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与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5民初308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涞(实习律师),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洞鹿乡洞鹿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008657605A。
负责人:王泽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乾州金地明珠H栋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758032145X。
法定代表人:杨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良兵,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简称洞鹿乡政府)、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邹继涞,被告洞鹿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泽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被告金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洞鹿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269994元;2.被告洞鹿乡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洞鹿乡政府与被告金夏公司签订《云阳县洞鹿乡三池村撤并村(天桥村)通畅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原告通过王敏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约定承建全长2.96公里公路路基及硬化工程。2017年3月动工,同年9月完工,10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1日,审计确认工程价款1225956元。被告洞鹿乡政府已付955971元,迄今下欠工程款269994元。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洞鹿乡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故依法起诉,望及时裁判。
洞鹿乡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洞鹿乡政府与金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审计结算,已支付工程款955971元。原告诉称其为实际施工人,洞鹿乡政府对此不清楚。原告诉称审计价款为1225956元是错误的,该审计是包含有设计费等费用的项目投资总额,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1169145元,减去已付工程价款,下欠工程价款为213174元。2、由于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洞鹿乡政府的合同相对方为金夏公司,洞鹿乡政府对原告不承担合同责任,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洞鹿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金夏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如何支付应由原告与金夏公司法人沟通后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夏公司曾用名包括湖南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5日,吉首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洞鹿乡政府(甲方)签订《云阳县洞鹿乡三池村撤并村(天桥村)通畅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金夏公司承建云阳县洞鹿乡三池村撤并村(天桥村)下河路、核桃湾-云阳镇界通畅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该工程为全额垫支工程……工程完工经县交委验收合格,且县交委拨款到位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80%。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的凭证后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及档案资料交付后支付余额(留工程总价5%作为质保金,期限为一年)。
前述合同签订后,**、**经案外人王敏介绍,作为实际施工人从金夏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由**、**向金夏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后承接合同权利义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完成了涉案工程。2019年2月1日,涉案工程形成交工结算报告,确定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9日,洞鹿乡政府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169145元。现洞鹿乡政府已付金夏公司工程款955971元,尚下差工程款2131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中标施工合同、2019年8月20日另案庭审笔录、交工结算报告、结算审定签署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业务的资质。被告金夏公司从洞鹿乡政府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虽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由于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已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且经庭审查明洞鹿乡政府尚应支付金夏公司剩余工程款213174元,故按照《</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发包人洞鹿乡政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洞鹿乡政府应在前述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洞鹿乡政府应在下欠金夏公司工程价款213174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span><ahref="javascript:void(0);"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欠付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213174元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云阳县洞鹿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陆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 清
书 记 员 范力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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