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兴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3089号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国信路明珠商务大厦1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30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预付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9日,浙江浦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航公司”)中标******安置房项目及******文化馆项目,因被告与浦航公司曾有业务往来,故被告与原告联系问是否有意向承包实施该工程,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承包金预付款200000元,向被告汇款后,发现该工程实际已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拟承包该项目已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预付款2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公司副经理洪娟的建设银行卡(×××)转给被告**中国银行卡(×××)人民币20万元; 证据二、原告公司洪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洪娟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名为洪娟的建设银行建德市新广场支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加盖该行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副经理洪娟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属代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四页,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洪娟银行卡转给被告**20万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但其表示该款项还在他处,已经联系临安那边了,看对方怎么说,后***表示商务条件发生变化,要求把款项退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所述的20万元系预付款,项目洽谈前期原、被告有约定,事先支付20万元给临安相关方,以促进原告与浦航公司在***中标的施工项目洽谈成功。该20万元经由本人中国银行卡(×××)转至临安相关方银行账户,同时约定20万元系作为项目洽谈的前期送礼品、礼金等费用;2.对原告所述部分内容,扭曲事实不予认同。首先,本人与浦航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其次,促进该项目洽谈的前提是原告**公司已与项目业主方***村委协商好,同意由原告进场施工,我方协商好浦航公司,同意项目由原告施工。2022年3月7日,我方邀请浦航公司董事长***至原告**公司参观考察,**公司表示与业主单位***村委已建立深厚的合作关系,***委已私下同意项目由**公司进场分包施工,同时浦航公司董事长***当场约定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22年3月14日,浦航公司董事长***与**公司项目经理***一同前往***村委协调签订相关合同事宜,***发现**公司未与***委达成一致,暂未同意由原告公司进场分包施工,造成当日签订分包合同相关事宜延后,在整个事件洽谈前后,***多次强调**公司要与***委建立好关系,要在***委同意**公司进场施工的前提下方可签订分包合同。我方也多次协调建德当地多方关系与***委交流,但**公司从2022年春节项目中标时至同年5月底,几月内并未安排相关人员与***委正面交流、协调。后经我方与***多次交流,其同意在**公司未与***委达成共识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我方多次与**公司***联系后,其本人多次表示放弃洽谈,并非我方未协调好浦航公司,不让其参与项目施工,我方已完全协调好浦航公司董事长***,同意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公司主动放弃该项目合作。综上所述,本人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提供手机载体核对),用以证明被告**在微信中表示现在临安公司的意思是要先交掉5个点保证金,只要其同意缴纳总体点位17个点的费用就可以签订合同,***表示预付的款项退还来算了; 证据二、被告**与微信名为“**”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份(提供手机载体核对),用以证明原告管理人员***与业主单位***村委、村经合社没有沟通好,即使没有沟通好,浦航公司也同意与原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提供手机载体核对),用以证明被告**于2022年2月13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银行账户20万元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公司在微法庭补充提供了该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洪娟系公司副经理,主要负责经营科相关业务,被告**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微法庭补充提供了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十三份及点菜单四份,经质证,原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提供的所谓下家***吃请,到底请何人,因何事请吃均未能证明,案涉委托合同的根本目的系**称能拿到案涉工程的施工权而支付的预付款,合同根本目的未达到,**应全额退还费用,这从原告方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里得到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系案外人***的餐饮费、香烟和酒消费票据及点菜单,累计金额人民币179656元,鉴于原告**公司为承揽到浦航公司中标工程的分包业务,欲通过被告**居间活动促成合同签订,转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将该款项当即又转让给案外人***,***与“**”是否同一个人,被告**也不能确认,上述费用不能排除案外人***为促成分包合同签订而将该款用于请吃、送礼开支的情况,且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所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十三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公司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 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公司庭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认定。 二、被告**庭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致,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双方原先约定好管理费为五个点,后来被告变更了条件,增加了新的要求,故原告没法做这个项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究竟为何人,原告并不清楚,“**”要求原告先交200万元的押金,该附加条件原告肯定不能接受,“**”只是中间人,不能代表浦航公司的意见,若是浦航公司的意见,应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主管人员提出,且商谈条件已发生变更,致使签订分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将20万元款项转给***,原告与被告**发生委托合同关系,与案外人***并无联系,***到底是什么人,被告**转账给***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原告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项,被告**庭审中承认“**”并非浦航公司的员工,对“**”与***是否同一人也不清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公司所提的异议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向建德市***人民政府农村办公室调取了***安置房项目及***文化馆项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及施工合同,经庭后微法质证,原、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1月26日,建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将其***安置房项目及***文化馆项目施工工程公开进行招标,由杭州市临安区的浦航公司中标。此后,***经合社作为发包人,浦航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5268266元。原告**公司得知浦航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施工,欲从浦航公司处分包取得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接洽,希望通过被告**居间活动,以其向浦航公司缴纳5个点管理费的条件,从浦航公司手中分包取得该工程的施工。2022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本公司副经理洪娟从其个人建设银行卡号转账支付被告**业务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均与微信名“临安**”通过微信对接、联系,被告**转达“**”的意见,即向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提出案涉工程分包条件,原告**公司须缴纳总体点位17个点的费用,并先交付押金2000000元。原告**公司认为原商定的商务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致使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遂向被告**提出终止中介业务,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预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做出书面的约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聊天对商务条件进行磋商的过程,以及原告**公司通过公司副经理洪娟从其个人银行卡转账支付被告**业务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实际中介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中介业务预付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与临安方而的“**”进行商谈,进行了中介业务活动,为此付出了相应的劳务和一定的对价。由于浦航公司提出的商务条件与原告**公司期盼的条件相差较大,未促成分包合同订立。被告**所提出的其已经完全协调好浦航公司董事长***,其同意与原告**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原告**公司未与业主单位对接好,主动放弃该项目合作,故不同意退还预付款之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并非浦航公司的人员,仅起到中介人的作用,其不能代表浦航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承包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200000元,属于中介业务费的预付款,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金。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为促成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成立而付出相应的劳动和一定的对价,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预付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其余款项作为其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何种性质的款项,可由被告***与案外人***双方另行协商或者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元。 2、驳回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杭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负担1298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