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91号
原告: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学城元化路8号27幢。
法定代表人:沈志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枭鹏,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原告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枭鹏、周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8日之前利息5700元,利息主张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从2020年6月20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共计171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5700元。);以上总计2057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9年4月11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江苏丰
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变更之前单位名称)借款200000
元,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301××××0171)于2019年4月11日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3726),同日,**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上书:“今借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370205198008××××。”2019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由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6月20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其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上书:“**370205198008××××今借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额贰拾万元整,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现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不是借款,是买卖。借条和还款协议不是我写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号:4301××××0171向被告**的账号:6214××××3726转款20万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0万元,于2020年6月20日还清。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拒绝到该所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现该所已将案件退回本院。
另查明,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按约向其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对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又拒绝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偿还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两项债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