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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执异1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43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凌云,女,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系案外人女儿。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飞,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法务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18号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东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杰,系被执行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100号盘古创客空间C座101-15室。
法定代表人:潘东晓,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2执555号之一拍卖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以东,同顺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3号楼-26号楼)进行拍卖,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号为1400500270447000。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位于青岛市××新区××号《中国智谷﹒青岛园区》x栋x单元x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屋购买合同,并向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交纳31.1万元购房款。故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收据2份,刷卡POS单2份,证明其已实际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实际支付了31.1万元。
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对案外人***的上述请求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3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
被执行人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地上建筑物并非住宅,其施工的是公用设施,因此不能排除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鲁02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主文载明: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作出(2017)鲁02财保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查封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岛市××新区××桥路以东,同顺路以南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地号为140050027044700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3号-26号楼),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一、解除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智谷﹒青岛园区项目3#-2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二、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等共计7200万元;三、被告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等利息(以7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727万元范围内对上述二、三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原告就其施工的中国智谷﹒青岛园区项目3#-2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在7067600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青岛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鲁02执5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智谷创业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岛市××新区××桥路以东,同顺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x号楼-26号楼)。
另查明,该涉案房产为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实际向案外人***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本案中,虽然双方已经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但该涉案房产并未实际交付,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因此,案外人***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依据生效的(2017)鲁02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施工的中国智谷﹒青岛园区项目x#-26#楼及相应地下车库工程在70676000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显江
审判员  伍亚荣
审判员  马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钰