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1414号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文德祥,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东湖塘镇东湖塘社区大屋湾组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姣琳,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第三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潇浦镇永明东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郭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君,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湖南省***,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金夏公司认为彭姣琳、***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彭姣琳为本案被告,***交通运输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祥,被告金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被告彭姣琳,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泥款9856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金夏公司就***千家峒乡杉木冲至中桂桥村道硬化建设工程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所需水泥经双方交货验收合格后全部用于道路工程建设,水泥数量207.5吨,共计98562.5元。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发货,但因被告工期紧又难以预计用量,就商定先发货后才结算货款。被告***是项目具体负责人并经办此事,所运水泥均由其签字认可。201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第三人没有拨款为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欠付原告水泥款98562.5元属实,欠付原因是***交通运输局没有拨付工程尾款,同意支付原告货款,款项从交通运输局欠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金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没有参与,但认可该合同。3.被告***挂靠金夏公司对案涉工程招投标,水泥也用于案涉工程。
被告金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水泥款签收时间是2019年10月28日,但是根据交通局的结算评审函记载,项目竣工时间是2019年10月15日,故水泥不是全部用于案涉工程。2.如果法院认定水泥用于案涉工程,因***与彭姣琳是合伙关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由两人连带承担,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彭姣琳辩称,1.答辩人从未参与案涉工程,自始至终是***一人施工和管理,答辩人与金夏公司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是因***欠答辩人借款没能力偿还,***中标案涉工程后邀答辩人与金夏公司签订合同,承诺用工程款利润抵扣借款,答辩人从未参与对工程施工和管理。2.金夏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46万元后,扣掉管理费、转账手续费、竣工资料押金、中标红包、税费等费用后,转账给答辩人289174.33元,答辩人在***指令下将其中15万支付给何细人债权人用于还款。3.答辩人协助办完46万元工程款资料手续后,***要求答辩人变更《管理目标责任书》,答辩人也与金夏公司负责人唐燕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经唐燕同意退出合同,因各种原因书面合同一直未变更。
第三人***交通运输局辩称,追加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借用资质、多层转包、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因此第三人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的证据:结算评审函、金夏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合同文件、管理目标责任书、(2021)湘1125民初600号民事调解书、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无拖欠材料款承诺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水泥购销记录、发货清单,经本院核实,以上证据均由被告***签名确认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彭姣琳与唐燕的微信记录和通话记录,从被告提交的工程支付申请表可看出唐燕系公司总经理,本庭庭后要求金夏公司核实微信记录与通话录音中唐燕与公司总经理唐燕是否为同一人,金夏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核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信。3.工程签订单和***在公路管理所的出汇总单、***收的民工工资卡及银行流水、***公路管理所垫付46给金夏公司后的清单和发票,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与被告彭姣琳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欲承建***杉木冲至中桂桥村道路硬化工程,寻找有相关资质公司进行挂靠。因***当时尚欠彭姣琳借款未还,于是与彭姣琳商量,公司中标后,由彭姣琳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在项目中领取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2017年11月30日,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杉木冲至中桂桥村道路硬化工程,并由原***公路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合同建设地点、工程总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5日,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姣琳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彭姣琳担任项目负责人,约定由彭姣琳对工程施工管理,双方还对目标管理模式、税费缴纳及管理费收取办法、工程安全及质量管理办法、合同、印鉴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组建施工队进场施工,并负责工程开支。
2019年2月13日,鲁班神工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夏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2019年8月18日,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联系到原告**贸易购买水泥,因原告担心***履行能力不足,提出与中标方即金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将原告拟好并盖了公章的合同寄送至金夏公司永州办事处,盖好金夏公司公章后再寄回给***。该《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单价335元/吨,价格随市价进行调整,先付款后供货。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至22日向案涉工程送货207.5吨水泥,每吨475元,合计货款98562.5元,***在《杉木冲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但未付款。原告**公司在送货后向***催收货款,***以发包方尚欠付工程款为付为由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金夏公司负责对接案涉的工程的工作人员为唐燕,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均由被告***组织开展,唐燕作为承包方代表负责与发包方对接,庭审时金夏公司认可被告***系挂靠金夏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至5月,被告彭姣琳通过微信向唐燕提出将《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责任人名字变更为被告***,唐燕同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交通运输局垫付了部分进度款给金夏公司,金夏公司在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后,余款支付给彭姣琳。经评审,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18242.38元,***交通运输局尚欠付金夏公司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公与金夏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二、彭姣琳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夏公司认可被告***与金夏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直接管理案涉工程,***在从事涉案项目的管理过程中,联系原告**公司购买水泥,并告知工程承包方为金夏公司,被告***庭审时认可**公司要求与金夏公司签订合同时,由***将原告拟好并盖了公章的合同寄送至金夏公司永州办事处,盖好金夏公司公章后再寄回给***,最后由***将合同交**公司。被告金夏公司辩称金夏公司的公章是伪造,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公司与金夏公司成立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公章系伪造,被告***挂靠金夏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居间促使原告与金夏公司签订合同,使**公司相信其作为项目管理人具有代表金夏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认可《水泥购销合同》效力,并且在合同签订后,**公司也向金夏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由***进行签收,并实际用于金夏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故**公司诉讼主张其与金夏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金夏公司抗辩称案涉项目已经于2019年10月15日竣工,**公司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仍在向案涉工程供货,不符合惯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的前提系其相信被告***为金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是否竣工并不是**公司所能知晓的,因此对金夏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夏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98562.5元的义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是金夏公司认可的挂靠人。根据被告彭姣琳与金夏公司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彭姣琳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及项目责任人,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公司活动,其行为对公司直接发生效力,由公司承担责任。彭姣琳在本案中没有个人付款义务,且被告彭姣琳并未参与**公司与金夏公司《水泥购销合同》的签订,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人***交通运输局虽尚有欠付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金夏公司,但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是货款而非工程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联系原告购买水泥,且在庭审时自愿承担支付水泥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98562.5元;
二、驳回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湖南金夏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云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柏
书 记 员 欧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