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1372号 原告: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涌口工业一路6号101。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道同沙路32号新围石岭工业园八栋81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382.89元利息(利息以156382.89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利率从2022年4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5629元,本息合计16201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底,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广州市市政设施应急抢险指挥中心”项目供应配电箱等清单内货物,共计427412.55元,货到一周内付90%,其余价款在30天内付清。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微信号×××,电话136××******)与原告联系。后被告3月2日新增了51765元货物。2021年1月3日至2021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对账,货款共计467796.61元。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313724.45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311413.7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第628条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到被告工地仓库,原告不包工地现场安装;付款方式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原告分批送货到被告工地后由被告分批验货及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已到货全部货款的90%(含30%预付款),被告在工地通电调试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货到工地6个月还没通电调试,也要付清全部货款)。2022年3月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与被告方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新增电箱事宜,货值51765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涉案项目的供货事宜原系由广州基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的,后合同双方变更为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项目、送货地址、明细、价格等均沿用了原合同;其实际向被告送货的货物金额合计为467796.61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3月19日;其将对账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仅支付了311413.72元,原告此后多次向**催收货款未果。原告为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基业公司与建合公司签订的《配电箱采购合同》、基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等证据为证。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16201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为此预付了保全费1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其主张交易的实际发生以及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既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余额156382.8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56382.89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工地通电调试后的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果货到工地6个月还没通电调试,也要付清全部货款。本案现无证据反映具体通电调试时间,故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全部货物起的六个月届满之日起算,即被告应以156382.8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抗辩及举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382.89元及利息(以15638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平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深圳新美装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凌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