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彩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谯开彪、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4民初15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谯开彪。
被告: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殿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谯开彪、江苏丰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君、被告谯开彪、丰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敏、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谯开彪支付***10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丰彩公司在欠付谯开彪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谯开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谯开彪、丰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丰彩公司与谯开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丰彩公司将无锡万科金域缇香南地块(以下简称万科南地块)G1、G2外保温及弹涂工程发包给谯开彪,后谯开彪将该工程转包给***。***按约施工完毕,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谯开彪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催讨,谯开彪于2017年1月13日向***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0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春节(即1月27日)前付清。但经***多次催讨,谯开彪迟迟未付款。丰彩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谯开彪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谯开彪辩称:1、确认结欠***10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其已应***的要求,并与胡某达成一致,由其出具委托书及相应合同原件,由***直接到胡某处结算工资余款,委托书上应胡某的要求还加了一句“本人同意从胡某和方某某工程款里代付”,故后续事项与其无关。2、其与丰彩公司签订了万科南地块G1、G2外保温及弹涂工程的合同。另有万科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当时丰彩公司管理人员方某某和胡某说是挂靠另一个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但实际仍应为丰彩公司。所有的付款都是揉在一起的,无法区分。3、利息损失其不应支付。
被告丰彩公司辩称:1、谯开彪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金额,丰彩公司均不知情,也与丰彩公司无关。***与丰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应向谯开彪主张工程款。2、谯开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谯开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3、根据丰彩公司核算,谯开彪的施工量产值为465677.5元(包含南地块G1、G2地库涂料215650元、G1、G2地库石膏板隔墙涂料5437.50元、南地块G1、G2商铺弹涂34450元、南地块G1、G2保温103650元、签证2070元、合同外的增加的北地块的点工104420元),再代扣代缴谯开彪应当负担的脚手架租金14573元及5%的劳务费税金23283.88元后,应付谯开彪工程款427820.63元。而自2012年6月起,丰彩公司已经累计向谯开彪支付437900元,已经超付10079.38元,故不存在欠付谯开彪工程款的情形。4、丰彩公司从建设方承接的工程只有无锡万科金域缇香北地块(以下简称北地块)工程和南地块G1、G2工程。谯开彪所述的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的合同与丰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7日,丰彩公司与无锡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丰彩公司承包东城公司的苏南万科无锡金域缇香跨期北地块29~35#及南地块商业G1、G2外墙真石漆及弹涂工程。2012年5月10日,丰彩公司与谯开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谯开彪进行南地块G1、G2外保温及弹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岩棉保温25元/平方米,涂料(地库及商铺)12.5元/平方米,面积按丰彩公司最终核算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作量达50%支付总施工费20%,工作量达70%支付总施工费30%,工程完毕支付总施工费2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支付总施工费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年年底,谯开彪向丰彩公司开具正式统一发票,留质保金5%在第二年付清(在无施工质量问题的前提下)。……除丰彩公司提供的材料外,部分包料由谯开彪承担(包括吊绳、吊板、安全带、安全帽、滚筒、刷子和专用工具等)。……本工程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分包,如有发现丰彩公司有权立刻终止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谯开彪自行承担。后谯开彪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实际进行了南地块G1商铺外墙及G1、G2地下车库腻子的施工。其余部分均由谯开彪进行施工。
2014年1月1日,北地块29~35#及南地块G1、G2商铺外墙涂料工程竣工,于2015年5月1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3日,谯开彪与丰彩公司确认了工程价款并制作了《16年谯开彪班组南地块G1、G2保温、涂料及地下室涂料结账单》1份,载明:南地块G1、G2地库涂料215650元、G1、G2地库石膏板隔墙涂料5437.50元、南地块G1、G2商铺弹涂34450元、南地块G1、G2保温103650元、签证2070元,合计361257.50元,扣除脚手架费用14573元,产值合计346684.50元。下方有丰彩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徐凯书写工程量属实并签字,另有胡某书写面积属实并签字。2017年1月13日,谯开彪向***出具欠条及委托书各1分,欠条载明:今欠***无锡缇香G1、G2地块外墙腻子和地库涂料工资余款108000元,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右下方欠款人处有谯开彪的签名。签名左侧另有相对正文斜着书写的字样“说明:本欠条所欠款项,应***本人要求,从谯开彪在胡某和方某某工程款中代付。所有后续事项就与谯开彪无关了。——说明人:谯开彪。”委托书载明:兹有南地块G1、G2外墙腻子及地库涂料施工工人***工资余款,本人同意从胡某和方某某工程款里代付。只能代付本人跟***出具的金额(及欠条上面的数额)。下方委托人处有谯开彪的签名。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及事实存在争议:
谯开彪提供其与***于2017年1月13日签字的手写材料1份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其与***关于工程款存在40000元的争议,***为了其直接向丰彩公司要款才要求其出具了委托书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虽看不出***有收到材料后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的意思,但能看出其已将合同寄送给***。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陈述:每年谯开彪都带其去要钱,丰彩公司的项目经理徐凯称谯开彪的钱已经超付了,其遂要求谯开彪出具欠条,欠条上的说明是其按胡某的要求去让谯开彪添加的,委托书是要钱时,谯开彪留在他母亲家里的。丰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
谯开彪提供江苏丰彩2012年度施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2013年度施工结算单复印件1份、其手下工人手写的统计材料1份、其与“无锡市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签订的关于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的施工合同1份,并主张胡某系丰彩公司管理人员,方某某系丰彩公司母公司的股东,胡某和方某某另外还使用宏厦公司的名义与其订立合同,但实际仍由丰彩公司进行结算。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施工合同是谯开彪寄送给其时才看到。丰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4年才完工,不可能在2012年和2013年就结算,且均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胡某及方某某的身份无异议,谯开彪所述的宏厦公司的合同与丰彩公司无关,丰彩公司与东城公司的合同中不包含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谯开彪表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原件。
丰彩公司主张其已向谯开彪支付了437900元,因而工程款最后是按照审计结果统一结算,故前期的付款都是以谯开彪借支的方式,另谯开彪应负担脚手架租金14573元,并扣缴劳务费5%的税金。丰彩公司并提供谯开彪的收款记录2张,其中1份载明:2012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7月6日借款40000元,8月1日借款10000元,8月30日借款10000元,9月14日借款5000元,11月6日借款5000元。合计借款90000元,2012年产值327500元,已付款90000元,年终付款172000元,扣税金10480元,扣脚手架租金14573元,最终年底付款150000元。2013年借款150000元,2013年借款25000元。以上除11月6日的1笔为***签字外,其余每笔均有谯开彪签字。另1份载明:2013年8月7日借款5000元,8月16日借款10000元,8月27日借款20000元,9月17日借款5000元,10月6日借款10000元,12月3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00元。以上每笔均有谯开彪签字。另有谯开彪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今借到丰彩公司无锡万科120000元。签名下方另写有“打款8.2万×0.05=9100元,实际打款110900元。”经质证,***对其签字的5000元无异议,认为系谯开彪让其去取款的,该笔5000元已在其与谯开彪结算时作为已付款扣除了。谯开彪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扣除5%的税金亦无异议,但认为应以结算价346684.5元为税金的计算基数得出17334元,点工费104420元不应扣除税金;***签字的5000元系其要求***去取款的,已计算在其实际收款的金额内;第一次庭审时谯开彪认可收到437900元,但第二次庭审时谯开彪称收款凭证虽载明收取金额合计437900元,但其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仅为412900元,因为每次实际取款的金额均为载明金额扣除5%税金后的金额。
诉讼中,证人胡某到庭作证称:其为丰彩公司员工,方某某为丰彩新型建材公司的股东。丰彩公司与宏厦公司无关,方某某挂靠宏厦公司承接了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曾让其与徐凯至工地管理,自2015年起其一直催谯开彪就该工程拍账,但谯开彪以面积有争议为由一直不来。因为谯开彪每次说法不一致,故其跟***说一定要谯开彪写好委托书,在与谯开彪的款项结算清楚之后才可以在应该支付给谯开彪的款项中代为扣除,但不是说直接由***向其或方某某要钱,更不是直接向丰彩公司要钱。经质证,***认可胡某关于委托书形成过程的说法,并认为其是谯开彪喊来的工人,其再喊来一部分工人一起提供人工,其与谯开彪结算报酬后再支付给其他工人,故其向谯开彪要钱。谯开彪认为胡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丰彩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实际混合了胡某与方某某为包括南地块1、2、10号楼地下室涂料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付款。丰彩公司对胡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与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其与其他工人一起为谯开彪提供纯人工,且***与谯开彪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无权要求丰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谯开彪认为其出具欠条及委托书后,***即无权向其讨要工程款,但***对此并不认可,且欠条中“说明”部分和委托书均载明“代付”,不是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谯开彪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丰彩公司认为其已不欠谯开彪款项,无法代扣款项给***,在此情况下,***向欠款人谯开彪主张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谯开彪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工资108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故对于***要求谯开彪支付10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谯开彪与丰彩公司、胡某、方某某或宏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可由谯开彪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谯开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90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谯开彪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290元由谯开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谯开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逢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 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