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207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47471564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机租金25624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25624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5日起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重庆市合川区钱塘场镇《合川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场镇管网部分二标段》工程。2020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该项目使用,原告按照《挖机租赁合同》提供了租赁机械设备“现代轮挖150型号”、“现代轮挖(打炮)150型号”至2023年1月23日挖机工程结束。《挖机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金为62万元。202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项目负责人**均,***签订《挖机租赁结算情况说明》,实际挖机租金合计856640元。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7笔共计支付租金600392.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62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针对《挖机租赁合同》并未做结算,《挖机结算说明》并无被告或者被告授权的代理人签章,只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被告无约束力;《挖机租赁合同》中被告的经办人***实为介绍人;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结算租金不得超过暂定租金,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针对超出《挖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暂定租金为62万元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挖机租赁合同》第七条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结算租金(以双方现场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证确认为准)的约定,被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签证或者结算凭证等文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同意在暂定租金62万元范围内与原告结算,再根据结算补足差额部分(如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0日,在被告办公室,***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现代轮挖150型号”一台,“现代轮挖(打炮)150型号”一台,用于合川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场镇管网部分二标段,暂定租金62万元,实际结算租金不得超过暂定租金;结算方式及相关事宜:租赁时间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3月20日,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结算租金(以双方现场人员及项目负责人签证确认为准);结算方式:按月结算,租赁期满一个月,经双方签证确认后,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机,并对挖机完成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签证。在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部分签字单有**签字。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共计金额为856640元,被告在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租金600392元。
2022年1月23日被告租赁的挖机停止施工,于同月31日退场。2023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挖机租赁结算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22年1月31日,双方就挖机租金已结算,被告共计应付租金856640元,已付600392元,尚欠256248元,被告的经办人***,另有**均、***在《挖机租赁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摁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收到重庆江城水务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合川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场镇管网部分二标段由被告中标施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挖机租赁结算情况说明、工程机械签证单、银行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合川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二期)场镇管网部分二标段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挖机租赁,在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尚欠的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虽被告辩称其经办人***仅是介绍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系被告办理租赁挖机的经办人,此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也收到原告提交的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故可以认定挖机的租金结算金额为85664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6248元。虽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挖机实际租金不能超过暂定租金62万元,但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按实际结算租金,且双方实际也进行了结算,且62万元也仅是暂定租金金额,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项目负责人是**,其只认可**签字的签证单。但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其项目负责人是**,签证单需以**确认为准。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为从结算次日即202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挖机租金256248元,并支付以256248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572元,财产保全费1802元,共计4374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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