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4栋12楼。
法定代表人:**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业,广东中屹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与被上诉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对案涉合同建设项目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应为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公司应对其履约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对案涉采购合同建设项目进行验收的结果为不合格,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在已派员参与验收的情况下,作为具有技术优势的一方对上述结果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深圳国泰安教育技术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具备验收条件,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3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市商贸服务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五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