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威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系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天易示范区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民初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是2017年7月8日错误,该日是星期六,不需要上班。同年7月11日上诉人到医院全面检查、治疗,直到被查出患有癌症,上诉人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来看,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了辞职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员工是否自动离职,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确认上诉人的离职时间和离职行为是自动离职极其草率。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且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而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1、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正常的逻辑思维,一个患有癌症的人,在有公司承担社保和医保的情况下,会自己主动辞职?特别是在第一天住院治疗的情况下,第二天还跑去公司签字辞职,主动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逻辑,除非是在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逼无奈。2、作为上诉人如果主动辞职,那么面临的是失业和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而被上诉人不仅可以避免经济赔偿金,同时还可以甩掉一个癌症患者给企业带来的巨大包袱,谁是利益的获得者,谁对谁错,稍微有日常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
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离职无效;二、判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32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和医疗补助费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通勤车司机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新进员工*让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后,原告再未去被告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休假手续。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南华大学湘潭临床学院门诊检查,2017年7月17日开始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公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并告知原告如不到被告单位办理离职审批手续,被告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告知自动离职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将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等。2017年7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在被告《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了字,简述离职原因一栏,原告填写为:因为身体不适,想做检查或看病。《离职移交结算单》显示原告7月份出勤天数为7天,原告在上面签字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住院期间,原告对离职反悔,遂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胁迫原告离职无效;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社保、工伤等待遇共计金额13200元;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0000元和医疗补助费30000元。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潭劳仲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职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因身体不适在没有请假和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8日离开被告公司未再上班,实际是一种自愿离职行为。2017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了字,并办理了《离职移交结算单》等手续,实际是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终结。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遭受胁迫等不法方式办理的离职手续,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办理离职审批手续并告知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被告陈述原告系2017年7月8日办理的工作交接手续以及离职移交结算单确认原告7月出勤天数为7天,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等情况,应当确认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7月8日。原告请求确认离职无效,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系原告自愿离职且征得被告同意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事实不存在,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缴纳原告医疗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13200元、医疗补助费30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于2017年7月8日离职,于2017年7月17日住院,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共计******
132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支付赔偿金10000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以身体不适与被告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系自愿合法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湖南力威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医疗期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院期间的工资13200元、医疗补助费30000元以及赔偿金10000元。******
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以身体不适等个人原因向被上诉人申请离职,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经过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鉴字同意,且上诉人于同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填写了《离职移交结算单》,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自愿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其签字辞职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系被逼无奈,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是遭受胁迫而办理的离职手续,故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虽然上诉人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的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但在《离职移交结算单》上确认的上诉人本月出勤天数为7天,因此可确定上诉人在2017年7月8日已经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其住院时虽未办理离职手续但已实际离职,故对其要求支付医疗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院期间的工资和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以身体不适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请求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