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1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5906K。
法定代表人:陈工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旅集团),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楚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688491580M。
法定代表人:冯子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旅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桥、被告(反诉原告)神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4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1.93元(4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起诉之日止,共计849天。实际应计算被告支付完毕拖欠合同款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总金¥95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合同第2.2.1条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所有硬件与软件(除神农架定制开发资源、师资培训)到货验收完五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5%,总体验收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5%,质保期满后被告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第7.1条约定:被告不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除需支付本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外,须按拖延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30)天,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已收到的款项不退还被告。之后,原告交付了除1季神农架景色拍摄处理成果外的全部硬件设备与软件系统,对应合同款845000元(神农架4季景色拍摄处理合同价为420000元,则单季景色拍摄处理价格为105000元,合同总价扣除1季景色拍摄处理价后为845000元)。但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合同款380000元,仍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465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原告已经交付内容对应的合同款,并承担迟延履行支付合同款项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神旅集团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承揽合同,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2.2.1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原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劳动成果,付款的条件不成就;2.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书,对方已经收到该通知书,根据民法典第565条,该协议已经解除。
被告(反诉原告)神旅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神旅集团与国泰安公司,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5日解除。2.判令原告国泰安公司向神旅集团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760000元,并自2022年2月26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神旅集团与国泰安公司(曾用名“深圳国本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第3.11条约定国泰安公司需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硬件和软件系统的供货,以及冬季景色拍摄、处理;2018年11月30日前应完成春、夏、秋季景色的拍摄、处理。合同第7.2条同时约定若国泰安公司逾期交付合同产品时,应按延迟交付产品费用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30)天,神旅集团有权解除合同,国泰安公司应双倍返还已收到的款项,且已交付的物品不予退还。后神旅集团按约向国泰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80000元,但国泰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存在交付素材未通过验收的情况,甚至到2020年6日进行产品验收时,夏季素材仍未交付,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约。后神旅集团多次发函敦促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国泰安公司一直未履行,2022年2月24日,神旅集团向国泰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其案涉合同解除。鉴于此,为维护神旅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后,反诉原告已经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签订后,因为反诉原告拍摄需求的时间变更以及疫情影响,经双方充分协商,反诉原告同意将案涉履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31日,在已经同意延长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在2022年2月提出解除合同,明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解除。反诉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中未约定所收取的38万元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合同约定规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反诉原告也未举证任何基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1.原告国泰安公司提交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验收单一份,拟证明该份验收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确认,符合合同约定的硬件及软件产品,验收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相互印证。但验收单唯一缺少的对应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春、夏、秋、冬四季的拍摄素材。被告神旅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硬件设备,被告也支付了款项,但硬件及拍摄素材是整体,只能证明原告是部分履行交付了硬件设备。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的事实,即上述项目合作协议附件一软件系统清单中的导游实训系统、课程网站及硬件清单中的LED显示屏、服务器、VR眼镜、电脑、功放、环绕音箱、无线话筒、电源时序器、机柜、调音台多媒体中控台、辅材。但该验收单上无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原、被告约定的春、夏、秋、冬四季拍摄素材的交付内容,无法认定原告已将春、夏、秋、冬四季拍摄的素材交付被告。2.原告国泰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及神农架三季景色拍摄、处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经交付内容支付相应合同款。能够证明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委托第三方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直接沟通,春、夏、秋、冬四季景区素材的拍摄及交付的过程,该份证据的第23页显示了原告向被告最终交付的素材拍摄成果,被告工作人员收到后已经查阅,表示都看了,并发出了笑脸的回复,没有对拍摄素材再提出异议。被告神旅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如下:被告发出的笑脸回复,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稍后提供验收报告,即使笑脸回复,也仅是出于礼貌回复,不能证明验收是合格的。原告交付的春、秋、冬经验收不合格,夏季的没有交付,且原告的起诉状中是扣除了夏季的费用10.5万元。本院认为,2019年11月29日发送的神农架链接文档,2019年12月2日发送的神农架链接文档,具体链接内容没有作为证据在本案提交。无法认定具体交付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且原告起诉书自认夏季的拍摄没有交付,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国泰安公司提交的被告在2021年8月27日向原告发出的回复意见函,该意见函中,被告基于双方协商的情况及疫情反弹的情形,同意将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31日,这是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书面函件往来协商后,被告就合同履行期限,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属于对原项目合作协议履行期限的变更。被告神旅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发函之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2022年2月24日,被告书面解除合作协议时,原告并没有补拍秋季、冬季、春季的素材,季节过了之后无法补拍,因此被告书面解除了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针对双方争议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的补拍及夏季的景色拍摄、处理,经过反复协商后,将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国泰安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项目最终没有书面的整体验收通过的文件,但双方约定的软件及硬件产品,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在双方已经明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31日的情况下,单方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了解除合同的行为,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该解除行为已经明显不能实现双方取得书面的整体验收文件,应当根据被告做出解除行为前,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软件及硬件产品、拍摄素材的单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并由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神旅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是一个整体,原告不仅要交付软件、硬件和拍摄素材,才能实现整个合同的目的,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2月期间,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任何履约行为,在秋季、冬季都错过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再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以原告违约解除了合同。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二、1.被告神旅集团提交的验收报告、询问笔录(验收评委鲁建平)各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春、秋、冬素材验收未通过的原因系图片质量低,仅是普通风景图片,不能满足教学使用。原告国泰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未收到报告,该验收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验收组人员签字,验收内容过于主观化,缺乏客观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7月1日,原告在回复被告《关于履行的回函》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验收报告,也可以证实原告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夏季画面素材。其交付的春、秋。冬三季影像素材、导游实训课程解说词及导游实训VR系统后台不具备资源上传功能,质量存在瑕疵,原告认可配合被告将在后续整改中深入研究导游教学的特点,围绕教学完成系统功能发挥教学示范效应。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被告神旅集团提交的原、被告就案涉合同履行发函沟通(2020年6月2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27日)及反诉被告的回函(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日),被告给予其宽限期,但原告一直未继续履行。拟证明1.反诉原告将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已书面告知反诉被告;证明2.反诉被告也认可未交付夏季素材(照片、解说词);证明3.反诉被告未继续履行、包括整改,原因是要增加35万元的费用。原告国泰安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已经交付了夏季景色照片,往来函件中被告提出春、秋、冬景色补拍的要求已经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需要进行视频拍摄才能满足。而双方已经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景区四季拍摄处理工作的交付形式为采集图片600张,原告实际交付图片多达1016张,图片交付的数量和画质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补拍要求违反合同约定,缺乏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的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3.被告神旅集团提交的(反诉原告工作与人员与反诉被告工作人员2021年7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夏季场景拍摄脚本发送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回复“经过跟后台确认,我司正在做夏季景色拍摄确认工作,目前没有委派拍摄团队到贵处拍摄”,也就是说在2021年7月29日之前,反诉被告是认可夏季是没有提供拍摄素材的。原告国泰安公司认为,1.微信沟通中显示的原告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可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夏季景色图片,该份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夏季景色图片,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反诉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真实,也可能是针对原有交付工作不满意的修复工作;2.夏季景色的拍摄时间如反诉原告所说是应在景区的夏季拍摄,即在2022年夏季完全可以实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未完成的夏季景色拍摄或补拍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已经明确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8月31日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显示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行为。本院认为,2020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关于履行的回函》的内容:“1、贵司提到的未按合同要求交付夏季画面素材,前期经与贵司相关责任人确认,由于春夏景致差别不大,且交付画面素材远超合同要求的600张,故暂时搁置。当前,我司愿意遵照合同及贵司整改要求重新配合拍摄夏季画面素材。”原告在起诉书、庭审中的陈述,已认可夏季景色的拍摄、处理,至今未交付被告。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神旅集团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邮件详情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一直没有继续履行合同该义务的意思表示,反诉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反诉被告于2022年2月26日签收,双方的合同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国泰安公司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原告认为,因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将合同履行期限变更至2022年8月31日,反诉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做出的解除合同行为明显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反诉原告做出该行为之前,反诉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全部的合同义务,不构成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解除的行为可以证实反诉被告所主张的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因为合同无法再取得书面的验收文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合同成果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的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硬件设备购置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项目建设内容:1.1、项目内容由硬件设备购置安装与软件系统开发两部分组成,硬件和软件功能详见附件清单。1.2、性能要求:……。1.3、用户体验:……;1.4、……。二、销售合同总额和支付方式:2.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950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2.2、付款方式:2.2.1、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预付款,所有硬件与软件(除神农架定制开发资源、师资培训)到货验收完五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总体验收后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5%,质保期满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货款。2.2.2、……。三、项目进度:3.1供货流程:3.1.1、2018年1月31日前,乙方完成硬件和软件系统的供货,以及冬季景色拍摄、处理;2018年11月30日前,乙方完成春、夏、秋季景色的拍摄、处理(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安装实施,双方商定重新确定实施日期)。3.1.2、乙方在为甲方进行神农架景色拍摄过程中,拍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拍摄对象由甲方选取,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进行更改。3.1.3、……;3.1.4、……。3.2、验收流程:3.2.1、……。3.2.2、……。3.2.3、交付验收标准:依次……。四、售后服务及培训计划:4.1、质保期内……。4.2、……。4.3、培训计划:……。五、合同有效期、合同变更、合同终止与合同延期:5.1、……。5.2、合同变更:5.2.1、……。5.2.2、合同的修改和补充,……。5.3、合同终止:5.3.1、合同履行期内,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书面终止本合同。5.3.2、……。5.4、合同延期:在合同到期前30天,……。六、知识产权及责任限制:6.1、……。6.2、……;6.3、……。七、违约条款:7.1、按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除需支付本合同所确定的金额外,须按拖延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30)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已收到的款项不退还甲方。7.2、实施违约条款: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合同产品时,应按迟延交付产品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双倍返还甲方,且已交付的货物不退还乙方。…….。八、争议解决:8.1、本合同的成立……。8.2、……,任何一方均可向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九、其他:9.1、完整协议:……。9.2、合同条款的可分割性:……。9.3、弃权……,9.4、承继:本合同生效后,……。9.5、不可抗力:……。9.6、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9.7、本合同由以下附件组成,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附件《硬件设备与软件系统功能及价格明细》的主要内容为,“《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序号1:导游实训系统,(包含PC端和移动端系统提供虚拟实训、访问控制、资源建设、后台管理功能。其中实训方面……,课堂讲授中……,支持通过VR眼镜配合手机使用实训系统……,支持全景模式和VR模式……,具有VR全景景区资源库的手机端主页……,移动端具有景区及景区内景点的文字和语音介绍……,访问控制上……,提供60个3A以上知名景区的数据资源,涵盖湖北省导游考试景点(长江三峡、武当山、黄鹤楼、大别山),1套,单价48000元,三年半质保;序号2:神农架景色拍(包括神农架全域四季景色的拍摄、处理,含城镇到景区神农顶、天生桥、官门山、天燕、太和山七大景区、各景点及景点间沿途景色。图片达到4K清晰度,具体内容根据学校要求做适当调整),1套,单价420000元;三年半质保;序号3:课程网站(管理端……,教师端……,学生端……),1套,单价41350元,三年半质保;序号4:师资培训设备维护培训(提供师资培训,邀请2名专家去学校建设培训与指导……),1套,单价30050元。合计539400元。《硬件清单及价格明细》序号1:LED显示器(采用RGB自发光的显示原理……,120Hz图像帧……,画面层次……,运用逐点校正技术……,高清晰视频信息处理技术……),1块,单价320000元,三年质保;序号2:服务器(戴尔930,……无操作系统……),1套,单价45600元;序号3:VR眼镜(暴风S1),50个,单价190元,计9500元,三年质保;序号4:电脑(联想7000……),1台,单价8200元,三年质保;序号5:功放(TEANMA,PM-1000……),1台,单价2500元,三年质保;序号6:环绕音箱(TEANMA,F-10),4台,单价1400元,计5600元,三年质保;序号7:无线话筒(TEANMA,MC802),2台,单价2000元,计4000元,三年质保;序号8:电源时序器(TEANMA,PS-1008),1台,单价1800元,三年质保;序号9:机柜(定制),1台,单价2300元,三年质保;序号10(调音台定制TEANMA,M12),1台,单价2600元,三年质保;序号11:多媒体控制台(定制,……),1台,单价2500元,三年质保;序号12:辅材(定制……),1套,单价6000元,三年质保;合计410600元。”合计95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神旅集团支付原告国泰安公司合同款475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332500元,合计380000元。
2018年5月22日,原告将上述合作协议及附件中的《神农架景色拍摄、处理》,委托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拍摄制作,双方并签订了《全景漫游摄制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项目费用(神农架7个景区,春、夏、秋、冬四个季节的VR漫游拍摄与制作,包括设计、制作、开发及差旅费;全景图片拍摄数量总计600张)300000元。
2018年12月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导游实训系统1套;课程网站1套;LED显示屏(康佳p2.5室内全彩)1套,实际安装17.3平方米;服务器(戴尔930)1台;VR眼镜(暴风S1)50台;电脑(联想Lenovo拯救者刃7000)1台;功放(TEANMA,PM-1000)1台;环绕音箱(TEANMA,F-10)4台;无线话筒(TEANMA,MC802)2台;电源时序器(TEANMA,PS-1008)1台;机柜1台;调音台(TEANMA,M12)1台;多媒体控制台1台;辅材1套。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验收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合同价值合计为49995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为拍摄处理春、夏、秋、冬四季景色相互沟通协调,协商如何完成合同约定的四季景色拍摄工作成果,后原告将拍摄的春、秋、冬的景色照片,交付被告。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5月,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双方的工作搁置了一段时间。2020年6月15日,被告神旅集团神农架学院,组织三峡旅游职业技术学院、集团教育咨询顾问、法务部、智慧运营部、市场营销部、国旅公司等6人验收组,同时,原告国泰安公司2名技术人员也参加了验收,并形成了《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项目验收评审报告》。202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履行的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目前,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软件系统方面存在以下关键问题:1、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项目合同没有执行到位,导游实训VR课程只展现了神农架春、秋、冬季的画面素材,缺少夏季素材。2、导游实训VR课程中的影像素材不合格。……。3、导游实训VR课程解说词不达标……。4、导游实训VR课程中的影像画面与场景解说的融合度不高......。5、……。6、……。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建议:1、组织人员赶快履行合同条款,对没有拍摄制作的神农架旅游夏季素材及时补拍。2、调整完善其他三个季节的影像素材,……。3、重新创作导游词,……。4、要解决画面与讲解的适时度问题……。5、要完善导游实训VR系统更新功能……。6、……。”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为拍摄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素材的质量及补拍春、秋、冬三季景色的拍摄、处理及是否增加补拍费用进行相互沟通、相互答复,之后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继续履行(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函》,被告基本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提出:“1.补拍夏季素材。鉴于现有素材中缺少夏季影像资料,贵司应在夏季结束之前,来我区补拍完整的夏季场景,以保证春、夏、秋、冬四季景色的完整性。请贵司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取景成像。2.完善春季、秋季、冬季三个季节的影像素材。根据双方2020年6月份的验收结果,我方从现有影像素材中筛选保留可用素材;同时,为保证导游实训教学需要,贵司应根据我方不同季节景色特点和教学实际补拍春季、秋季、冬季三个季节缺少的场景,限于2021年10月15日前完成秋季补景;2022年1月15日前完成冬季补量。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春季补景。3.为保证贵司补景顺利推进,我方组成工作专班协助贵司工作,我方根据四季景色特点提供拍摄点位、效果要求和场景解说词,补拍时由专人予以引导。4.贵司四季全景补拍完毕并经软件系统处理完成后向我方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由双方共同商榷验收组成员组成人选,明确验收标准后实施验收。”同时提出“根据《协议》第二条“销售合同总额和支付方式”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贵司要求增加费用的要求,因前期未完全履行协议,导致验收不合格,所以,补拍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自行承担。四、因贵方未能按期完全履行协议条款,逾期履行协议,并造成教学中的实际损失,已构成违约,若贵司在收到此函后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在2021年7月31日前未完成夏季取景成像,我方将解除协议并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2021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继续履行协议函后,回复被告:1.对于补拍的四季素材,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交夏季拍摄脚本。2.对于已拍摄完成的春、秋、冬三等的影像素材,从已交付数量为1016张素材中进行筛选,确认达到符合合同交付标准且贵方已选定的画面素材,以便对需补拍内容进行明确。3.对于是否增加费用等问题,双方论证后,按整改比例另行确认。4.神农架春、秋、冬三季的画面素材也予以交付。因疫情、拍摄季节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拍摄整改工作延期,一直与贵方进行协商与沟通,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8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回函后回复原告:“1、双方2018年1月签订的项目协议对项目建设的内容和付款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无需变更相关事项。2、为确保导游教学效果,不同意用视频替代图片。关于春、夏、秋、冬四季场景拍摄的点位选择和效果要求,已将拍摄脚本制定并提交贵司,是可以通过采集图片的方式达到拍摄效果的,在导游教学中,完美的画面、精致的场景、合理的点位等细节是不能用视频替代的。3、鉴于新冠肺炎疫情反弹,我方同意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31日,若逾期仍不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的,我方将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2022年2月24日,被告根据2021年6月17日及2021年8月27日的致函,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解除我公司与你方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二、协议解除后,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及你方已交付的部分货物按《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处理,同时我公司将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三、本通知送达你方时,《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即解除”。2022年2月26日,原告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诉讼过程中,原告国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神旅集团名下8201××××1885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469001.93元,依法进行查封、冻结。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2022年5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神旅集团在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01××××1885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469001.93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保全申请费2865.01元,由原告深圳国泰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期限延期履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均“跨越”《民法典》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国泰安公司与被告神旅集团签订的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国泰安公司是否按照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神旅集团交付工作成果及是否验收合格问题。二、被告神旅集团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四、反诉原告神旅集团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原告国泰安公司是否按照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神旅集团交付工作成果及验收是否合格问题。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在《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验收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合同价值合计为499950元。虽然原告国泰安公司未按照上述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向被告神旅集团交付上述产品,但是原告国泰安公司交货时,被告神旅集团应依照法律规定验收该工作成果。现被告神旅集团对定作标的物已受领,应视为定作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附件序号4:师资培训设备维护培训(提供师资培训,邀请2名专家去学校建设培训与指导……),1套,单价30050元,原告国泰安公司至今未交付被告神旅集团并验收。
2018年5月22日,原告将上述合作协议附件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序号2中的神农架景色拍摄(神农架7个景区,春、夏、秋、冬四个季节的VR漫游拍摄与制作,委托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拍摄制作,双方并签订了《全景漫游摄制合同》。被告可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已知主要工作是原告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视为同意原告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定作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揽合同的义务人依然是承揽人,承揽人应当对义务履行的情况向定作人负责,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重作、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等;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的,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
2020年6月2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27日,被告神旅集团向原告国泰安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函》的内容及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日,原告国泰安公司收到对被告上述函的回复内容,国泰安公司在2020年6月,向被告交付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附件序号2神农架春、秋、冬季的景色拍摄的素材,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春、秋、冬季景色的画面素材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补拍产生分歧,多次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交付的景色拍摄缺少夏季素材,原告也愿意遵照合同及被告的整改要求重新配合拍摄夏季画面素材,该项约定的争议价款为420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延期履行至2022年8月31日。
二、被告神旅集团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对交付的春、秋、冬三季景色拍摄、系统处理是否验收合格存在争议及原告同意补拍摄夏季景色的情况下,2021年8月27日,被告神旅集团回复原告国泰安公司同意将合同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31日。后被告神旅集团认为,原告国泰安公司未按照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函,至今连秋、冬季补拍毫无意思的表示,目前夏季景色拍摄素材未交付被告验收。原告拍摄的四季景色制作、处理后,被告利用上述硬件软件系统在其神农学院培训中心展播,其的目的是为了培训导游,扩大神农架林区旅游品牌影响力,以便获取更多的商业合作机会。春、夏、秋、冬四季景色的拍摄、处理,是本案制作合同的主要工作。但是原告未完成春、夏、秋、冬的四季景色拍摄、处理,造成了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未随着春、夏、秋、冬季节的变化来补拍春、夏、秋、冬的景色。其整改,拍摄的季节已过,已无履行的必要,且夏季景色的拍摄至今未交付。《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为此,对于某些基于双方信赖而订立的特定合同,法律允许一方或者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中,承揽合同即为著例,如果定作人已经丧失对承揽人的信赖,或者认为已无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必要,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被告神旅集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02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三、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根据相关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进行区分。原告与被告对于终止履行涉案合同尚未履行的夏季拍摄、处理部分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春、秋、冬景色拍摄、系统处理是否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该争议焦点问题应当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和合同各方的过错来加以认定。
原告国泰安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做好记录及交接验收。现原告认为已将春、夏、秋、冬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交付了合格产品,但未能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证据;被告仅认可原告交付了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系统(师资培训设备维护培训除外)。交付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质量存在瑕疵。夏季的景色拍摄、处理至今没有完成及交付。春、夏、秋、冬四季景色的拍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整体拍摄,具有连贯性,且随着春、夏、秋、冬四季季节的变化进行实景拍摄,补拍春、秋、冬季节的时间季节已过。但被告神旅集团对原告国泰安公司交付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质量存在瑕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神旅集团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原告国泰安公司与被告神旅集团都具有过错。
根据涉案合同第一条关于“项目建设内容”、第1.1条关于“项目内容由硬件设备购置安装与软件系统开发两部分组成,硬件和软件功能详见附件清单。”的约定,涉案合同附件明确了硬件和软件系统530000元。扣除原告未交付验收的师资培训设备维护培训(提供师资培训,邀请2名专家去学校建设培训与指导……),1套,单价30050元。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验收单,被告神旅集团已予以签名确认,合计为49995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23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27日被告神旅集团向原告国泰安公司发出的《关于履行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的函》的内容及2020年7月1日、2020年8月28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7月2日原告国泰安公司收到对被告上述函的回复内容,原告国泰安公司在2020年6月,向被告交付上述项目合作协议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附件序号2神农架春、秋、冬季的景色拍摄的素材,之后,原、被告双方为春、秋、冬季景色的画面素材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补拍产生分歧,多次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原告交付的景色拍摄缺少夏季素材,原告也愿意遵照合同及被告的整改要求重新配合拍摄夏季画面素材。为此,原、被告双方同意将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延期履行至2022年8月31日。根据双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对于交付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质量存在瑕疵,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春、夏、秋、冬四季景色的拍摄、处理,属原告完成的主要工作成果,夏季景色未拍摄,按协议约定具有季节性、整体性、连贯性。据此,涉案合同软件系统清单及价格明细附件序号2春、夏、秋、冬季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对应价款420000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未拍摄夏季景色款105000元,剩余315000元,依照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由被告神旅集团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神旅集团应支付原告国泰安公司94500元。上述合计594450元(499950元+945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38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1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交付给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及交付的春、秋、冬景色的拍摄素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存在分歧,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延期履行,且夏季景色的拍摄、处理至今未予交付,致使对上述合作协议的项目无法总体验收。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反诉原告神旅集团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神旅集团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02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22年2月26日,原告被告国泰安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反诉原告神旅集团要求确认与国泰安公司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上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七条7.2违约条款“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合同产品时,应按迟延交付产品费用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将已收到的款项双倍返还甲方,且已交付的货物不退还乙方。”承揽合同中,使用定金和预付款的情况比较多见。定金是合同担保的形式之一。当事人为了证明合同建立,保证合同履行,给付一定数额的价金。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便依法丧失定金或须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无担保作用,属于支援性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的是支付合同总额的预付款,所以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且被告也认可原告延期交付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及软件系统》,同时,原、被告双方为春、秋、冬季景色的画面素材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补拍产生分歧,多次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将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延期履行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春、秋、冬三季景色的拍摄、系统处理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标准,质量存在瑕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夏季景色的拍摄还在合同延期履行期内,被告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致使总体验收不能。故对于反诉原告神旅集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60000元,并自2022年2月26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国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神旅集团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的《神农架学院VR导游实训室硬件设备购置与软件系统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款21445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60000元,从2022年2月26日起以7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54.40元,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3.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保全费2865.01元,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47.11元,被告湖北神农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3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涛
审 判 员  郭 伟
审 判 员  赵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英克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