。2020年7月21日,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2月17日,被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解除用工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8周岁。
2022年3月,被告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各项赔偿、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共计195164元(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9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904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20589元)。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2]366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80.8元(6863元/月×8月×20%)、停工留薪期待遇34315元(6863元/月×5月),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并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且被告已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了申领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所受伤害经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故对被告的工资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20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63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可享受8个月按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在解除用工关系时被告已年满58周岁,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对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予以减除60%,现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80.8元(6863/月×8月×20%),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2、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向仲裁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被告的伤残、住院情况以及出院医嘱,被告的请求符合其伤情实际情况,故原告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589元(6863元/月×3个月),以上两项合计31569.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1569.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紫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