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75号
原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集镇。
管理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北京市中伦(南京)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乃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缘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元,被告七星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10008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承包原告“金山翠林苑”围墙、道路等工程,原告多付工程款。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金山翠林苑”围墙、道路等工程,工程造价130万元(以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原告以苏A×××**小型客车抵扣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开工,仅完成部分工程,但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交付车辆,并于2017年10月将苏A×××**过户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乃顺名下。原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双方的施工合同依法解除,被告的已完成工程经造价鉴定为289992元(含税),则原告多付工程款1010008元,被告应依法退还。二、原告自被告处借款50万元,且被告主张抵销。2017年10月10日,原告自被告处借款50万元,且被告多次口头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多付工程款,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因上述债务系破产前成立,两者可以抵销。三、被告应返还抵销后的多付工程款510008元。根据上述情况可知,在抵销后,被告仍多收取原告工程款510008元,应当予以退还。综上所述,被告多收取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七星缘公司辩称,七星缘公司是借钱给大金山国防园张勇,当时是由大金山国防园里面的延安寺的释智圆大师介绍的,是借的50万元现金,说是要用两到三个月。被告当时是在寺庙里面盖房子,原告也在其中,让被告帮忙做一条路,当时合同价是37万元,不含沥青路面,后来说沥青含在内,订的是57万元的合同。后来没有钱还被告,但被告当时还是在帮忙做工程,就说将苏A×××**的车辆抵给被告,当时订了两份合同,一份说是做账用写的是130万元,说要帮忙完善手续;还有一份写的是70万元。AR697D车辆在4S店的估价是60万元,购车发票显示车辆是2014年3月10日购买的,价值是93.8万元,含税等所有费用,一共是1098000元。当时张勇答应将大金山西门一个4000多万元的宾馆工程交给被告做,当时说做工程会挣钱,所以就加了10万元,最终合同定价70万元。张勇后来将合同交给了释智圆大师,让释智圆大师转交给我的,但是释智圆大师搬家的时候将合同遗失了。后来被告帮原告做的道路的审计价格只有29万元,最终那个宾馆的工程也没有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东方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七星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山翠林苑”住宅小区围墙、道路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壹佰叁拾万元整(以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同意甲方以苏A×××**小型客车一辆作为抵扣工程款(乙方认定该车价值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双方商定车辆转户的时间另定),同时乙方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超出部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后三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七星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10月10日,七星缘公司借款50万元给东方房地产公司,东方房地产公司向七星缘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7年10月12日,东方房地产公司将其名下的苏A×××**小型汽车变更登记至七星缘公司名下。东方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记载AR697D小车抵债,合计1381846元。另查明,苏A×××**小型客车购买于2014年3月10日,价税合计1098000元。
2018年6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对东方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经法定程序指定破产管理人。2019年1月28日,东方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对七星缘公司施工的大金山翠林苑小区配套设施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89992元。
七星缘公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合同并非双方真实表示,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是另一份《金山翠林苑小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金山翠林苑小区东区共24套沥青面道路(包括路基层、结合层、面层、污水井、雨水井砌筑、井盖安装、砼路牙安装、原有未到位的实施根据大路施工情况施工到位),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承包价格暂估价57万元(根据现场签证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份合同并未加盖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七星缘公司提供了一份说明,该说明的出具人为许正喜,内容为“为完成建设金山翠林苑小区后续工程,以便满足竣工验收条件,2017年与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见附件,因当时时间较紧东方公司未能盖章,工期如期开工,陆续完成地下综合管网、检查井、路基、小区围墙的施工,路牙已送到施工现场,由于东方公司在2018年进行破产,工程被停工,东方公司管理人介入后对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及费用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房地产公司与七星缘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苏A×××**小型客车一辆作为抵扣工程款(乙方认定该车价值为壹佰叁拾万元整,双方商定车辆专户的时间另定)”,且东方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已将苏A×××**小型汽车变更登记至七星缘公司名下,七星缘公司虽抗辩该车辆价值低于130万元,但双方的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完成过户变更登记,应视为东方房地产公司与七星缘公司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扣除七星缘公司出借东方房地产公司的50万元,以及涉案工程的造价289992元,七星缘公司应当向东方房地产公司返还510008元(130万元-50万元-28.9992万元)。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10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南京七星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