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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7民初7296号 原告:重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泥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664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水泥公司明确资金占用损失最低不低于LPR标准的1.5倍。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2日一2022年3月30日期间,被告某公司陆续在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施工。2022年3月30日,原告的业务员罗某与被告***就混凝土方量、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混凝土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64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直不知道这件事,直到收到传票才知晓。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为:1.被告***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是重庆市合川区某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某公司,该公司是承包人也是施工人,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该公司施工的工程中;3.被告***是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有被告某公司的任命书,也有该公司委托某人民政府发放工资的委托书,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涉案工程中代表被告某公司,因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请求从2022年3月30日按照LPR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成立,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 原告某水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混凝土结算表,证明供应商是原告、供货和结算时间、混凝土方量、单价和货款总金额,被告***在结算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混凝土情况。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项目名称与其公司文件中的项目名称不一致,准确名字是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也无法证实混泥土用于此工程,原告也未提供与涉案工程的单证与资料,结算表上也无公章,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无项目名称,无公司材料人员签字,被告***等签字人员不是公司文件指定现场负责收取材料人员,虽然公司对被告***有文,但其只对现场协调管理负责,不负责材料收取,无现场签字权,公司有文件对材料负责人予以授权。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签字无异议,***系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材料,但该证据有涂改,不应作为证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和其他人的签字,都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某公司围绕辩称意见,举示了渝某文[2019]20号文件,证明其在某项目中人员和分工情况。 原告某水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现场主要是被告***和***负责,文件上载明的***负责材料管理,但并不能说明是收货人。 被告***质证认为,文件虽然加盖了印章,但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因为印章本来管理在公司手中,且公司所称的工作人员,没有到过施工现场,涉案施工现场人员就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和挂靠公司的自然人,公司无证据印证该文件载明的人员到过施工现场,包括某人民政府和公司对接,都是和被告***对接,因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公司,所以该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不是涉案工程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某人民政府和被告某公司,某人民政府是发包人,被告某公司是承包人;2.渝某文[2021]20号文件,证明被告***是项目副经理,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发放工资委托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是被告某公司的职工,被告***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由公司委托某人民政府发放,代发的工资表也无被告某公司提及的人员。 原告某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资表、交易明细等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及明细中载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的货款总金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货款应当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为案涉项目副总经理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被告***有权接收混凝土,有权对外进行货款结算。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和工资表、委托发放的事实无异议,某人民政府代发的工资是农民工工资;对于公司文件,被告***是我公司聘任的,但是对外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某公司举示的渝某文[2019]20号文件以及被告***举示的施工合同、渝某文[2021]20号文件、发放工资委托书、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后文评述;对原告某水泥公司举示的两组证据,被告***确认签字属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后文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某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对“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4月1日,被告某公司发出渝某文[2019]20号文件,通知成立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及资料专用章启用,确定了人员的职务及分工。2021年8月17日,被告某公司发出渝某文[2021]20号文件,聘任被告***为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分管施工现场安全及协调工作。 2023年1月6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代发工资委托书,委托重庆市合川区某人民政府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重庆市合川区某人民政府代发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民工工资清册,其中包含“***”“***”“***楷”以及被告***的工资。被告***的工资由重庆市合川区某人民政府进行了代发。 2022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某水泥公司送出了混泥土,被告***以及***、***、***楷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22年3月30日,被告***在合川区某段综合治理工程混泥土结算表上的甲方处签字,***在施工工方处签字,载明的混泥土供应商为原告某水泥公司,结算时段2022年2月22日至2022年3月30日,金额为4664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被告均认为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以及欠付的货款金额。 一、关于谁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 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判断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私人行为,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工作人员行为时的外观名义、职权范围以及行为后的法律效果归属。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应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由如下:一是,被告***系被告某公司聘任的案涉项目副经理,其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某水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某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某公司,在外观上被告***代表的是被告某公司。二是,原告某水泥公司按照约定将混泥土送交案涉项目工地,由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签收人员***、***、***、***楷或为“副经理”,或为“守夜”,或为“办公室人员”,或为“杂工”,或为“现场管理”,但均系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足以证明原告某水泥公司有与被告某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履行提供标的物的义务的事实。三是,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副经理,其订立混泥土买卖合同是为了案涉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实际也由案涉项目工程使用,被告某公司享受了合同的权利,则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故被告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公司对其工作人员的授权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关于欠付的货款的问题。 被告***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截止2022年3月30日,被告某公司仍欠原告某水泥公司货款46640元。此后,被告某公司未向原告某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某水泥公司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货款46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某水泥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结算,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自2022年3月31日起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而双方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此,对于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以46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参照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另,被告***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某水泥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某水泥公司要求被告***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664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参照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计483元,由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