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348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粟,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路以东鹦鹉路以南(天易经开区鹦鹉路**)。
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威液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同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确认被告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确认被告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8月克扣的工资1442.6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5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两种违法情形,2021年起尤为明显。原告基于被告严重克扣、拖延发放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从原告的工资流水可见,被告至少存在在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以及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23日期间未发放工资的事实,而2021年7、8月的工资被告也是在2021年9月24日才支付。从原告所提交工资表(2021年7月、8月)可以看出原告工资为5305元/月,被告以缺勤(克扣747.44元)、绩效考核(克扣600元)、事假(克扣95.19元)等名目合计克扣2021年7月、8月克扣的工资1442.63元,应予补发。此外,其他月份也有不同程度的克扣(仅2021年6月一个月,就克扣工资1000余元),严重坑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在原告已举证被告存在减少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应当就其减少劳动报酬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完成举证。综上,被告拖延发放、克扣劳动报酬的行为均缺乏依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力威液压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严重克扣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主张支付工资以及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月工资1430元,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已超出该约定的标准,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公司一般在月末发放上月工资,有时候因公司销售回款不及时,导致存在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形,但也只是稍有延迟,回款后就及时发放了。公司也向员工进行过说明,员工都表示理解和支持,愿与公司一起共渡难关。鉴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在全体员工都尚未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已提前发放给原告。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绝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的行为,相反还对原告优先于其他员工提前发放;第二、被告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及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于公司的员工考勤等制度是知情的,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就该行为曾多次对其进行劝告、警告,但原告仍我行我素、藐视考勤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系统统计,原告连续旷工已长达数月。基于原告无故旷工的事实,以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单方面主张解除合同,以及扣发其无故旷工期间的工资及补贴。然而,被告考虑原告在公司工作长达六年之余,并未直接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而以书面的形式向其送达了《公司员工限期返岗通知书》,给予其改正的机会,也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权利;第三,本案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故原告并不具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的条件。综上,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请依法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劳动合同书》第四章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第九条:“甲方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应当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员工,乙方应严格遵守。”第十一条:“乙方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乙方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本合同。”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三条:“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一)种工资形式:(一)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和其它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1430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第十一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五条:“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职务说明书、培训协议、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安全准则、工资协议等)均属于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原告在该《劳动合同书》末尾“乙方”处签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9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再履行劳动义务。9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并通过微信通知其领取原件。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通过邮政专递送达。
另查明:《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9年3月)五考勤管理5.1:“公司执行每月26天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天工作8小时考勤制度。为了适应各种工作需要,一些部门班组的工作时间可能有变动。公司依据业务需要可调整工作日、休假日或改变工作时间。5.2以员工的指纹、脸部识别记录4次(每个工作日)及各种休假凭证、加班凭证为依据。凡无假条,又无指纹、脸部识别记录的工作日均视为旷工,按缺勤情况扣罚相应的工资和补贴。总经办每星期公布一次记录情况。”八薪资8.3薪资发放:“当月薪资于次月12-15日发放(因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司财务欠款达到一定额度等而缓发者除外),如遇法定节假日,将延后发放。”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公司全体员工下达《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由“原来每月12-15号发放上月工资调整为每月25-31号发放上月工资”,主要载明:从2020年11月起,工资发放时间由原来的每月12-13号发放上个月工资调整为每月25-31号发放上个月工资。2021年8月30日被告向公司全体员工下达并在公示栏进行公示《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通知》:“由于近几个月各种客观原因(客户回款率差、应收应付月份不对等)造成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现有资金只够发放6月工资,故7月工资延迟到9月30日发放。”
另查明,原告在2021年7、8月份未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方式进行考勤,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在7、8月的考勤结果显示,原告7月旷工天数25天,8月旷工天数2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7月应发工资5305元,扣除缺勤2天366.67元以及绩效考核300元,实发工资4249.03元;8月应发工资5305元,扣除缺勤2天380.77元以及绩效考核300元,实发工资4148.74元。2021年7、8月份合计实发8397.77元,在此基础上减9月五险个人承担部分327.3元,实发金额8070.47元。被告已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向原告支付7、8月份的工资合计8070.47元。
又查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裁决被告向原告全额支付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合计9301.29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即7个月的工资,合计31539元。仲裁委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实体信息复印件,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潭劳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手机缴费信息截图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两份、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两份、华融湘江银行对私账户明细账复印件六份,原告发出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及邮寄单,原告2021年7、8月工资表复印件,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复印件、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21年3-8月份考勤统计表,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通知复印件两份,关于***不服从公司安排及无故旷工的处理通报复印件,公司员工限期返岗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华融湘江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因原告工作至2021年9月1日之后未再回岗工作,且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因原告在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中仅请求被告全额支付2021年7、8月份拖欠的工资。故本院仅对原告在被告处2021年7、8月份工资是否及时、足额发放进行审理。一是关于是否及时支付报酬的问题:因被告已在2020年将每月工资发放时间调整并进行公示、告知,在新冠疫情影响的大环境下,被告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在向原告告知的前提下,延迟不到1个月时间已将原告7月的工资进行补发,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为不适宜认定被告构成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二是关于是否足额支付报酬的问题:因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员工手册等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按员工手册规定的打卡要求进行考勤,导致被告公司考勤结果显示原告于2021年7、8月分别缺勤25天、22天,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勤或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7、8月工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并支付2021年7月、8月克扣的工资1442.63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就可以获得经济补偿。因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离职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琳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彭滕旭
代理书记员  王 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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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