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7民初382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高建),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747156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226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受聘在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场镇雨污分流项目”从事施工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3000元。工作初期,被告尚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但自2022年8月起,被告便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工作至2023年1月。202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资37200元。2023年3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相互对账,被告出具了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尚欠原告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工资共422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其已将劳务分包给重庆骏东劳务有限公司,其不是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场镇雨污分流项目”。原告曾在该项目工地务工,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劳务报酬。 202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现欠到**大石场镇雨污分流项目管理费37200元(叁万柒仟贰佰元整),并于2023年2月25日付10000元(壹万元整),余下27200元(贰万柒仟贰佰元整)于3月底付清。还欠**父母农民工工资18675元(壹万捌仟***拾伍元整),于2023年2月25日付清。欠款人**,身份证510226xxx”。2023年3月8日,民工工资支付表载明原告借款-25000(打印字体后手写改为20000),合计37266(打印字体后手写改为42266),落款有**签名。后原告未收到欠付款项,现起诉来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作管理工作,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管理费372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管理报酬费372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42266元,因民工工资支付表打印字体金额与欠条金额基本一致,42266元系手写改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重庆天地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重庆骏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追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理费37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6元,减半收取428.33元,由原告**负担51.33元,由被告**负担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