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长江(重庆)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289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38号,现办公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498号佳乐紫光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74715641。
法定代理人:黎开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晓涛,男,1970年5月10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申请追加张晓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工程款10307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与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取得重庆市丰都县碧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1标段项目工程,后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委派员工张晓涛采购材料并组织施工。2014年3月10日,张晓涛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水泥栏板、黑色透水砖;被告按照原告的生产进度付款95%,原告不提供发票,如被告未按进度付款,原告有权停止生产,并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000元;原告按时生产完成后被告欠原告的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生产,按质按量、按时将所需产品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付款86万元,张晓涛支付部分余款,余款10307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订购合同》,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张晓涛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及结算均不构成职务代理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仁沙渠溪河工程并非该公司承建;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
第三人张晓涛未到庭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原名重庆市天地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实业公司),第三人张晓涛2016年至2020年期间系天地人建设公司员工。
2013年5月21日,被告天地人实业公司与丰都县社坛镇水利工程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天地人实业公司中标承接丰都县碧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社坛碧溪河工程)。
2014年3月10日,第三人张晓涛作为甲方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天地人实业公司工程需要,向乙方订购如下产品:1、水泥栏板,规格15300×1440×50,总长6000米,180元/米(由乙方负责生产、安装),甲方负责安装时所需的水泥、石子、河沙等材料;2、黑色透水砖,规格250×150×60,数量30000㎡,单价28元/㎡,由乙方负责生产并运到甲方工地;甲方按乙方的生产仅需付款95%;甲乙双方应无条件遵守本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人民币50000元后,再按实际金额损失赔偿;乙方按时生产完成后,甲方欠乙方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结清,如未能按时付清,按本合同约定总额1%的日利息计算等等。该《订购合同》甲方处加盖天地人实业公司丰都县碧溪河重点河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资料章),该章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事后,原告***经与第三人张晓涛沟通协商分别向碧溪河治理工程和丰都县渠溪河仁沙镇河段综合治理工程(以下简称仁沙渠溪河工程)供应水泥栏板、柱子、透水砖等建材。原告***自制结算单显示:社坛碧溪河工程建材款为844576元,仁沙渠溪河工程建材款为342080元,总工程(建材)款1043076元,尚欠103076元。
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案外人文某生先后十五次向原告***合计付款800000元。2019年2月2日,天地人实业公司向原告***付款60000元。
2015年10月15日,社坛碧溪河工程一标段工程取得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事后,原告***经向第三人张晓涛催收建材尾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履行期间其只与第三人张晓涛进行联系对接,根据第三人张晓涛的指示安排进行供货,其从未向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催收过款项,并认为没有资格找天地人建设公司催收,现只要求被告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且本案主张的款项系仁沙渠溪河工程所涉款项,亦不清数该工程的承建方是谁。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中标结果公示查询截图显示,仁沙渠溪河工程中标承建方为四川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出库通知单、结算单(自制)、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手机短息截屏,被告提供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参保证明、施工合同、中标结果公示查询截图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他相应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张晓涛还是天地人建设公司,天地人建设公司应否向***支付建材价款。本案中,***提交的有张晓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订购合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天地人建设公司系与之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协议书证明天地人建设公司系社坛碧溪河工程承建方;订购合同虽加盖项目资料章,但该章明确刻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故此合同应仅对张晓涛产生法律效力;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显示案外人文某生多次向***付款行为,但在天地人建设公司否认案外人文某生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系公司行为。对天地人建设公司的付款行为,其陈述系根据项目经理提供依据支付民工工资。***自认其没有资格找天地人建设公司催款说明其对自己与天地人建设公司未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天地人建设公司是工程承建方且有付款行为,张晓涛仅为工程承包方,故主张天地人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价款。天地人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且其非仁沙渠溪河工程承建方,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举示的证据看,张晓涛并未以天地人建设公司的名义与***订立并履行合同,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签字;***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张晓涛与其达成买卖合意系以天地人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事后***也是找张晓涛结算价款并催收价款,并未向天地人建设公司进行催收。其次,“有理由相信”应理解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具体表现为在不严重背离一般理性人之逻辑的前提下合理谨慎地信赖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本案中,虽然张晓涛有可能是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张晓涛与天地人建设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天地人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交易行为的实施具有严格的组织性与程序性,而法人行为的严格的组织性与程序性一般对外体现为自然人有法人的授权书,授权函,法人印章等表明法人已作授权的物件,而案涉订购合同上仅加盖项目资料章,且注明“经济合同无效”。张晓涛在订购合同签字也并未表述其系代表天地人建设签订,故该签字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推定张晓涛具备有权代理天地人建设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三,从商事交易常理分析,张晓涛虽于2016年-2020年期间就职于天地人建设公司,有可能代表天地人建设公司履行相应职务,但案涉订购合同形成于2014年,社坛碧溪河工程于2015年完工验收,因此,不能由此推定张晓涛的行为代表天地人建设公司。据此,张晓涛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天地人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即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张晓涛。
纵使,依据天地人建设公司的系社坛碧溪河工程承建方及其付款行为认定天地人建设公司应对社坛碧溪河工程款项支付义务,但本案***主张的系仁沙渠溪河工程款项,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天地人建设公司承建且天地人建设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非该工程承建方,因此,***要求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该工程所涉建材价款于法无据。
综上,本院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及法庭调查,从各证据与案
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张晓涛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对天地人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天地人建设公司不负有向***支付建材价款的义务。***可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向张晓涛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天地人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同时,***亦未举示天地人建设公司系仁沙渠溪河工程承建方或分包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洪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麟
书 记 员 秦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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