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4330号 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同沙路32号新围石岭工业园八栋8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8557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昌平商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B9K52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滘镇新鸿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74319E。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793元;二、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35953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819744.36元;三、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1056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4806.17元;四、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65393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12765.03元;五、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本案的律师费180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一概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口罩厂室内装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口罩设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8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余36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三楼车间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165000元,截至今日,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余265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外包间及雨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楼外包间和雨棚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30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余13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二楼净化车间和整栋楼梯间翻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二楼和楼梯通道装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026000元,被告尚余2104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2日,双方约定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为265393元,截至今日,被告尚余26539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综上,截至今日,被告尚余906793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20年7月1日,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建设工程投入使用,故上述建设工程已于2020年7月1日竣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期限,截至今日,《三楼车间装修合同》、《一楼外包间和雨棚装修合同》、《二楼和楼梯通道装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对此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5953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计819744.36元;请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质保金1056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4806.17元;请求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增加工程合同款265393元为基数,参照2020年6月22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12765.03元。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三条规定,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案涉几个项目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证明,且依据口罩设计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并且出具书面确认后,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验收合格证明,合同所对应项目存在楼梯天花板脱落等情形;就质保金而言,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单独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原告所述增加工程被告并未进行确认,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仅仅提供了其单方出具的增加工程的报价单,难以说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增加。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0日,原告“能否帮一下忙,啥时候能做一下验收”,说明一直到该日被告并未对原告的项目进行验收,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7月1日已对工程投入使用的证明。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与违约金并无依据。二、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支付,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依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即使支付,也应当调低标准。被告认为,应该以LPR的标准来计算。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是非必要支出,不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口罩厂室内装修设计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80000元,第7.2条约定,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且出具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支付剩余20%尾款;第8.2条约定,被告超过约定付款之日起3日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165000元,第9.3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外包间及雨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为330000元,第9.3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二楼净化车间和整栋楼梯间翻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金额为2026000元,第9.3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按实际工程结算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上四份合同总金额为3701000元,其中第2、3、4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另载明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结算金额3%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主张另于2020年6月22日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约定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为265393元,家具安装12万元,加上前述四份合同金额,总工程价款合计4086393元,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付款3179600元(含家具安装款12万元),未付款906793元,未付款具体情况为:1、《口罩厂室内装修设计合同》项下未付款36000元;2、《三楼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265000元;3、《一楼外包间及雨棚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130000元;4、《二楼净化车间和整栋楼梯间翻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款210400元;5、未付增项工程价款26539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已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增项工程价款。 原告主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已全部完工,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配合办理交接,故无移交手续。被告确认工程已实际使用,但不确认具体交付日期。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1、2020年10月30日,***向“搜*****”发送一份《搜**增加项》的增加工程报价单,***回复:收到。2、***向“东莞搜****”申请工程款100万元,并向其发送一份2021年1月21日的《关于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该函表中详列了各项目名称(含增加工程)、合同金额、已付款、待付款内容,载明按表中统计,还有1306793元未付款,为解决供应商货款和工人工资,申请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回复:四号前会安排。3、2021年7月23日,***向**发送一份《搜**对账单》,并告知贵司尚欠装修工程款906793元,请求安排付款。**对此未提出异议。4、“搜**对账群”中,2021年6月24日,原告的***@***:**早上好,现在除了增加工程外,其他的全部对清楚了,是一致的。***回复:好的,**。增加工程待老板回来审批。我已经提交3次了。同时,***@俞经理,将对账单发到群中,公司**计在该群中发送了《搜**对账单》,该对账单详列了各项目(含增加工程),显示本次应收款801163元,质保金105630元,质保金到期日2021年6月底,**计@俞经理审核对账单,于俞经理询问对账单增加工程是何项目,***回复增加工程由其跟进,***则向俞经理说明增加工程是按贵司要求发生的增加项,没有签订合同,但有经贵司领导同意,俞经理表示除增加项,其他合同金额、已付款和已开票金额均相符。原告主张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中所涉人员的身份情况为:微信名为“搜****”的人是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原董事长**;微信名为“搜*****”的人是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名为“搜**对账”中的人包括搜**的***、搜**的财务俞经理、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的会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微信个人主页,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人员身份。原告主张违约金、利息应自工程完工即2021年7月1日起算,而质保金自竣工后1年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竣工才导致被告未予验收,故没有触发违约条款,且即使应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质保金应自竣工验收满一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公章与申请人真实公章的一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主张,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亿元,实缴出资17210.2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未实缴出资,但认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首期费用2万元+收到费用10%,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1)粤1971民初34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1870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向法院申请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用;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在未实际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首先,案涉装修设计合同及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法庭辩论终结后再行提出对《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三楼车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公章与申请人真实公章的一致性、真实性进行鉴定,该申请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亦有违“禁反言”原则,实为诉讼不诚信之体现,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之内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符合诉讼程序,实体上亦不具备必要性,本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据。原告主张其组织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确认该事实,因此,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设计合同及三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总额为3701000元,原告另主张于2020年6月22日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约定增加工程合同金额为265393元、家具安装款12万元,总工程价款合计4086393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对账单过程中,催款函及对账单之内容清晰地列明包括增项工程项目及相应价款在内的原告已施工工程内容及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付款3179600元与尚欠款情况,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会安排付款。故此,原告主张其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含增项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4086393元(含家具安装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已施工工程款和增项工程价款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3179600元的时间及数额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故扣减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付款3179600元(含家具安装款12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067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首先,原告主张工程于2020年7月1日完工,被告不予确认,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完工时间难以认定。微信记录可证实,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催款,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表示会安排付款,并未就工程完工及结算款项事宜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以该催款时间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较妥。其次,案涉设计合同第8.2条约定逾期付款按合同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案涉三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第9.3条约定逾期付款按结算款的日1‰或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付款方式为:设计合同尾款于施工完成或验收合格且出具书面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工程结算金额3%为工作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核算,三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数额为105630元【(1165000元+330000元+2026000元)*3%】,结合前述认定2021年1月21日为工程完工时间,则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01163元(含增项)的付款时间应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时间应截止至2022年1月26日。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能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价款或结算款的日千分之一或日万分之五计算,但事实上,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价款,若仍以合同价款或结算款计算违约金,该标准确属太高,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并调整为以尚欠工程款(不含增项)或质保金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分别自2021年1月27日、2022年1月27日起算。再次,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并未就增项工程逾期付款之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1月27日按LPR标准支付该增项工程款265393元之利息。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逾期完工而未予验收结算,并据此抗辩其逾期付款之责任,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属实,其也应以反诉或另行起诉方式提出独立诉求,此主张不构成其逾期付款的对等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已支付律师费2万元,然而,原告与被告并未就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并无约定与法定根据,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实缴全部出资,但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存在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140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工程款535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至2022年1月26日止;以工程款641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者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但违约金应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限); 二、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增项工程款26539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653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6.98元,由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6.98元,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原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4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搜**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