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3986号
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东,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黄声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内欠款879,212.2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30,283.0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49,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4,742.06元;5.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5日,签订“乡村振兴研究院教学基地实验室配套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LN20210815-01,总金额2,709,212.22元(含增项)。本项目原合同金额为2,450,990元,后续增项2次。第一次增项181,766.22元;第二次增项76,456元,最终总金额为2,709,212.2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完成了相应合同内容。由于被告原因,货物款项一直未支付,项目现在处于收尾阶段(停工状态)。至今,被告尚欠合同款(进度款337,469.78元、尾款541,742.44元)共计879,212.22元。根据双方2022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已于2月16日将实验台柜等货物送达现场,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剩余进度款887,369.78元。截至2022年5月5日,货物进场时间已达3个月,货物安装完成95%,被告仍欠中期进度款337,469.78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据合同3.6条约定,被告到期限未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缴纳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每一次付款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按时支付货款。本工程从开始到货物进场,现场一直不具备条件,施工前期过程中,多次跟被告沟通货物安装和按时支付进度款之事。因被告进度款支付不及时以及现场不具备条件等因素,给原告造成窝工、误工、延误、停工,导致原告管理成本和采购成本增加,经济损失惨重。现如今,被告拒接律师函、拒接电话、拒回信息。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欠款、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付清合同欠款及相关违约金、利息、误工费等费用后,原告可将剩余设备调试和对接工作完成。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乡村振兴研究院教学基地实验室配套工程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021.9.17)、《补充协议(2)》(2021.12.28)、《合同补充协议》(2022.2.9)、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微信聊天截图、进场通知单、货物照片,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乡村振兴研究院教学基地实验室配套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其中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50,990元;2.被告约定工程接洽人为高进;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被告预付40%货款,即人民币980,396元;原告将主要材料、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40%中期货款,即人民币980,396元;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货款,即人民币490,198元;原告安装完毕后,一周内验收完毕。被告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被告到期限而未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交纳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2021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增项,总金额为181,766.2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项目的基础上进行增项,总金额为76,456元,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货款。2022年2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1.原合同签署总金额为2,450,990元,后续增项2次,第一次增项181,766.22元;第二次增项76,456元,最终总金额为2,709,212.22元;2.按原合同付款要求被告预付原告40%货款,即已支付预付货款980,000元;3.按合同付款条款要求原告主要货物进场后,被告需支付原告总金额40%的中期进度货款,即1,187,369.78元。因使用方实验使用时间需要,进场实施时间比较紧急,被告承诺先支付原告300,000元中期进度货款,原告提前将实验台柜等相关设备货物发货至安装现场,原告货到人到安装现场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剩余进度款即887,369.78元;4.原告完成实验台柜设备、纯水设备、气路管件等工程安装调试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货款即541,842.44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3月23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0元、480,000元、300,000元、550,000元,合计1,83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交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2月24日、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20日致函被告,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现已按约定将实验台柜等设备送达到交货地点,并安排安装人员进场安装,因被告未付清款项,未进行最后的安装和调试工作。
另查明,本院通过电话向原告确认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电话自认,被告在庭审后已支付进度款337,369.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乡村振兴研究院教学基地实验室配套工程项目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内欠款879,21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货到人到安装现场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剩余进度款即887,369.78元,原告完成实验台柜设备、纯水设备、气路管件等工程安装调试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20%货款即541,842.44元。原告已于2022年2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并安排工作人员到达安装现场进场安装,因被告未付清款项,而未进行最后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剩余20%货款即541,842.44元因原告未进行最后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和安装人员均到达现场后,在一周内付清80%的货款,即2,167,369.78元,现被告已支付。剩余20%货款即541,842.44元,待原告完成实验台柜设备、纯水设备、气路管件等工程安装调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0,28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货到人到安装现场后,被告应在一周内支付剩余进度款即887,369.78元;被告到期限而未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交纳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原告已于2022年2月16日将实验台柜等相关设备货物发货至安装现场,被告理应一周内支付剩余进度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22年5月5日,本院计算违约金为:2,709,212.22元×1‰×71天=192,354.07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7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4,74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92,354.0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江西斯尔福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12元,被告四川翔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群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嘉晖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