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321民初789号
原告:湖南恒泰电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12号02栋。
法定代表人:高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冰寒,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易俗河经济开发区海棠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湖南恒泰电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2019年4月30日原告湖南恒泰电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原告湖南恒泰电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杨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